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袁红梅,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祝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市检刑二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田延营、代理检察员葛俊宋、高利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红梅、李祝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三楠商贸有限公司、青岛联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医院内超市、承揽洁净手术部净化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新疆三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或通过俞某某所送现金400,000元。
2.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师马某某在承揽设计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马某某所送现金140,000元和30,000元购物卡。
3.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新疆医科大学与野马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联建鲤鱼山古生态园过程中,为野马集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所送现金500,000元。
4.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侯某某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侯某某所送现金500,000元。
5.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苏某甲在承揽工程、亲属住院治疗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苏某甲所送现金412,000元。
6.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李建华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陈某华所送现金11,000元和5,000元购物卡。
7.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案现金100,000元。
8.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南通二建新建分公司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该公司经理陈某甲所送现金360,000元。
9.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股康博源科技医药有限公司及药品配送方面,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甲所送现金960,000元,其中包括通过袁某某(另案处理)收受600,000元。
10.2004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医科大学学生处处长刘某阳在工作任职、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刘某阳所送现金10,000元。
11.2006年3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刘某连在工作任职、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刘某连所送现金20,000元。
12.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医科大学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副主任夏克某某·苏某某在工作任职、职务晋升、亲属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夏克某某·苏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和价值56,002.8元金条二根。
13.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院长韩某在工作任职、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韩某所送人民币120,000元和日元500,000元(折合人民币36,550元)。
14.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医科大学国际教育学院院长艾某某·米某某在工作任职、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艾某某·米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和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3,058元)。
15.2011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医科大学中医学院办公室副主任叶某某在工作任职、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叶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16.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党委副书记郑某某在工作任职、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郑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17.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党委书记魏某某在工作任职、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魏某某所送现金30,000元。
