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住泰兴市某街道。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于2008年至2015年1月,先后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驻泰兴市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2次非法收受朱某等6人贿赂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720元(庭审中更正为125720元)。
被告人曹XX在中共泰兴市纪委对其违纪问题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人口信息证明、任职文件、泰兴某烟酒经营部提货单、交易明细、案发情况说明等;证人朱某、蒋某、杨某甲、林某、袁某、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构成受贿提出异议。具体意见是:
1.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或因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因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不应认定为受贿。
(1)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以报销餐饮费的方式非法收受蒋某20000元,因蒋没有请托事项,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蒋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
(2)起诉指控的第六起非法收受林某价值32920元烟酒券,被告人亦没有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采用斡旋的方式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该项指控亦不能成立。
2.被告人为行贿人打点关系,实际已经送出的烟酒,在指控的受贿总额中应予以扣减。
(1)被告人为涉嫌寻衅滋事的朱某在判处缓刑上谋取利益时,为此事向承办法官李某甲打招呼,送了价值3000元的2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五粮液”酒;
(2)被告人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徐某在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时,为此送给庭长杨某乙一张烟酒券(2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五粮液”酒);
(3)被告人为涉嫌职务犯罪的顾某在从轻处理方面谋取利益时,向顾某的监管民警华某打招呼让其关照,送给华一张香烟券(2条软“中华”香烟);
(4)被告人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袁某在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时,送给承办法官葛某两张香烟券(各2条软“中华”香烟)。
被告人曹XX另还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要求予以核减:
1.起诉指控的第五起收受袁某贿赂中为其请客花去人民币2400元;
2.起诉指控的第六起收受林某贿赂中有一张烟酒券送给了民警徐某乙;
3.被告人在得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后,向袁某的老婆徐某甲退出2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五粮液”酒。
此外,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是在纪委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情形下,交代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还具有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小、部分退赃,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没有干预相关案件实际判决、所收财物大部分为烟酒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综合考虑本案各种情节,对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曹XX于1995年9月被招录进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国干性质)。1996年11月至2000年9月任书记员;2000年10月至2007年1月,任助理检察员;2007年1月至捕前任检察员。其间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任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任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主任;2015年8月任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备案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XX亦有供述在卷。
(二)受贿
被告人曹XX于2008年至2015年底,先后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驻泰兴市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0次非法收受朱某等6人贿赂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72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曹XX于2008年的一天,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承办案件的职务便利,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朱某在判处缓刑上谋取利益,在泰兴市万桥路边粮油店附近非法收受朱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泰检诉刑诉[2008]202号起诉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被提起公诉。起诉书署名检察员曹XX。
(2)书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08)泰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0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左右与曹XX相识,2008年其因寻衅滋事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打电话咨询曹能否判缓刑,并请曹关照一下这个案件,曹答应帮其问一下。后到检察院接受讯问才得知曹是承办人,其再次请曹帮忙判缓刑。过了一段时间,其被法院判处缓刑,其打电话将曹约出来,拿了一只信封给他,内有人民币1万元。给钱是认为在其判缓刑上曹帮了忙,至于曹怎么处置这1万元,其没有过问。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下半年审理了朱某等人的寻衅滋事案,曹XX为朱某打招呼让其照顾一下,判轻一点,后朱被正常判处缓刑。曹有一天在路上给了其2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五粮液”酒。
(5)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朱某寻衅滋事案,跟法院承办人李某甲打招呼,请李从宽处理。后朱被判处缓刑。一天朱开车到其居住的区某粮油店附近送给其一只牛皮纸信封,说是被判了缓刑,表示感谢。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回家打开一看内装人民币1万元。后其花去3000元买了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送给了李某甲,其余7000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
二、被告人曹XX于2015年底,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职务便利,承诺为泰兴市国税局工作人员蒋某的亲戚杨某在行政处罚方面谋取利益,让蒋到泰兴市某酒店为其结算个人消费的餐饮费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泰兴市宣堡镇某村某组村民杨某2015年5月因扰乱生产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国税局工作人员,2001年左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国税宣堡分局部分人员涉嫌渎职进行初查过程中,其与参与调查的曹XX相识。以后一段时间,偶尔一起吃饭。曹曾先后三次让其报销餐饮费。2014年下半年其二哥岳父的儿媳妇因跟邻居打架被关押于泰兴市拘留所,其打电话给曹让给予关照,能否减去几天。曹答应关照。2015年底的一天,曹打电话给其说有6000元的餐饮费在某饭店让其帮助处理,过了几天其去付了6000元,单据被其撕掉。
(3)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某酒店的股东,曹XX在2014年和2015年均在其店里有过消费挂帐,2015年蒋某代曹结过6000元餐费。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栾某共同经营泰兴市某酒店期间,泰兴市国税局的蒋某于2015年底的一天,帮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曹XX到其店里结过赊欠的餐费,金额为6000元;
