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汉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文职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利用在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车辆驾管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为神某强等人违规办理车辆临时号牌和插队办理业务提供帮助,收受神某强等人所送现金381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冯某收受崔某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所送的19100元,为其违规办理车辆临时号牌提供帮助。
2、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冯某收受神某强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所送的4600元,为其违规办理车辆临时号牌、插队办理业务等提供帮助。
3、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收受王某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所送的4500元,为其插队办理新车登记业务提供帮助。
4、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收受李某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所送的4500元,为其插队办理新车登记业务提供帮助。
5、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收受张某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所送的2900元,为其插队办理新车登记业务提供帮助。
6、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收受陈某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所送的2500元,为其插队办理新车登记业务提供帮助。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赃款,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利用在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车辆驾管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为崔某、神某强、王某、李某、张某、陈某违规办理车辆临时号牌或插队办理业务等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现金共计38100元。
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于2016年6月20日到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缴案款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崔某、神某强、王某、李某、张某、陈某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票据、户籍信息查询、任职情况说明、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涉嫌未缴费办理临牌清单、技术协助工作说明、账号信息、交易记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因公诉机关追缴的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应由公诉机关处理。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行贿人向其行贿的事实并使行贿人受到法律追究,因该行为在法律和事实上与其受贿密切关联,不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也不属提供重要线索,所以不是立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成立,其他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38100元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殿印
人民陪审员邵珠信
人民陪审员孙钦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宝娟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汉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文职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利用在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车辆驾管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为神某强等人违规办理车辆临时号牌和插队办理业务提供帮助,收受神某强等人所送现金381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冯某收受崔某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所送的19100元,为其违规办理车辆临时号牌提供帮助。
2、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冯某收受神某强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所送的4600元,为其违规办理车辆临时号牌、插队办理业务等提供帮助。
3、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收受王某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所送的4500元,为其插队办理新车登记业务提供帮助。
4、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收受李某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所送的4500元,为其插队办理新车登记业务提供帮助。
5、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收受张某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所送的2900元,为其插队办理新车登记业务提供帮助。
6、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收受陈某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所送的2500元,为其插队办理新车登记业务提供帮助。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赃款,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利用在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车辆驾管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为崔某、神某强、王某、李某、张某、陈某违规办理车辆临时号牌或插队办理业务等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现金共计38100元。
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于2016年6月20日到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缴案款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崔某、神某强、王某、李某、张某、陈某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票据、户籍信息查询、任职情况说明、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涉嫌未缴费办理临牌清单、技术协助工作说明、账号信息、交易记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因公诉机关追缴的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应由公诉机关处理。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行贿人向其行贿的事实并使行贿人受到法律追究,因该行为在法律和事实上与其受贿密切关联,不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也不属提供重要线索,所以不是立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成立,其他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38100元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殿印
人民陪审员邵珠信
人民陪审员孙钦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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