18.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配电柜招标过程中,为张某乾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乾所送现金20,000元。
19.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新疆医科大学团购房等事宜方面为朱某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朱某所送现金48,000元和一块价值5,000元玉石。
20.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任医师郭某某在职称评审方面谋取利益,收受郭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21.2011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工作转正方面为瓦某·尼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其所送现金10,000元。
22.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招生录取方面,为阿合某某谋取利益,收受阿合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23.2009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招生录取方面,为马合某某·沙某某谋取利益,收受马合某某·沙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24.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福源康盛医药公司在药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送二张购物卡,价值10,000元。
25.2012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招生录取方面为阿依夏某某某·阿某某谋取利益,收受阿依夏某某某·阿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
26.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医科大学学报编辑部副主任常某某在工作任职、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常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27.2008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医科大学中医院干部保健科副主任曲曼某某·约里某某在工作任职、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曲曼某某·约里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961,61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5、8、9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从未收过俞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刘某甲的贿赂款,其只收受苏某甲贿赂款12,000元,收受陈某甲贿赂款60,000元,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二十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俞某某以高价中标医科大学一附院的超市,且年租金高,其不可能在收取微薄盈利款的情况下给李某行贿,李某从未收取过俞某某的贿赂款;2.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李某不同意将鲤鱼山公园300亩地租给陈某某,且李某是临时拜访,陈某某不可能立即准备大量现金送给李某,故李某根本没有收受陈某某贿赂50万元;3.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李某如果于2008年8、9月份收取侯某某贿赂款20万元,其不可能于同年12月因工期问题即让侯某某从工地撤走。
另外,侯某某于2012年对李某亦无请托事项,不可能给李某再送10万元,故李某未收受侯某某所送30万元;4.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苏某某承包医科大学的工程造价只有100余万元,给李某送20万元有悖常理,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属实;5.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李某仅是介绍陈某甲参加投标,并没有为陈某甲中标帮忙,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某甲不可能给李某送30万元。
同时,陈某甲在春节期间送给李某6万元孙女的压岁钱,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
6.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医科大学及附属医院入股康博源公司,分割了刘某甲的利益,刘某甲没有理由给李某行贿。
刘某甲称所送60万现金是卖玉款,实际刘某甲的玉店并未盈利,赃款来源不清。
根据出行记录可知,刘某甲不可能通过袁某某给李某送钱。
2012年春节、中秋期间,刘某甲并不在新疆,不可能给李某送钱。
2014年春节、中秋期间,李某虽称收过刘某甲共10万元现金,但刘某甲说没有送过,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综合以上事实可知李某并未收取刘某甲96万元贿赂款。
7.起诉书指控的第19起,李某并没有为朱某办任何事项,其虽认可收受朱某4.8万元,但与朱某所供数额相差较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证实李某收受朱某贿赂款;8.起诉书指控的第2、10、25、26、27起,李某收受马某某、刘某阳、阿依夏某某某、常某某、曲曼某某所送现金,因双方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存在权钱交易,不能认定为受贿。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至2005年期间,青岛联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通过俞某某从中介绍,向时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李某提出其公司想中标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室净化设备工程,被告人李某向相关人员打招呼,后康某以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康某通过俞某某给被告人李某送现金100,000元。