(5)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1年其在渎职侵权检察科工作,参加办理泰兴市国税局宣堡分局的一件渎职案件的初查工作,蒋某牵涉其中,后未被立案。两人自此认识后,经常在一起吃饭。2010年底、2014年底、2015年底先后三次请蒋帮助处理或结算餐饮费用,金额分别为10000元、4000元、6000元,计20000元。2015年,蒋某有个亲戚关在泰兴市拘留所,打电话让其帮忙看一下,其当时答应了,但后来也没有过问此事。同时证实,有时也请蒋吃饭,其间在上述时段也先后三次送过香烟给蒋,有2次是2条软“中华”香烟,有1次是2条“黄金叶”香烟。
三、被告人曹XX于2012年下半年,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控申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徐某丈夫杨某甲贿赂的烟酒券,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XX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杨某甲贿赂的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烟酒券。
2.被告人曹XX于2012年底的一天,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杨某甲贿赂的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烟酒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刑初字第00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9月被关押于泰兴市看守所,后通过人介绍认识了曹XX,请曹帮其妻找了律师。2012年11月的一天,曹打电话给其说请人吃饭,其便到饭店附近的一家某烟酒店(某烟酒经营部的别称,以下同)内花5000元买了4条软“中华”香烟和4瓶“五粮液”酒,当时没有拿走,让曹自己到店里取,由其处置。2012年底的一天,曹又请其吃饭,其又到某烟酒店订了6条软“中华”香烟和6瓶“五粮液”酒,因身上带的钱不多,其让曹先到店里拿,过了一、二天,其到某烟酒店结了7000元烟酒费。两次送烟酒给曹,都是请曹对其妻的案件予以关心,因为曹在检察院工作。
(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承办人,徐是依法被判处缓刑的。没有人为此案找过他(说情打招呼)。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至2015年在法院任刑庭庭长。印象中2013年曹XX为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审判阶段找过他,请其关心。后徐因符合条件被判处缓刑。判决后过了一段时间,曹XX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张某烟酒店的提货券,上面是两条软“中华”香烟,两瓶“五粮液”酒,烟酒拿回来后经请示领导用于公务接待。
(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营过泰兴某烟酒经营部,店面原开在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属楼,曹XX经常到店里买东西便熟悉了,曹有时会介绍人到其店里买烟酒卡。2013年左右的一天,曹打电话让其办几张烟酒卡(7000多元),后有人过来付的现金,其办好卡后,通知曹去拿的。
(6)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工作期间,约是2012年11月的一天在一次饭局上认识了徐某的丈夫杨某甲。后杨说其老婆的案件马上要公诉了,请帮忙找人,准备弄点烟酒表示一下,其便介绍杨到某烟酒店买烟酒,杨问准备几份,其让杨买两份烟酒券(每张券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后其将烟酒券拿走。后其只是与公诉人打了一下招呼,也没有送烟酒券,以上烟酒券杨某甲花去5000元左右。2012年底一天晚上,其有个饭局想请杨一起吃饭,杨因有事未到场,杨让其直接到某烟酒店去拿烟酒,回头他去结帐。其便到某烟酒店拿了香烟券,其中一张给了庭长杨某乙(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
四、被告人曹XX于2013年下半年,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和驻泰兴市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被羁押在泰兴市看守所涉嫌职务犯罪的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顾某妻子唐某贿赂的烟酒券,合计价值人民币33000余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XX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唐某贿赂的烟酒券,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
2.被告人曹XX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唐某贿赂的烟酒券,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0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某因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因其丈夫顾某关押在泰兴市看守所,顾托曹XX带书而与其认识,后请其对顾在生活上关心,在案件处理上帮忙。曹说他在检察院工作,有这方面的关系,两人商量送些烟酒给相关人员。曹向其介绍他的朋友经营某烟酒店,可以优惠点。后其到某烟酒店买了4张烟酒卡(8条“黄金叶”香烟,8瓶“五粮液”酒),花去16000余元,其让老板转交给曹。曹没有告诉其这些烟酒去向。过了一段时间其主动打电话问曹上次送的烟酒够不够,曹又让其到某烟酒店买4份高档点的烟酒和1份干红(葡萄酒),其便去买了4份烟酒券,每份2条“黄金叶”香烟,2瓶“五粮液”酒,另外还买了1份价值1000元的干红(葡萄酒),花去17000余元,还是把卡放在店里让老板转交给曹,这些烟酒具体怎么处理的,曹也没有告诉其听。
(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顾某关押期间的看守所管教。有一次,驻看守所的检察官曹XX送给他一张2条香烟的券,让其对顾某予以关照。
(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曹XX从2013年左右开始介绍人到其经营的某烟酒店购买烟酒卡,记忆中金额最大的一笔是2013年8、9月份,带一个40余岁的女的到其店里花1万多元买了4张烟酒卡,都被曹拿走了。还有一次,还是这个女的到其店里又买了1万多元的烟酒卡,烟酒卡其都转交给了曹。曹怎么处理这些烟酒卡,其不清楚。但曹有时会拿些烟酒卡抵其个人欠款,有时会到店里兑换部分钱。
(5)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顾某因涉嫌犯罪被关押泰兴市看守所期间,其是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主任,因例行工作谈话认识顾,顾让其找他的妻子唐某带书,后便与唐认识。2013年下半年一天,唐给其打电话说顾的案件在反贪局,请其找人帮忙。其让唐到某烟酒店买烟酒卡,唐买了4份烟酒卡让老板孟某转交给了他。4份烟酒卡上含8条“黄金叶”香烟,8瓶十年陈“五粮液”酒,价值16000余元。后来因感到顾案比较敏感,便没有帮顾找人打招呼。4份烟酒券放到某烟酒店抵冲了个人的往来。2013年底,顾妻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顾的案件到了公诉阶段,让其帮助找人,并说还到某烟酒店买券,问其要几份?其让唐买3份,另外1份1000元的干红(葡萄酒),后唐告诉其买了4份(8条“黄金叶”香烟,8瓶十年陈“五粮液”酒),另外还有1份1000元的张裕干红(葡萄酒)。烟酒价值17000余元。第二次的烟酒中除拿了1份香烟券(2条软“中华”香烟)给管教华某,让华在生活上关照顾某外,其余均被其用于冲抵个人在某烟酒店的开支。
五、被告人曹XX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春节前,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和驻泰兴市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被羁押在泰兴市看守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袁某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袁某委托他人贿赂的烟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78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XX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家车库内,非法收受袁某委托翟某贿赂的软“中华”香烟6条、“五粮液”酒6瓶,价值人民币7800元。
2.被告人曹XX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兴市某华饭店门前,非法收受袁某委托刘某甲贿赂的黄金叶香烟12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被关押于泰兴市看守所。后通过律师介绍认识驻所检察室的曹XX,在找其谈话时,曹称他和公安局、检察院的人都比较熟悉,可以找人对其案件予以关心,但费用要由其出。其将老婆徐某甲的手机号码给他,并写条子给老婆,让听曹安排。后因徐不肯出费用而未成。后其又通过看守所管教潘某让朋友翟某联系上曹XX。2014年春节前,曹XX找其谈话,告诉其翟某送了大概四、五份烟酒给他(每份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2015年春节前,曹又找其谈话,说要找人打招呼,让准备12条黄金叶香烟。其便让潘某与其朋友刘某甲联系,过了一段时间,潘告诉他刘某甲已将12条香烟送给了曹XX。袁某同时证实,2015年7月曹XX在得知组织上对他进行调查时,退了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浪液”酒给其老婆徐某甲。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袁某于2013年6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关押于泰兴市看守所。之后某一天曹XX带着袁某写的纸条找到她,自我介绍是检察院的,袁某的案件他可以帮忙。隔了一段时间,袁某用管教潘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她,说曹XX帮他找人要花钱,让其想办法,到时让翟某与其联系。过了两、三个月,翟某打电话让其准备烟酒,其花7800元买了6条软“中华”香烟、6瓶“五粮液”酒交给了翟某,后翟告诉其所有烟酒都给了曹XX。2015年4、5月份潘某及其先后被组织调查,其告诉曹只向组织交代了送2条香烟2瓶酒给曹,不长时间,曹退给其2条香烟2瓶酒。
