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分,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盐边县××乡××村××组22号。
被告人陈XX,男,194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文盲,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乡××村××组。
曾因犯失火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4日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边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分,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与陈顺芬两家多次发生邻里纠纷,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XX伺机报复泄愤。
同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XX携带镰刀通过小路到盐边县敢鱼乡大洼村肖家坪组韩家湾(小地名)陈顺分家核桃地,将陈顺分种植的122株核桃树砍断。
2013年1月29日9时许,陈顺分向盐边县公安局报案,同年2月1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XX作询问时,被告人陈XX未作如实供述;当日,公安民警再次对被告人陈XX作讯问时,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的核桃树价值29280元。
还查明,被告人陈XX曾因犯失火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为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XX的供述;被害人陈顺分的陈述;证人刘××、罗××、杨××、韦××、谢××、夏××(村主任)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边价认鉴(2013)43号鉴定意见书、座谈笔录、××林业站出具的价值证明;提取笔录、照片、物证镰刀一把;(2012)盐边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予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分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XX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陈XX赔偿损失29280元。
被告人陈XX提出其砍树是因陈顺分多次偷盗自己家的鸡等财物未得到处理,要处理自己就要一并处理陈顺分。
其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分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为报复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陈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未对被害人陈顺分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顺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盐边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陈XX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
三、被告人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顺分的经济损失2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德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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