2006年至2009年期间,新疆三楠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为中标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一住院部大厅超市,向李某提出帮忙,通过李某向相关人员打招呼,新疆三楠商贸有限公司得以中标,事后俞某某给李某送现金200,000元。
2007年至2009年,俞某某为能顺利经营该超市,分三次从超市营利款中提取现金共100,000元送给被告人李某。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青岛联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称其公司想参加医科大学一附院手术室净化设备的招标,康某通过成某介绍让俞某某引见李某,如能中标给俞某某20万元佣金。
几天后,俞某某因净化设备招标一事将康某引见给李某。
2005年春节后,康某通过俞某某送给李某一幅画。
同年6月因康某公司已中标,康某给俞某某20万元佣金,7月俞某某到李某家送了一袋熏马肠,袋子内还装了10万元现金,俞某某告诉李某袋内还有贵重物品。
事后俞某某将给李某10万元的事告诉了康某。
2006年底,俞某某找到李某称其想参加一附院第一住院部大厅超市的招标,并说给李某20%的股份,李某说再说吧,并给一附院管后勤的副院长刘某连打了电话。
俞某某找到刘某连,刘某连称谁出的价高谁就中标,后俞某某以新疆三楠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招投标,期间刘某连还问俞某某报价能不能再加,俞某某称可以。
同年11月俞某某中标,俞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包超市上的帮助,送给李某一箱伊力小老窖,里面放了20万元现金,并告诉李某箱子里还有别的贵重物品。
2007年、2008年、2009年该超市的利润分别约为10万、15万、50万元,俞某某分三年给李某送了2万元、3万元、5万元。
俞某某为了能继续经营超市,给刘某连及简某某说过李某在超市里有股份。
2.证人康某(青岛联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康某想参加一附院手术室净化设备项目的招标,通过成某介绍其得知俞某某与医科大学书记李某关系很熟。
康某让俞某某帮忙引见李某,如果能中标,会给俞某某20万元佣金,至于给李某多少其不管。
在俞某某的引见下,康某与李某见了面,并提出其所在的公司想参加一附院手术室净化项目的招标。
后康某通过俞某某给李某送了一幅国画。
一附院书记简某某说李某给其说过康某想中标一事,后康某以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并与一附院签订了施工合同。
2005年7月,康某从青岛联和净化公司的业务经费里提出20万元给了俞某某。
事后,俞某某说给李某送了10万元。
3.证人简某某(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书记、副校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一附院第一住院部大楼手术室净化设备进行招标,李某让简某某在同等条件下尽可能照顾青岛联和净化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康某也曾找过简某某,另外俞某某也参与其中。
简某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协助该公司中了标,主要是其在评标时有意识地给该公司打了高分。
在青岛联和净化公司参与投标期间,俞某某帮康某给李某送了一幅名画。
2006年左右,俞某某与简某某闲谈时说其承包的超市,李某有股份,其定期会给李某送分红款。
4.证人成某(青岛联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区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04年成某得知医科大一附院有一个手术室净化工程项目,其将该信息告诉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
因俞某某与医科大学书记李某关系很熟,成某将俞某某介绍给康某。
成某并不清楚康某与俞某某怎么谈的,2005年6月,青岛联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了医科大一附院手术室净化工程项目。
5.证人刘某连(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一附院第一住院部大楼超市准备招标,李某给刘某连打电话说俞某某想承包第一住院部超市,希望能关照。
刘某连给俞某某说不管谁打招呼,也必须报一个合适的价格才能中标。
后俞某某通过正规的招标程序,以最高价中标。
在超市经营期间,有一次俞某某给刘某连说其在超市赚的钱也有领导家的一份。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底,俞某某将康某介绍给李某,称康某是青岛某手术室净化公司的负责人,想参加医科大一附院住院部大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项目的招标。
李某在康某投标过程中,给时任一附院院长的简某某交代同等条件给予关照,后康某所在公司中标。
2005年7月,俞某某给李某送了一袋熏马肠,袋内还放有10万元现金。
2006年下半年,俞某某说一附院第一住院大厅超市招标,其想开这个超市,并让李某给相关人员打招呼。
后李某给医院管后勤的副院长刘某连讲俞某某想租住院楼的超市。
过了一段时间,俞某某按最高价中标了。
2006年底,俞某某给李某送了一箱酒,俞某某走后,李某发现箱子内有20万元现金。
2007年底、2008年底、2009年底,俞某某为拉近与李某的关系,分三次给李某送2万元、3万元、5万元。
7.新疆三楠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青岛联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三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俞某某。
青岛联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康某。