(3)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因朋友袁某被刑事拘留,其帮助找人帮忙认识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工作人员曹XX。2013年8月份一天,曹打电话给其说他跟公安局和检察院的人关系比较好,可以帮袁疏通关系,但需要打点。其问怎么安排,曹让准备4份烟酒。其便转告袁妻徐某甲。徐准备了4份烟酒(共8条软“中华”香烟、8瓶“五粮液”酒),后其交给了曹,不知曹如何处理的。2015年5、6月份,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找其了解有关人员的问题,曹得知后让其说话注意点,该说的就说,不该说的不要说。后其就交代送给曹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其他的未说。过了几天,徐某甲告诉其曹XX退给她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在袁某关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期间,其是袁的管教,曹XX是驻所检察室主任。两人经常找袁例行工作谈话。袁告诉其,他请曹帮忙疏通关系。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袁告诉其他的案件到了法院,曹要了6条软“中华”香烟、6瓶“五粮液”酒,用于打点法院的人。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袁又告诉其,曹让他准备10条“黄金叶”香烟,请其帮助联系朋友刘某甲。后其帮助联系刘,刘购买10条“黄金叶”香烟送给了曹。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袁某的朋友,2014年底袁某通过管教潘某转告让其买黄金叶香烟给驻所检察室主任曹XX,由曹帮助打点关系,后其到泰兴市某医院旁边一超市买了10条或12条黄金叶香烟券,后在一饭店门前给了曹。
(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法院刑庭工作期间,曾经承办过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回重审案,此间,驻所检察室负责人曹XX打过一次电话给其,让其对袁某尽快判决,其答复要走完正常程序才能判决。之后不长时间参加曹妻生日晚宴,晚饭结束后,曹给其两张香烟券,每张券2条软“中华”香烟。最终袁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与原一审一样。
(7)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袁某于2013年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其因工作关系找他谈话而相识。同年下半年案件进入公诉阶段,袁请其帮忙找人打招呼,说让朋友翟某安排5份烟酒,过了几天翟将10条软“中华”香烟、10瓶52度“五粮液”酒送给了其,后这些烟洒被送到了某烟酒店,部分抵了个人往来,部分取了现金,其只是跟案件承办人和公诉局长口头打了招呼。2015春节前,袁某案件被发回重审,袁告诉其承办人是葛某,请其帮助打招呼,其讲与葛较熟,两人的老婆在一个单位工作,过了一段时间,一个自称袁某的朋友名叫刘某甲的人打电话给其,说袁某安排了10条“黄金叶”香烟让其到法院打招呼,其让弄12条,后刘某甲便交给他3张香烟券,其到泰兴市某医院西边一家超市提了12条“黄金叶”香烟,其到某烟酒店兑换成某烟酒店的香烟券,其中送了1张4条软“中华”的香烟券给了葛某。同时其辩称,认识袁不长时间,其帮助请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吃过一次饭,花去人民币2400元,袁或其家人未给钱。另外2015年5、6月份,其在得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其违纪问题后,其退给袁某老婆徐某甲2条软“中华”香烟,2瓶52度“五粮液”酒。
上述庭审出示的证人袁某、徐某甲、翟某等人证言中所反映的第一次送被告人曹XX烟酒数量不完全一致,亦与被告人供述不完全吻合,本院确认徐某甲的证言更具证明力。
六、被告人曹XX于2015年1月,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林某雇佣的闫某、张某、黄某在社区矫正调查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林某贿赂的烟酒券,合计价值人民币3292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XX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林某贿赂的香烟券,价值人民币4960元。
2.被告人曹XX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林某贿赂的烟酒券,价值人民币279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提供的户名为林某的“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证实卡号62×××18持卡人为林某。
(2)书证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18的持卡人于2015年1月16日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刷卡消费支付4960元,于2015年1月20日在该经营部刷卡消费支付27960元。
(3)书证委托调查函、审前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社区矫正宣告书等,证实闫某、张某、黄某因犯寻衅滋事罪,经审前调查,泰兴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法院出具评估意见,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后三人被判处缓刑。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某易贷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其公司员工东北人闫某、张某、黄某因寻衅滋事被提起诉讼,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曹XX。因对闫某三人进行审前调查需要暂住证等手续,曹说他在公检法混了几十年,什么事都好办,人家都会给面子,审前调查手续他来管。后曹帮三个东北人办好了暂住证。一天,曹打电话给其说要打点,让其到某烟酒店去结帐,其便去该店用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刷卡结算掉4960元(8条软“中华”香烟)。过了一、二天,曹又打电话给其,说还要安排,让其去结帐,尽管其内心不愿意,但又怕报复,只好又到某烟酒店,刷卡结掉27690元,曹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
(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曹XX安排一体形较胖的年轻人到其经营的某烟酒店买过两次烟酒卡,一次交易金额为4960元,一次交易金额为27960元。两次的烟酒卡都由其交给了曹XX。
(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或2015年,曹XX因办暂住证的事找过他,其说不属他管,让找其他人,之后再也没有联系,曹也没有送过烟酒券给他。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民警,因为工作关系认识曹XX,曹曾陪林某一起为3个东北人找其办过暂住证或居住证,办证是按照规定来的,不需要什么关照,曹也没有送给其烟酒或烟酒券。
(8)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司法局某司法所所长,因工作关系与曹XX认识。闫某、黄某、张某三人涉嫌犯罪,进入审判阶段,法院委托其司法所做审前调查,收到委托函后,曹带林某找过其,其说三人不是本地人,需要办理暂住证才可以进行社区调查,后来他们提供了三人的暂住证,其所进行了社区调查,向法院提交了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的手续。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某管理服务中心科长,与时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的曹XX认识且有工作关系。闫某、黄某、张某三人涉嫌犯罪,法院委托审前调查,曹打电话给其让调查一下,其说有暂住证才可调查,曹说有,后其让司法所对三人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束后,其中心认为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向法院出具了综合报告,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10)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初林某手下的3个东北人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起诉到了法院,审前调查需要暂住证,其便和林某一起到某派出所帮助办证,本来应是民警刘某乙办理,因刘不在,委托徐某乙办的证。办好后,其对林某说要给人家打招呼,让林到某烟酒店,买了4张烟酒券,每张2条软“中华”香烟。后其又陪林某去泰兴市社区矫正机构办理3个东北人的社区矫正手续,其对林说司法局的相关人员还没有打招呼,要安排一下,两人又到某烟酒店买了7张烟酒券,其中6张分别为十年陈“五粮液”酒2瓶,“黄金叶”香烟2条,还有1张是“沱牌酒”和“张裕干红”,价值共27000多元。这些烟酒除1张2条软“中华”的香烟券被其送给了徐某乙以外,其余被其冲减了个人消费往来。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XX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籍贯、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曹XX受贿一案分别由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
