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法院副院长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执行两年有期徒刑

2017-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中,男,1965年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大学文化,2001年至捕前任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25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丹东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5)宽刑初第00355号刑事判决,并于当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材料,审查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期间,经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任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在其主管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徇情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使得卢某、费某某、李某三名被告人重罪轻判,期间收受周某某等人给予的感谢费共计20000元。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先后主管执行、审判监督、刑事审判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汪某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101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徇私枉法事实
 
1、2011年3月,凤城市公安局交警卢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为逃避刑事责任,同意其亲属王某刚为其顶罪,并立攻守同盟,造成公安机关错将王某刚列为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并刑事拘留的事实。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后,以卢某涉嫌交通肇事、王某刚涉嫌包庇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王某刚涉嫌包庇罪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该案在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时任凤城市人民法院院长鞠某某(已另案起诉)受卢某父亲卢某诗的请托,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以保留公职。后在鞠某某的安排下,时任主管刑庭的副院长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按照法律规定,卢某数罪并罚不应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却因徇情同意拟判处卢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并签发了判处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致使卢某重罪轻判。
 
该案于2015年8月18日经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对原审被告人卢某改判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2011年6月间,费某某先后三次从其任爆破员的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大阳沟煤矿盗窃雷管125枚、炸药400余管(约50千克),将其中雷管120枚、炸药330管(每管约150克)卖给韩某君用于开采自家无合法手续的煤矿。2012年11月14日,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费某某、韩某君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对费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该案在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案件被告人费某某妻子宫某君找到其亲属大连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姜某胜找人帮忙,对费某某判处缓刑,并凑集20000元给姜某胜作为打点费用,姜某胜随即找到其公司总经理汪某某帮忙,后汪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请求对费某某判处缓刑,李某某表示事情难度大,同意帮忙。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费某某系盗窃爆炸物后出售,且情节严重,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徇私情安排刑庭拿出对费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李某某签发了由审判员潘某某按其意见拟定、庭长佟某智(已另案起诉)审核的刑事判决书审批稿,决定以“为生产、生活需要买卖爆炸物”为由判处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姜某胜给予的感谢费10000元,用于日常花销。
 
3、2014年9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将原营口监狱副监狱长李某受贿罪、徇私舞弊假释罪一案指定凤城市人民法院审判。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时,认定李某利用其任营口监狱副监狱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30000元及价值152400元的物品,并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予以释放的事实,并书面建议对李某数罪并罚,判处十年至十二年的有期徒刑。
 
该案在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该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周某某(已另案起诉)受案件被告人李某的妻子李某1委托其同事史某义的请托,要求对李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周某某与史某义系大学同学而应允,遂分别找到主审本案的审判员成某均(已另案起诉)、刑庭庭长佟某智、院长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说情。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周某某、史某义吃请后,又收受了周某某代李某1给予的大米、河蟹,其明知李某犯数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却在受人请托的情况下,徇私、徇情为使李某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伙同佟某智、成某均均拿出数罪并罚,拟判处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后,向鞠某某进行汇报,在得到鞠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后,又按照该院相关规定,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汇报,中院认为量刑过低,李某某等人向鞠某某转达该意见后,鞠某某表示坚持对李某判处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李某某为徇私情,在明知量刑不当的情况下,仍同意合议庭按该意见执行并签发了刑事判决书。在该案宣判后,李某某收受了周某某给予的感谢费10000元,用于日常花销。
 
(二)受贿事实
 
1、200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凤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受大连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汪某某的请托,在其公司申请的先于执行一案中给予提供便利条件,加大执行力度,事后非法收受汪某某给予的感谢费20000元。
 
2、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凤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受时任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庭庭长王某林的请托,在王某林的朋友彭某红所在的丹东市信羽仁政矿业有限公司异地执行案件中给予提供便利条件,加大执行力度,事后非法收受彭某红通过王某林给予的感谢费10000元。
 
3、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凤城市人民法院副庭长主管审判监督庭的职务上的便利,在审理凤城市农村商业银行清贷案件中给予关照,审理案件300余件,为该行追回贷款数百万元。事后于2012年初至2014年初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行行长邓某明及法律事务部主任唐某飞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4000元。
 
4、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凤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刑事审判职务上的便利,受时任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局长李某文的请托,在该单位科员唐某九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给予照顾,事后非法收受唐某九通过李某文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0000元。
 
5、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凤城市法院副院长主管刑事审判职务上的便利,受同事张某群的请托,在张某群的朋友谭某宏非法拘禁一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照顾,判处缓刑,事后非法收受张某群为表示感谢给予的一根价值27600元的金条。
 
6、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凤城市法院副院长主管刑事审判职务上的便利,受秦某胜的请托,在秦某胜的朋友即时任凤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蔺某君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的审判过程中给予照顾,对蔺某君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事后非法收受秦某胜给予的感谢费20000元。
 
三、其他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94000元已被追缴,涉案赃物1根27600元的金条已被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
 
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伙同他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惩处。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亦应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交待了徇私枉法犯罪事实,又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徇私枉法罪因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徇私枉法犯罪中部分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对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元的金条一根及徇私枉法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纳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侦查机关违法取证,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原判认定其犯徇私枉法罪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干部履历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鞠某某、佟某智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侦查机关违法取证,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提出的侦查机关违法取证未提供明确的线索指向,原审期间也并未提出,且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不存在非法证据,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徇私枉法罪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为徇私情私利,伙同他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伙同他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惩处。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徇私枉法犯罪中部分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予以处罚。李某某在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交待了徇私枉法犯罪事实,又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其所犯受贿罪系自首,其所犯徇私枉法罪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对李某某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文峰
 
审判员刘加荣
 
审判员李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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