8.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评标记录、新医大一附院党委会纪要、付款协议记账凭证、电汇凭证、预收款凭证、工程付款审批表、支票领用单、收款收据、收款凭证、资金结算票据、发票联、青岛联和净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汇凭证证实,2005年3月22日康某以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医科大一附院新病房大楼洁净手术部净化工程项目,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款为13,623,768.14元。
青岛联和净化公司出具说明证实其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11月1日给俞某某共汇款13万元,其余支付现金,共给俞某某20万元。
9.租赁协议、收取三楠公司房租款明细、现金交款单、记账凭证、三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12月1日医科大一附院与三楠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医科大一附院将其住院部一楼大厅55平方米的店面租赁给三楠公司,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
10.国画一副系康某通过俞某某送给被告人李某的国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至2011年期间,野马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扩大租赁新疆医科大学名下鲤鱼山公园的面积,向时任新疆医科大学的党组书记、副校长的李某提出请托事项,被告人李某多次召开校党委会,后医科大学划出鲤鱼山公园150亩土地租给野马公司合作建古生态园。
其间,陈某某送给李某现金500,000元。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野马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野马集团与医科大学合作在鲤鱼山公园建硅化木园,医科大学提供鲤鱼山60亩土地,后因看硅化木的人多了,陈某某多次找李某想扩大租赁面积,李某也同意,最终双方谈成,并签订了租赁200亩的联建协议,建成了古生态园。
2008年春节前,陈某某约李某到其野马国际大厦的办公室聊天,临走时陈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万元的纸箱放在李某的车上,并说箱子里的礼物不要送给别人自己留着。
没有李某的支持,其公司无法租用医科大学的鲤鱼山的地。
2.证人买某某·牙某(新疆医科大学原校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2004年野马公司与医科大学合作在鲤鱼山公园建硅化木园,李某召集党委会讨论此事,买某某记得当时是40亩或60亩,其代表医科大学与野马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
后野马集团和医科大学相关人员和部门未按程序办理,野马集团在鲤鱼山公园占地越来越多。
3.证人哈木某某·吾某某(新疆医科大学副书记、校长)的证言证实,李某召开过几次党委会研究与野马公司在鲤鱼山公园合作搞硅化木园的具体事项,由医科大学提供土地,哈木某某持保留意见,后李某让哈木某某代表医科大学与野马公司董事长陈某某签订了联建古生态园的合同。
4.证人安某(新疆医科大学鲤鱼山校区管理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野马公司在鲤鱼山公园建立了古生态园,面积为150亩,野马公司与医科大学签订了合作联建协议。
5.证人张某乙(新疆医科大学副校长)的证言证实,野马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找张某乙说想与医科大学合作在鲤鱼山公园建硅化木园,张某乙向李某汇报。
李某召集党委会研究,最终确定医科大学与野马公司合作建古生态园,面积为150亩,野马公司每年交30万元的租金。
6.证人张某丙(新疆医科大学原副书记)的证言证实,野马公司与医科大学合作在鲤鱼山公园建硅化木园,刚开始是60亩,后逐渐增加到100多亩。
野马公司的董事长陈某某主要和李某商谈,李某也召开了党委会研究合作事项,并安排相关人员执行。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医科大学划出50亩土地与野马集团合作在鲤鱼山公园建硅化木园。
2009年,野马集团提出想扩大租赁面积到300亩,李某多次召开党委会,决定将鲤鱼山公园划出150亩土地与野马公司合作建古生态园。
2008年春节前,野马公司董事长陈某某约李某到其办公室聊天,下楼时陈某某从办公室抱出一个纸箱放在李某的车上,回家后李某打开发现内有50万元人民币。
8.联建鲤鱼山古生态园协议书、野马集团关于建古生态园配套设施的报告、医科大学出具的《市测绘院提供数据说明》、《联建鲤鱼山公园硅化木园的报告》、校党委会议纪要及议题证实,2005年开始医科大学与野马集团合作建鲤鱼山古生态园,医科大学提供其所属的鲤鱼山公园中的土地与野马集团合作建古生态园,提供土地由50亩增加到150亩。
李某多次召开党委会讨论合作事项。
9.野马集团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11月23日、2008年1月21日陈某某从野马集团分两笔借款共50万元,陈某某证实该二笔款借出后送给了李某。
10.古生态园的规划图证实,医科大学和野马集团合作所建古生态园的状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8月、9月,侯某某挂靠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承建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病房地下室的基础工程,因时任新疆医科大学的党委书记、副校长李某对工程进度不满,侯某某为得到被告人李某的支持,送给李某现金200,000元。
2012年4月至9月期间,侯某某以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医科大学教学实验楼、医科大二附院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中,为得到时任新疆医科大学党组书记、副校长李某的支持,送给李某现金300,000元。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侯某某挂靠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承建了一附院第二病房楼地下室基础工程,李某视察施工现场时对工程进度不满,侯某某担心被换掉,送给李某20万元。
同年12月,侯某某还是因工程进度慢被挂靠单位撤换了。