(3)中共泰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曹XX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曹XX归案前退给袁某之妻徐某甲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价值2600余元)。在中共泰兴市纪委对其违纪问题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人曹XX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本案被告人曹XX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还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问题
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都是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均相同。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是对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直接利用,行为人对请托事项的决定权是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要实现请托事项只须实行其本身的职务行为即可,无须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来实现。与职务相关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有关的行为,二是与职务有密切关联的行为。第388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形成的条件意味着对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利用是非直接的,利用的是因其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事项的决定权不是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请托事项的实现要利用他人的职权,谋取的利益也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本案被告人曹XX身为检察官,其在履行公诉人职务时,具有对刑事犯罪案件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进行诉讼监督的职责;其在驻看守所检察室履行职务时,具有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受理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和举报,约见在押人员等职责;其在刑事执行检察科履行职务时,具有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等方面的职责。本院查明的第一、二、四、五、六起受贿事实中,被告人均是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表现形式,要么是承诺,要么是实施,至于是真承诺,还是虚假承诺,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起诉指控的第三起受贿事实中,被告人时任控申科副科长,虽不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杨某甲谋取对其妻从轻刑事处罚的利益,显然为不正当利益,依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应以受贿论处。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曹XX让蒋某代为报销或结算餐饮费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
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提出曹XX让蒋某代为报销或结算餐饮费不构成受贿。经查,被告人曹XX对先后3次让蒋某代为报销或结算其个人餐饮消费计2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得到了证人周某、栾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佐证。付款人蒋某与曹既非亲戚,也非同学、战友、也没有正常人情往来,与相关消费更是毫无关联。被告人身为有一定职务和职权的检察官,让他人报支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消费费用,是为党纪和检察官职业道德所不容。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为“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查明,2011年底让蒋报销的10000元、2014年让蒋报销的4000元,尽管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于2015年底的一天,以报销餐饮费的形式非法收受蒋某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构成受贿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人曹XX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从中送给其他相关人员部分财物或代为请客是否可以从总额中核减的问题
被告人辩称有几次收受他人财物后,从中送了部分财物给相关人员,经查,本案相关请托人,在送给被告人财物时均未明确要求转送哪些人员,被告人收受财物后最终如何处理亦未告知行贿人,而是被告人自行支配。所称帮袁某请客花去2400元,送给民警徐某乙一张香烟券,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便存在被告人为涉案请托事项支出一定的费用,亦属于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曹XX是否属以自首论的问题
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提出曹XX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泰兴市纪委找其调查时,不仅交代了纪委已掌握的问题,而且交代大量未掌握的问题。所掌握的收受他人烟酒数额达不到两高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案标准,属于违纪,其他已掌握的问题不成立,其主动交代范围外的同种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经查,本案中,办案机关于2016年2月23日对被告人曹XX采取“两规”调查措施,曹是被动归案,没有自动投案。在此之前,纪委已掌握其收受他人现金及烟酒线索,尽管现金问题未被公诉机关指控,但收受其中涉案人员烟酒问题已查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不以自首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问题
被告人曹XX另外还辩称在案发前退还少部分烟酒给袁某之妻徐某甲,本院认为,虽然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适用该条款,应当结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缺乏该要件,则不构成受贿罪。据此,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应当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且及时退还的情形。本案被告人收受袁某托人转送的财物较长一段时间后,在得知有关人员被调查后向袁某之妻徐某甲退出少量烟酒,虽可认定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已完成的认定。少量退赃,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具有“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小、部分退赃、没有干预相关案件实际判决、所收财物大部分为烟酒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虽具有交代同种较重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司法公信力的危害程度,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不能对社会对司法工作者起到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也不能更好的体现刑罚的价值,故对被告人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在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XX在被调查后,交代了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曹XX在案发前退给行贿人袁某的软“中华”香烟两条、“五粮液”酒两瓶(折价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及其余未退赃款赃物(计人民币十万九千一百二十元),均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住泰兴市某街道。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于2008年至2015年1月,先后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驻泰兴市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2次非法收受朱某等6人贿赂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720元(庭审中更正为125720元)。
