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莫,男,汉族,本科文化,原任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指导员,中共党员。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12年5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莫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莫和原阳县太平镇卫生院党支部书记郭某征(另案起诉)在与被害人张振某共同向位于原阳县太平镇辛口村的南水北调沿线土地整理项目11标段项目部供料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后,为了报复被害人张振某,以便能顺利的向11标段项目部供料,2011年5月12日,郭某征和杨某1(另案起诉)、宋某某(另案起诉)、郑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报案时,被告人李某莫和郭某征指使在原阳县太平镇派出所作证的宋XX、杨XX统一证言,做虚假证词,致使被害人张振某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以涉嫌敲诈勒索被错误立案。被告人李某莫在办理张振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过程中,伪造辨认笔录,指使到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科作证的宋XX、杨XX要和在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报案时的证词一致,致使对依法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张振某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后转为刑事拘留,先后两次被原阳县公安局错误刑事拘留67天。
2009年8月16日16时许,原阳县太平镇贺庄村村民贺某和其儿子贺某甲因琐事在原阳县太平镇贺庄村南小学旁的桥上用砖头对被害人贺某山头部进行殴打,经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贺某山颅脑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头部创口、手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莫在办理贺某、贺某甲故意伤害贺某山一案的过程中,接受贺某委托人贺**的吃请,为包庇涉嫌犯罪的贺某、贺某甲,被告人李某莫于2010年4月20日主持贺某和贺某山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后,在2010年7月10日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贺某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通知其领取时,其拒不领取,不立案追究贺某、贺某甲的刑事责任,致使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贺某、贺某甲于2012年6月26日才被原阳县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阳县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张振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
再查明,2012年10月20日、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莫和王某1团共同做同监室张某2的思想工作,张某2向他们说了2012年3月28日,杜某2、周某2等四人持刀抢劫王某2一案,被告人李某莫和王某1团将该情况报告给新乡县看守所,对李某莫、王某1团、张某2询问后,2012年10月22日新乡县看守所向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了询问笔录;2012年10月23日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周某2讯问时,周某2对该起抢劫案件供认不讳;2012年10月29日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杜某2,其对伙同周某2等人持刀抢劫案件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莫的供述、同案犯郭某征的供述;被害人张振某的陈述;证人宋XX、杨XX、郑XX、梁XX、卢XX、王XX、贺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呈请逮捕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搜查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定书、并案侦查审批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莫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莫上诉称:其没有徇私枉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莫实施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致使被害人被错误立案并被刑拘以及在贺某山重伤鉴定结论作出后,其不领取,致使贺某、贺某甲未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郭某征的供述、被害人张振某的陈述、相关证人宋某某、杨某1、卢世杰、王仲有、贺某山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释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莫在担任原阳县太平镇派出所指导员期间,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李某莫在新乡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孟德广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彦旭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莫,男,汉族,本科文化,原任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指导员,中共党员。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12年5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莫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莫和原阳县太平镇卫生院党支部书记郭某征(另案起诉)在与被害人张振某共同向位于原阳县太平镇辛口村的南水北调沿线土地整理项目11标段项目部供料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后,为了报复被害人张振某,以便能顺利的向11标段项目部供料,2011年5月12日,郭某征和杨某1(另案起诉)、宋某某(另案起诉)、郑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报案时,被告人李某莫和郭某征指使在原阳县太平镇派出所作证的宋XX、杨XX统一证言,做虚假证词,致使被害人张振某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以涉嫌敲诈勒索被错误立案。被告人李某莫在办理张振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过程中,伪造辨认笔录,指使到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科作证的宋XX、杨XX要和在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报案时的证词一致,致使对依法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张振某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后转为刑事拘留,先后两次被原阳县公安局错误刑事拘留67天。
2009年8月16日16时许,原阳县太平镇贺庄村村民贺某和其儿子贺某甲因琐事在原阳县太平镇贺庄村南小学旁的桥上用砖头对被害人贺某山头部进行殴打,经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贺某山颅脑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头部创口、手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莫在办理贺某、贺某甲故意伤害贺某山一案的过程中,接受贺某委托人贺**的吃请,为包庇涉嫌犯罪的贺某、贺某甲,被告人李某莫于2010年4月20日主持贺某和贺某山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后,在2010年7月10日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贺某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通知其领取时,其拒不领取,不立案追究贺某、贺某甲的刑事责任,致使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贺某、贺某甲于2012年6月26日才被原阳县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阳县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张振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
再查明,2012年10月20日、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莫和王某1团共同做同监室张某2的思想工作,张某2向他们说了2012年3月28日,杜某2、周某2等四人持刀抢劫王某2一案,被告人李某莫和王某1团将该情况报告给新乡县看守所,对李某莫、王某1团、张某2询问后,2012年10月22日新乡县看守所向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了询问笔录;2012年10月23日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周某2讯问时,周某2对该起抢劫案件供认不讳;2012年10月29日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杜某2,其对伙同周某2等人持刀抢劫案件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莫的供述、同案犯郭某征的供述;被害人张振某的陈述;证人宋XX、杨XX、郑XX、梁XX、卢XX、王XX、贺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呈请逮捕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搜查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定书、并案侦查审批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莫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莫上诉称:其没有徇私枉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莫实施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致使被害人被错误立案并被刑拘以及在贺某山重伤鉴定结论作出后,其不领取,致使贺某、贺某甲未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郭某征的供述、被害人张振某的陈述、相关证人宋某某、杨某1、卢世杰、王仲有、贺某山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释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莫在担任原阳县太平镇派出所指导员期间,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李某莫在新乡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孟德广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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