2012年4月,侯某某以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医科大学教学实验楼工程,以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分包了二附院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侯某某为和李某搞好关系,不要被刁难,送给李某30万元。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侯某某挂靠新疆建工集团承建了医科大一附院第二住院楼的工程,李某对其进度太慢表示不满。
同年7、8月间,侯某某送给李某20万元,11月中旬,因工程进度太慢,建工集团还是将侯某某的施工队换了。
2012年,侯某某挂靠苏中建设公司承揽医科大学教学实验楼工程、挂靠建工集团承揽二附院残疾人康复中心的工程。
2012年底,侯某某为在施工中得到李某的支持,送给李某30万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一附院党委会会议记录及纪要、办公会会议记录及纪要、付款凭证证实,2008年9月,建工集团承建了一附院第二病房楼的施工工程。
2013年3月,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医科大学综合实验楼工程,侯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责任人。
2013年8月,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二附院残疾人康复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侯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4.侯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侯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至23日先后从其农业银行账户中支取了29.4万元,其证实将此款送给了李某。
四、2007年至2010年期间,苏某甲挂靠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新疆汇通集团公司承揽了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多项工程,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职务便利,为苏某甲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苏某甲所送现金310,000元。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甲(新疆宏泰建工集团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国庆节期间,苏某甲承包了医科大学的道路拓宽、维修等工程,为感谢李某及为能承包更多的工程,苏某甲送给李某现金20万元。
2010年国庆节左右,因苏某甲的大哥苏某乙查出肝癌,李某帮忙安排了一个专家,为感谢李某帮忙,苏某乙通过苏某甲送给李某10万元。
为与李某搞好关系,能够在医科大学承包工程,2007年至2009年期间,苏某甲分六次共送给李某共计11万元。
2014年,李某的母亲去世,苏某甲给李某送了2000元礼金。
2.证人白某某(第三附属医院书记)、王某某(第三附属医院院长)的证言证实,李某给白某某、王某某打过招呼,但记不清是谁了。
其中苏某乙的病例中“白书记指示”证实当时确实有人就苏某乙转院的事宜给白某某打过招呼。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苏某甲来新疆医科大学想参加一些工程的招标,主要是道路拓宽,操场的硬化,维修等工程,李某给苏某甲介绍了医科大的主管领导,但也说了要最低价中标的原则,苏某甲为了感谢李某,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苏某甲给李某送了20万元现金。
2010年秋天的时候,因为苏某甲找李某帮忙给亲朋看病及为加深感情,苏某甲送给李某10万元现金。
2014年9月底,李某母亲去世的时候,苏某甲给李某送了2千元礼金。
大概是2006年到2009年,苏某甲利用邀请李某泡澡之机,陆陆续续给李某1万元或2万元,累计11万元,都是在苏某甲的车上给的。
4.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公司情况说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证实,2006年至2010年期间,苏某甲挂靠在新疆宏泰建工集团一分公司,以其名义承揽了医科大学及附属医院的十四项工程。
5.新疆汇通集团公司情况说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证实,2005至2010年期间,苏某甲挂靠在新疆汇通集团公司,以其名义承揽了医科大学的三项工程。
6.证人苏某乙(苏某甲哥哥)在肿瘤医院就诊的材料证实,2009年苏某乙在肿瘤医院就诊,当时办理了转院手续(转至北京301医院),在转院单后面记录有“白书记指示”的字样。
五、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职务便利,为江苏南通二建新建分公司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该公司经理陈某甲所送现金360,000元。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江苏南通二建新建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江苏南通二建新建分公司想要承揽一附院第二住院部大楼装修工程,为了能承揽到该工程及希望以后还有其他的项目可以得到李某的帮助,陈某甲送给李某30万元,该30万元是从公司的备用金中提取的。
事后陈某甲和公司副总经理杨某、财务经理陆某某核销这笔30万元时,说了这笔钱送人了,但是没说送给谁了。
2011年春节期间,陈某甲为维系与李某的关系,以后还想得到李某在工程和业务方面的帮助,以送压岁钱的名义,在启东市启东宾馆送给李某现金4万元。
2012年冬季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陈某甲在乌鲁木齐市美美购物中心遇到了正在三楼逛街的李某及其妻子李老师,带着外孙女,陈某甲和李某聊了一会天,把李某叫到一边没人的地方,送给李某2万元,让他给小孩子买点东西,李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2.证人刘某连(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李某给刘某连打过电话,让刘某连尽量关照一下南通二建,因为政府招标,也没帮上忙,最后南通二建也中标了。
3.证人杨某(江苏南通二建新建公司经理)、陆某某(江苏南通二建新建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该公司承揽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住院部的装修工程,是其中的一个标段,主要是陈某甲联系下来的。