被告人曹XX在中共泰兴市纪委对其违纪问题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人口信息证明、任职文件、泰兴某烟酒经营部提货单、交易明细、案发情况说明等;证人朱某、蒋某、杨某甲、林某、袁某、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构成受贿提出异议。具体意见是:
1.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或因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因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不应认定为受贿。
(1)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以报销餐饮费的方式非法收受蒋某20000元,因蒋没有请托事项,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蒋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
(2)起诉指控的第六起非法收受林某价值32920元烟酒券,被告人亦没有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采用斡旋的方式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该项指控亦不能成立。
2.被告人为行贿人打点关系,实际已经送出的烟酒,在指控的受贿总额中应予以扣减。
(1)被告人为涉嫌寻衅滋事的朱某在判处缓刑上谋取利益时,为此事向承办法官李某甲打招呼,送了价值3000元的2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五粮液”酒;
(2)被告人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徐某在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时,为此送给庭长杨某乙一张烟酒券(2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五粮液”酒);
(3)被告人为涉嫌职务犯罪的顾某在从轻处理方面谋取利益时,向顾某的监管民警华某打招呼让其关照,送给华一张香烟券(2条软“中华”香烟);
(4)被告人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袁某在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时,送给承办法官葛某两张香烟券(各2条软“中华”香烟)。
被告人曹XX另还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要求予以核减:
1.起诉指控的第五起收受袁某贿赂中为其请客花去人民币2400元;
2.起诉指控的第六起收受林某贿赂中有一张烟酒券送给了民警徐某乙;
3.被告人在得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后,向袁某的老婆徐某甲退出2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五粮液”酒。
此外,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是在纪委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情形下,交代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还具有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小、部分退赃,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没有干预相关案件实际判决、所收财物大部分为烟酒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综合考虑本案各种情节,对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曹XX于1995年9月被招录进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国干性质)。1996年11月至2000年9月任书记员;2000年10月至2007年1月,任助理检察员;2007年1月至捕前任检察员。其间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任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任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主任;2015年8月任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备案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XX亦有供述在卷。
(二)受贿
被告人曹XX于2008年至2015年底,先后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驻泰兴市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0次非法收受朱某等6人贿赂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72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曹XX于2008年的一天,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承办案件的职务便利,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朱某在判处缓刑上谋取利益,在泰兴市万桥路边粮油店附近非法收受朱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泰检诉刑诉[2008]202号起诉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被提起公诉。起诉书署名检察员曹XX。
(2)书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08)泰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0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左右与曹XX相识,2008年其因寻衅滋事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打电话咨询曹能否判缓刑,并请曹关照一下这个案件,曹答应帮其问一下。后到检察院接受讯问才得知曹是承办人,其再次请曹帮忙判缓刑。过了一段时间,其被法院判处缓刑,其打电话将曹约出来,拿了一只信封给他,内有人民币1万元。给钱是认为在其判缓刑上曹帮了忙,至于曹怎么处置这1万元,其没有过问。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下半年审理了朱某等人的寻衅滋事案,曹XX为朱某打招呼让其照顾一下,判轻一点,后朱被正常判处缓刑。曹有一天在路上给了其2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五粮液”酒。
(5)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朱某寻衅滋事案,跟法院承办人李某甲打招呼,请李从宽处理。后朱被判处缓刑。一天朱开车到其居住的区某粮油店附近送给其一只牛皮纸信封,说是被判了缓刑,表示感谢。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回家打开一看内装人民币1万元。后其花去3000元买了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送给了李某甲,其余7000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
二、被告人曹XX于2015年底,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职务便利,承诺为泰兴市国税局工作人员蒋某的亲戚杨某在行政处罚方面谋取利益,让蒋到泰兴市某酒店为其结算个人消费的餐饮费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泰兴市宣堡镇某村某组村民杨某2015年5月因扰乱生产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国税局工作人员,2001年左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国税宣堡分局部分人员涉嫌渎职进行初查过程中,其与参与调查的曹XX相识。以后一段时间,偶尔一起吃饭。曹曾先后三次让其报销餐饮费。2014年下半年其二哥岳父的儿媳妇因跟邻居打架被关押于泰兴市拘留所,其打电话给曹让给予关照,能否减去几天。曹答应关照。2015年底的一天,曹打电话给其说有6000元的餐饮费在某饭店让其帮助处理,过了几天其去付了6000元,单据被其撕掉。
(3)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某酒店的股东,曹XX在2014年和2015年均在其店里有过消费挂帐,2015年蒋某代曹结过6000元餐费。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栾某共同经营泰兴市某酒店期间,泰兴市国税局的蒋某于2015年底的一天,帮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曹XX到其店里结过赊欠的餐费,金额为6000元;
(5)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1年其在渎职侵权检察科工作,参加办理泰兴市国税局宣堡分局的一件渎职案件的初查工作,蒋某牵涉其中,后未被立案。两人自此认识后,经常在一起吃饭。2010年底、2014年底、2015年底先后三次请蒋帮助处理或结算餐饮费用,金额分别为10000元、4000元、6000元,计20000元。2015年,蒋某有个亲戚关在泰兴市拘留所,打电话让其帮忙看一下,其当时答应了,但后来也没有过问此事。同时证实,有时也请蒋吃饭,其间在上述时段也先后三次送过香烟给蒋,有2次是2条软“中华”香烟,有1次是2条“黄金叶”香烟。
三、被告人曹XX于2012年下半年,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控申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徐某丈夫杨某甲贿赂的烟酒券,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XX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杨某甲贿赂的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烟酒券。
2.被告人曹XX于2012年底的一天,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杨某甲贿赂的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烟酒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刑初字第00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9月被关押于泰兴市看守所,后通过人介绍认识了曹XX,请曹帮其妻找了律师。2012年11月的一天,曹打电话给其说请人吃饭,其便到饭店附近的一家某烟酒店(某烟酒经营部的别称,以下同)内花5000元买了4条软“中华”香烟和4瓶“五粮液”酒,当时没有拿走,让曹自己到店里取,由其处置。2012年底的一天,曹又请其吃饭,其又到某烟酒店订了6条软“中华”香烟和6瓶“五粮液”酒,因身上带的钱不多,其让曹先到店里拿,过了一、二天,其到某烟酒店结了7000元烟酒费。两次送烟酒给曹,都是请曹对其妻的案件予以关心,因为曹在检察院工作。
(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承办人,徐是依法被判处缓刑的。没有人为此案找过他(说情打招呼)。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至2015年在法院任刑庭庭长。印象中2013年曹XX为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审判阶段找过他,请其关心。后徐因符合条件被判处缓刑。判决后过了一段时间,曹XX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张某烟酒店的提货券,上面是两条软“中华”香烟,两瓶“五粮液”酒,烟酒拿回来后经请示领导用于公务接待。
(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营过泰兴某烟酒经营部,店面原开在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属楼,曹XX经常到店里买东西便熟悉了,曹有时会介绍人到其店里买烟酒卡。2013年左右的一天,曹打电话让其办几张烟酒卡(7000多元),后有人过来付的现金,其办好卡后,通知曹去拿的。
(6)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工作期间,约是2012年11月的一天在一次饭局上认识了徐某的丈夫杨某甲。后杨说其老婆的案件马上要公诉了,请帮忙找人,准备弄点烟酒表示一下,其便介绍杨到某烟酒店买烟酒,杨问准备几份,其让杨买两份烟酒券(每张券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后其将烟酒券拿走。后其只是与公诉人打了一下招呼,也没有送烟酒券,以上烟酒券杨某甲花去5000元左右。2012年底一天晚上,其有个饭局想请杨一起吃饭,杨因有事未到场,杨让其直接到某烟酒店去拿烟酒,回头他去结帐。其便到某烟酒店拿了香烟券,其中一张给了庭长杨某乙(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
四、被告人曹XX于2013年下半年,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和驻泰兴市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被羁押在泰兴市看守所涉嫌职务犯罪的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顾某妻子唐某贿赂的烟酒券,合计价值人民币33000余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XX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唐某贿赂的烟酒券,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
2.被告人曹XX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唐某贿赂的烟酒券,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0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某因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因其丈夫顾某关押在泰兴市看守所,顾托曹XX带书而与其认识,后请其对顾在生活上关心,在案件处理上帮忙。曹说他在检察院工作,有这方面的关系,两人商量送些烟酒给相关人员。曹向其介绍他的朋友经营某烟酒店,可以优惠点。后其到某烟酒店买了4张烟酒卡(8条“黄金叶”香烟,8瓶“五粮液”酒),花去16000余元,其让老板转交给曹。曹没有告诉其这些烟酒去向。过了一段时间其主动打电话问曹上次送的烟酒够不够,曹又让其到某烟酒店买4份高档点的烟酒和1份干红(葡萄酒),其便去买了4份烟酒券,每份2条“黄金叶”香烟,2瓶“五粮液”酒,另外还买了1份价值1000元的干红(葡萄酒),花去17000余元,还是把卡放在店里让老板转交给曹,这些烟酒具体怎么处理的,曹也没有告诉其听。
(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顾某关押期间的看守所管教。有一次,驻看守所的检察官曹XX送给他一张2条香烟的券,让其对顾某予以关照。
(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曹XX从2013年左右开始介绍人到其经营的某烟酒店购买烟酒卡,记忆中金额最大的一笔是2013年8、9月份,带一个40余岁的女的到其店里花1万多元买了4张烟酒卡,都被曹拿走了。还有一次,还是这个女的到其店里又买了1万多元的烟酒卡,烟酒卡其都转交给了曹。曹怎么处理这些烟酒卡,其不清楚。但曹有时会拿些烟酒卡抵其个人欠款,有时会到店里兑换部分钱。
(5)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顾某因涉嫌犯罪被关押泰兴市看守所期间,其是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主任,因例行工作谈话认识顾,顾让其找他的妻子唐某带书,后便与唐认识。2013年下半年一天,唐给其打电话说顾的案件在反贪局,请其找人帮忙。其让唐到某烟酒店买烟酒卡,唐买了4份烟酒卡让老板孟某转交给了他。4份烟酒卡上含8条“黄金叶”香烟,8瓶十年陈“五粮液”酒,价值16000余元。后来因感到顾案比较敏感,便没有帮顾找人打招呼。4份烟酒券放到某烟酒店抵冲了个人的往来。2013年底,顾妻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顾的案件到了公诉阶段,让其帮助找人,并说还到某烟酒店买券,问其要几份?其让唐买3份,另外1份1000元的干红(葡萄酒),后唐告诉其买了4份(8条“黄金叶”香烟,8瓶十年陈“五粮液”酒),另外还有1份1000元的张裕干红(葡萄酒)。烟酒价值17000余元。第二次的烟酒中除拿了1份香烟券(2条软“中华”香烟)给管教华某,让华在生活上关照顾某外,其余均被其用于冲抵个人在某烟酒店的开支。
五、被告人曹XX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春节前,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和驻泰兴市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被羁押在泰兴市看守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袁某从轻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袁某委托他人贿赂的烟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78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XX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家车库内,非法收受袁某委托翟某贿赂的软“中华”香烟6条、“五粮液”酒6瓶,价值人民币7800元。
2.被告人曹XX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兴市某华饭店门前,非法收受袁某委托刘某甲贿赂的黄金叶香烟12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被关押于泰兴市看守所。后通过律师介绍认识驻所检察室的曹XX,在找其谈话时,曹称他和公安局、检察院的人都比较熟悉,可以找人对其案件予以关心,但费用要由其出。其将老婆徐某甲的手机号码给他,并写条子给老婆,让听曹安排。后因徐不肯出费用而未成。后其又通过看守所管教潘某让朋友翟某联系上曹XX。2014年春节前,曹XX找其谈话,告诉其翟某送了大概四、五份烟酒给他(每份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2015年春节前,曹又找其谈话,说要找人打招呼,让准备12条黄金叶香烟。其便让潘某与其朋友刘某甲联系,过了一段时间,潘告诉他刘某甲已将12条香烟送给了曹XX。袁某同时证实,2015年7月曹XX在得知组织上对他进行调查时,退了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浪液”酒给其老婆徐某甲。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袁某于2013年6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关押于泰兴市看守所。之后某一天曹XX带着袁某写的纸条找到她,自我介绍是检察院的,袁某的案件他可以帮忙。隔了一段时间,袁某用管教潘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她,说曹XX帮他找人要花钱,让其想办法,到时让翟某与其联系。过了两、三个月,翟某打电话让其准备烟酒,其花7800元买了6条软“中华”香烟、6瓶“五粮液”酒交给了翟某,后翟告诉其所有烟酒都给了曹XX。2015年4、5月份潘某及其先后被组织调查,其告诉曹只向组织交代了送2条香烟2瓶酒给曹,不长时间,曹退给其2条香烟2瓶酒。