2008年下半年到2009年初,陈某甲从公司借支了30万元现金,说是要在这个工程上进行打点,后来工程拿上了,公司就内部核销了这笔30万元。
4.证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在上海,李某告诉李某甲,陈某甲给了红包,是给孩子的压岁钱,红包内有2万元。
陈某甲给了一个红包还是两个红包其现在记不清楚了。
2012年秋天或者是冬天的一天,李某甲和李某带着小孙女在美美百货逛街,碰到了陈某甲,陈某甲就把李某叫到了一边,李某甲不知二人说了什么,陈某甲是否给李某钱也不清楚。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秋天,陈某甲为承建新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二住院楼部分标段的装修招标和新医大一附院住宅楼工程招标,给李某送过30万元现金,后李某给一附院副院长刘某连打过招呼,南通二建就中标了一附院第二住院楼装修的一个标段;2011年春节的时候,李某受陈某甲邀请去启东玩,陈某甲以给压岁钱的名义送给李某4万元现金。
2012年国庆节前,李某与妻子李某甲带着孙女在美美购物中心三楼逛商场时遇到陈某甲,陈某甲为加深与李某的关系,送给李某2万元现金。
6.中标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付材料、授权委托书证实,陈某甲所在的江苏南通二建新建分公司承揽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住院部装修工程的事实。
六、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职务便利,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股康博科技医药有限公司及药品配送方面,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甲所送现金960,000元,其中包括通过袁某某(另案处理)收受600,000元。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刘某甲任新疆康博源公司的总经理,且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康博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药品批发。
2012年5月,刘某甲希望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能选择康博源公司做药品配送业务,其让李某帮忙协调,李某说尽量帮忙。
2013年6月,袁某某打电话说其要在上海买房子让准备60万元,几天后,刘某甲让袁某某到上海市北京西路银发大厦13楼刘某甲的办公室,刘某甲给袁某某现金60万元。
袁某某拿走该款不久,李某给刘某甲打电话问袁某某是否从刘某甲处拿钱了,刘某甲说拿了,李某说能帮就帮一下。
另外,刘某甲为了能让李某协调其在肿瘤医院配送药品业务,于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给李某送了16万元、10万元,2012年、2013年中秋分二次给李某送现金各5万元。
2.证人袁某某(被告人李某的女婿)的证言证实,2013年,袁某某在上海给孩子买学区房,因家中资金紧张,李某让刘某甲帮忙。
2013年6月,刘某甲让袁某某到其办公室谈事,刘某甲说李某已给其讲过,袁某某在上海买房子资金紧张,刘某甲给袁某某现金60万元。
袁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买家居用品,其余50万元交给李某。
刘某甲之所以给李某送钱,是想通过李某在医科大学各附属医院推广他们公司的药品,还想通过李某和各附属医院搞好关系。
3.证人李甲(被告人李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甲与袁某某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的住宅一套,房款650万元。
其中向南通二建的陈某甲借款250万元,李甲的父母给了130万元、袁某某的父母给了30至50万元,李甲与袁某某的积蓄100余万元,向银行贷款130万元。
后其将250万元还给陈某甲,还款是找梁邦魁借了100万元,从李甲父母处借了70万元,还有20万元是其工资及奖金,剩余60万元是袁某某凑的,不知是怎么凑的。
4.证人哈木某某·赛某某(新疆医科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李某召开医科大学党委会,研究医科大学和附属医院入股康博源公司的事,会议决定医科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投资入股,并动员各附属医院也可以投资入股。
李某和刘某甲个人关系很好,后有人讲李某曾叫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一些领导开会、吃饭,要求各附属医院都要投资入股康博源公司,后五所附属医院投资入股,有些医院没有入股。
5.证人张某乙(新疆医科大学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康博源公司是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办的公司,主要从事医药器械配送业务。
大概2009年的时候,李某有一次召集医科大学党委开会,其中一个议题就是想让医科大学和各附属医院投一部分资金入股康博源公司,张某乙提出大学不能直接投资入股,如果投资只有以医科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投资入股,并动员各附属医院也可以投资入股。
后有些附属医院投资入股了,有些没有入股。
6.证人韩某(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院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刘某甲找到韩某联系康博源公司配送药品事宜,并问第六附属医院一年能给康博源公司多少配额,韩某称需领导开会决定。
2011年冬天,李某请各附属医院的主要领导吃饭,刘某甲也在。
吃饭快结束时,李某说刘某甲公司配送药品的事情,请各附属医院都支持一下,能入股就入股,这个事对医院也有好处。
后有些医院入股了,第六附属医院没有入股。
2012年春节前,李某对韩某说其他医院都入股了,问第六附属医院考虑得怎么样了,韩某说回去考虑一下,后李某再未提过此事。
7.证人王某某(新疆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院长)的证言证实,大概2011年的时候,李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刘某甲去谈第三附属医院入股康博源公司的事情。
后刘某甲拿来一张医科大学的便函,要求各附属医院入股康博源公司,其中让第三附属医院入股50万元。
李某还召集一些附属医院的领导吃饭,提出让各附属医院入股康博源公司。
后第三附属医院不想入股康博源公司,康博源公司不知如何操作自行垫付了入股款,王某某给李某讲其医院没有出钱,所以也不要分红。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刘某甲是新疆康博源公司的总经理,李某帮康博源公司引进了医科大学及各附属医院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刘某甲就药品配送问题有求于李某,想通过李某让肿瘤医院及各附属医院多进康博源公司的药品。
2013年刘某甲得知李某的女儿在上海西康路买了一套房子,给李某的女婿袁某某60万元人民币,袁某某将该款交给了李某。
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刘某甲到李某家拜年时分别送给李某人民币16万元、5万元、5万元。
2012年、2014年中秋,刘某甲到李某家分两次送给李某人民币各5万元。
9.康博源公司工商档案、《关于新疆康博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康博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成立,从事医药物流配送业务。
公司由1名自然人和7名法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其中医科大学劳动服务中心、第二附属医院、第三附属医院、新疆仁济堂药业有限公司(四附院)、第五附属医院技术服务中心均系该公司股东。
10.新疆医科大学2010-2011学年第二学期第9次校党委会会议记录及纪要证实,2011年6月9日该会议决定通过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入股康博源物流配送中心,股本为50万元。
11.康博源公司与各附属医院所签订的药品集中采购合同及销售业务明细表证实,康博源公司向第一、二、三、四、五附属医院及附属中医医院销售药品的情况。
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案、刘某阳、刘某连、夏克某某·苏某某、韩某、艾某某·米某某、叶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朱某、郭某某、瓦某·尼某某、阿合某某、马合某某·沙某某、张某甲、常某某、曲曼某某·约里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809,610.8元的事实属实。
对此被告人李某均予以认可,且有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本案在开庭过程中,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疆医科大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共新疆委员会新党干字(2003)53号《关于李某、孟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新疆人民政府新政任字(2003)26号干部任免通知、政协新疆委员会办公厅出具的《关于撤销李某自治区十一届政协委员资格的说明》、中共新疆医科大学委员会新医大党(2007)40号《关于校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新医大党(2005)44号、新医大党(2009)17号、新医大党(2012)13号《关于成立及调整新疆医科大学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新医大(2005)208号、新医大(2005)208号《关于成立及调整新疆医科大学招投标领导小组的通知》、新医大党(2003)37号《关于成立新疆医科大学财经领导小组的通知》、干部履历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供热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新疆医科大学系事业法人单位。
200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中共新疆委员会任命为新疆医科大学党委委员、书记;4月3日被新疆人民政府任命为新疆医科大学副校长。
李某主持新疆医科大学党委全面工作,主管常委日常工作、组织工作、外事工作、统战工作、国家安全工作、校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校财经领导工作。
主管组织部、外事处。
2005年起被告人李某系校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2005年起被告人李某系校招投标领导小组组长。
2003年起被告人李某系校财经领导小组组长。
2015年6月3日政协第十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撤销了李某政协新疆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2.中共新疆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新疆医科大学原党委书记、副校长李某主动向组织说明有关问题情况》证实,自治区纪委对李某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
在调查过程中,李某主动向专案组交代了利用职务之便,插手工程项目建设、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涉嫌收受贿赂474.3万元人民币、2000美元、50万日元等财物的犯罪事实;其主动交代收受郑晓宏等7名企业人员人民币29万元,收受阿依夏木古力等13名公职人员人民币12万元、收受窦同芝等其他人员人民币10.5万元。
3.证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2年李某甲和李某给李甲第一次买房资助了5万元。
2012年至2013年给李甲第二次买房资助了130万元,李某还给李甲现金23万元。
李某甲与李某的年收入20多万元,自2007年以来理财挣了40多万元。
2008年李某甲和李某买了一辆大众宝来车,付车款时发现艾来提已经付了5万元,李某甲就付清了余款。
4.证人李某荣(被告人李某的妻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或2015年1月初,李某给李某荣打电话说其家中有一些贵重物品怕被盗,已经装在一个包里放在岳父母家了,让李某荣去拿。
李某荣到位于昌吉市红星东路的父母家,将一个带锁的暗色帆布软包拿回家。
2015年5月,自治区纪委找到李某荣,将李某存放的包拿走了。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国庆节前,李某让梁某某到其新疆医科大学的家中,把50万元现金交给梁某某,让帮忙存放。