(3)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因朋友袁某被刑事拘留,其帮助找人帮忙认识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工作人员曹XX。2013年8月份一天,曹打电话给其说他跟公安局和检察院的人关系比较好,可以帮袁疏通关系,但需要打点。其问怎么安排,曹让准备4份烟酒。其便转告袁妻徐某甲。徐准备了4份烟酒(共8条软“中华”香烟、8瓶“五粮液”酒),后其交给了曹,不知曹如何处理的。2015年5、6月份,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找其了解有关人员的问题,曹得知后让其说话注意点,该说的就说,不该说的不要说。后其就交代送给曹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其他的未说。过了几天,徐某甲告诉其曹XX退给她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在袁某关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期间,其是袁的管教,曹XX是驻所检察室主任。两人经常找袁例行工作谈话。袁告诉其,他请曹帮忙疏通关系。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袁告诉其他的案件到了法院,曹要了6条软“中华”香烟、6瓶“五粮液”酒,用于打点法院的人。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袁又告诉其,曹让他准备10条“黄金叶”香烟,请其帮助联系朋友刘某甲。后其帮助联系刘,刘购买10条“黄金叶”香烟送给了曹。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袁某的朋友,2014年底袁某通过管教潘某转告让其买黄金叶香烟给驻所检察室主任曹XX,由曹帮助打点关系,后其到泰兴市某医院旁边一超市买了10条或12条黄金叶香烟券,后在一饭店门前给了曹。
(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法院刑庭工作期间,曾经承办过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回重审案,此间,驻所检察室负责人曹XX打过一次电话给其,让其对袁某尽快判决,其答复要走完正常程序才能判决。之后不长时间参加曹妻生日晚宴,晚饭结束后,曹给其两张香烟券,每张券2条软“中华”香烟。最终袁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与原一审一样。
(7)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袁某于2013年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其因工作关系找他谈话而相识。同年下半年案件进入公诉阶段,袁请其帮忙找人打招呼,说让朋友翟某安排5份烟酒,过了几天翟将10条软“中华”香烟、10瓶52度“五粮液”酒送给了其,后这些烟洒被送到了某烟酒店,部分抵了个人往来,部分取了现金,其只是跟案件承办人和公诉局长口头打了招呼。2015春节前,袁某案件被发回重审,袁告诉其承办人是葛某,请其帮助打招呼,其讲与葛较熟,两人的老婆在一个单位工作,过了一段时间,一个自称袁某的朋友名叫刘某甲的人打电话给其,说袁某安排了10条“黄金叶”香烟让其到法院打招呼,其让弄12条,后刘某甲便交给他3张香烟券,其到泰兴市某医院西边一家超市提了12条“黄金叶”香烟,其到某烟酒店兑换成某烟酒店的香烟券,其中送了1张4条软“中华”的香烟券给了葛某。同时其辩称,认识袁不长时间,其帮助请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吃过一次饭,花去人民币2400元,袁或其家人未给钱。另外2015年5、6月份,其在得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其违纪问题后,其退给袁某老婆徐某甲2条软“中华”香烟,2瓶52度“五粮液”酒。
上述庭审出示的证人袁某、徐某甲、翟某等人证言中所反映的第一次送被告人曹XX烟酒数量不完全一致,亦与被告人供述不完全吻合,本院确认徐某甲的证言更具证明力。
六、被告人曹XX于2015年1月,利用担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林某雇佣的闫某、张某、黄某在社区矫正调查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林某贿赂的烟酒券,合计价值人民币3292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XX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林某贿赂的香烟券,价值人民币4960元。
2.被告人曹XX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非法收受林某贿赂的烟酒券,价值人民币279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提供的户名为林某的“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证实卡号62×××18持卡人为林某。
(2)书证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18的持卡人于2015年1月16日在泰兴某烟酒经营部刷卡消费支付4960元,于2015年1月20日在该经营部刷卡消费支付27960元。
(3)书证委托调查函、审前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社区矫正宣告书等,证实闫某、张某、黄某因犯寻衅滋事罪,经审前调查,泰兴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法院出具评估意见,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后三人被判处缓刑。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某易贷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其公司员工东北人闫某、张某、黄某因寻衅滋事被提起诉讼,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曹XX。因对闫某三人进行审前调查需要暂住证等手续,曹说他在公检法混了几十年,什么事都好办,人家都会给面子,审前调查手续他来管。后曹帮三个东北人办好了暂住证。一天,曹打电话给其说要打点,让其到某烟酒店去结帐,其便去该店用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刷卡结算掉4960元(8条软“中华”香烟)。过了一、二天,曹又打电话给其,说还要安排,让其去结帐,尽管其内心不愿意,但又怕报复,只好又到某烟酒店,刷卡结掉27690元,曹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
(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曹XX安排一体形较胖的年轻人到其经营的某烟酒店买过两次烟酒卡,一次交易金额为4960元,一次交易金额为27960元。两次的烟酒卡都由其交给了曹XX。
(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或2015年,曹XX因办暂住证的事找过他,其说不属他管,让找其他人,之后再也没有联系,曹也没有送过烟酒券给他。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民警,因为工作关系认识曹XX,曹曾陪林某一起为3个东北人找其办过暂住证或居住证,办证是按照规定来的,不需要什么关照,曹也没有送给其烟酒或烟酒券。
(8)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司法局某司法所所长,因工作关系与曹XX认识。闫某、黄某、张某三人涉嫌犯罪,进入审判阶段,法院委托其司法所做审前调查,收到委托函后,曹带林某找过其,其说三人不是本地人,需要办理暂住证才可以进行社区调查,后来他们提供了三人的暂住证,其所进行了社区调查,向法院提交了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的手续。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某管理服务中心科长,与时任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副科长的曹XX认识且有工作关系。闫某、黄某、张某三人涉嫌犯罪,法院委托审前调查,曹打电话给其让调查一下,其说有暂住证才可调查,曹说有,后其让司法所对三人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束后,其中心认为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向法院出具了综合报告,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10)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初林某手下的3个东北人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起诉到了法院,审前调查需要暂住证,其便和林某一起到某派出所帮助办证,本来应是民警刘某乙办理,因刘不在,委托徐某乙办的证。办好后,其对林某说要给人家打招呼,让林到某烟酒店,买了4张烟酒券,每张2条软“中华”香烟。后其又陪林某去泰兴市社区矫正机构办理3个东北人的社区矫正手续,其对林说司法局的相关人员还没有打招呼,要安排一下,两人又到某烟酒店买了7张烟酒券,其中6张分别为十年陈“五粮液”酒2瓶,“黄金叶”香烟2条,还有1张是“沱牌酒”和“张裕干红”,价值共27000多元。这些烟酒除1张2条软“中华”的香烟券被其送给了徐某乙以外,其余被其冲减了个人消费往来。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XX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籍贯、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曹XX受贿一案分别由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
(3)中共泰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曹XX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曹XX归案前退给袁某之妻徐某甲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价值2600余元)。在中共泰兴市纪委对其违纪问题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人曹XX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本案被告人曹XX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还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问题
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都是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均相同。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是对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直接利用,行为人对请托事项的决定权是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要实现请托事项只须实行其本身的职务行为即可,无须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来实现。与职务相关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有关的行为,二是与职务有密切关联的行为。第388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形成的条件意味着对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利用是非直接的,利用的是因其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事项的决定权不是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请托事项的实现要利用他人的职权,谋取的利益也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本案被告人曹XX身为检察官,其在履行公诉人职务时,具有对刑事犯罪案件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进行诉讼监督的职责;其在驻看守所检察室履行职务时,具有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受理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和举报,约见在押人员等职责;其在刑事执行检察科履行职务时,具有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等方面的职责。本院查明的第一、二、四、五、六起受贿事实中,被告人均是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表现形式,要么是承诺,要么是实施,至于是真承诺,还是虚假承诺,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起诉指控的第三起受贿事实中,被告人时任控申科副科长,虽不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杨某甲谋取对其妻从轻刑事处罚的利益,显然为不正当利益,依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应以受贿论处。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曹XX让蒋某代为报销或结算餐饮费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
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提出曹XX让蒋某代为报销或结算餐饮费不构成受贿。经查,被告人曹XX对先后3次让蒋某代为报销或结算其个人餐饮消费计2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得到了证人周某、栾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佐证。付款人蒋某与曹既非亲戚,也非同学、战友、也没有正常人情往来,与相关消费更是毫无关联。被告人身为有一定职务和职权的检察官,让他人报支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消费费用,是为党纪和检察官职业道德所不容。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为“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查明,2011年底让蒋报销的10000元、2014年让蒋报销的4000元,尽管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于2015年底的一天,以报销餐饮费的形式非法收受蒋某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构成受贿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人曹XX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从中送给其他相关人员部分财物或代为请客是否可以从总额中核减的问题
被告人辩称有几次收受他人财物后,从中送了部分财物给相关人员,经查,本案相关请托人,在送给被告人财物时均未明确要求转送哪些人员,被告人收受财物后最终如何处理亦未告知行贿人,而是被告人自行支配。所称帮袁某请客花去2400元,送给民警徐某乙一张香烟券,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便存在被告人为涉案请托事项支出一定的费用,亦属于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曹XX是否属以自首论的问题
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提出曹XX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泰兴市纪委找其调查时,不仅交代了纪委已掌握的问题,而且交代大量未掌握的问题。所掌握的收受他人烟酒数额达不到两高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案标准,属于违纪,其他已掌握的问题不成立,其主动交代范围外的同种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经查,本案中,办案机关于2016年2月23日对被告人曹XX采取“两规”调查措施,曹是被动归案,没有自动投案。在此之前,纪委已掌握其收受他人现金及烟酒线索,尽管现金问题未被公诉机关指控,但收受其中涉案人员烟酒问题已查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不以自首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问题
被告人曹XX另外还辩称在案发前退还少部分烟酒给袁某之妻徐某甲,本院认为,虽然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适用该条款,应当结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缺乏该要件,则不构成受贿罪。据此,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应当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且及时退还的情形。本案被告人收受袁某托人转送的财物较长一段时间后,在得知有关人员被调查后向袁某之妻徐某甲退出少量烟酒,虽可认定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已完成的认定。少量退赃,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具有“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小、部分退赃、没有干预相关案件实际判决、所收财物大部分为烟酒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虽具有交代同种较重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司法公信力的危害程度,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不能对社会对司法工作者起到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也不能更好的体现刑罚的价值,故对被告人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在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XX在被调查后,交代了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曹XX在案发前退给行贿人袁某的软“中华”香烟两条、“五粮液”酒两瓶(折价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及其余未退赃款赃物(计人民币十万九千一百二十元),均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桂林
审判员刘世红
人民陪审员丁章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卞芳芳
审判长张桂林
审判员刘世红
人民陪审员丁章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卞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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