又过了几天,国庆节后,李某再次让梁某某到其医科大的家中,又交给梁某某50万元,让帮忙存放。
后自治区纪委找到梁某某了解情况,梁某某将100万元现金交给了纪委。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将家中的现金100万元存放在梁某某处,案发后此款交给了纪检委。
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听说要被查,便将家中存放的玉器、购物卡、金银饰品、外币存放在其妻弟李某荣家中。
7.银行凭证证实,2015年5月19日梁某某给自治区纪检委交款100万元的事实。
8.自治区纪委出具的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纪委从证人李某荣处扣押被告人李某存放的玉器59件、金银饰品69件,字画、外币、购物卡等物品。
经鉴定,玉器59件、金银饰品69件,共计价值1,275,073.08元。
9.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6日,自治区纪检委分别从李某荣、李某甲处暂扣4205美元、50万日元、5150欧元、1200澳元及购物卡(卡面金额53.55万元)、金银首饰、玉石、字画等物品。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称从未收受俞某某所送贿赂款及辩护人提出俞某某以高价中标医科大学一附院的超市,且年租金高,其不可能在收取微薄盈利款的情况下给李某行贿,李某从未收取过俞某某的贿赂款的意见,对此,经查,证人俞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均证实,俞某某为康某经营的公司在医科大一附院承包工程中标及为其承包到一附院商店而送给李某现金40万元,且证人康某亦证实俞某某带其引见了李某,证人简某某证实李某曾为康某经营的公司能中标给其打过招呼,其在评标过程中给予了关照,康某所经营公司的电汇凭证证实曾给俞某某汇过13万元;证人刘某连证实李某曾为俞某某能承包到一附院商店给其打过招呼,证人简某某、刘某连均证实俞某某曾给其二人说过其在商店的盈利款有领导家的股份,上述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李某为俞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其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至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俞某某所承包商店中标价高且盈利少,俞某某不可能给李某行贿的意见,本院认为,商店招标过程中刘某连曾问过俞某某报价能不能再加,俞某某同意增加报价而中标,刘某连在李某的安排下对俞某某承包商店给予了帮助,使得俞某某中标,俞某某因此给李某行贿。
俞某某所承包的商店从2007年至2009年,利润分别为10万元、18万元、50万元,俞某某商店盈利并不能算少,其送给李某30万元并非不可能,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称其从未收取陈某某所送贿赂款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不同意将鲤鱼山公园300亩地租给陈某某,且李某是临时拜访,陈某某不可能立即准备大量现金,李某根本没有收受陈某某贿赂50万元的意见,对此,经查,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李某的支持野马公司无法租用鲤鱼山公园的土地办古生态园,其给李某送了50万元后,租用面积也从60亩的基础上扩大了,而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多次召开党委会,决定将鲤鱼山划出150亩土地让野马公司办古生态园,其间陈某某送给其现金50万元。
证人哈木拉提·吾甫尔、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李某多次召开党委会,使得野马集团租用鲤鱼山公园的面积从60亩扩大到150亩,上述证据证实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野马集团谋取利益,陈某某为达到扩大租用土地的目的送给李某50万元的事实。
至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是临时拜访,陈某某不可能立即准备大量现金的意见,经查,李某及陈某某均证实,陈某某是提前给李某打电话约好在陈某某的办公室见面,陈某某完全有时间准备大量现金送给李某,并不是所谓的临时拜访。
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叫停了300亩租赁方案,陈某某不可能给其行贿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虽提出想把租赁面积扩大到300亩,但医科大学同意将租赁面积由最初的60亩扩大到150亩,虽未达到其目的,但李某也不是损害野马集团的利益,而是为野马集团谋取了利益。
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称其从未收受过侯某某所送款项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如果于2008年8、9月份收取侯某某贿赂款20万元,其不可能因工期问题让侯某某从工地撤走及2012年侯某某承建的工程与李某无关,无请托事项,不可能给李某再送30万元的意见,对此,经查,证人侯某某证实因其担心工程队被换掉,其于2008年8、9月份送给李某20万元,同年12月其因工程进度慢被换了,但侯某某称其是被挂靠单位所换,与李某无关,而李某也供述侯某某是被建工集团撤换的,并不是被李某所换。
因李某在侦查期间亦供述其收受侯某某20万元,与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某收受侯某某20万元的事实。
而对于2012年李某收受侯某某3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侯某某承包了医科大学及其附属医院的工程,其为了在施工中得到关照,送给李某30万元,该事实还有证人侯某某于2012年底银行取款记录予以印证。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某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可能给李某再送3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虽然是医科大学的书记,但其对所在大学及附属医院的工程具有一定的管理权,侯某某为在施工过程中得到关照给李某行贿,其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李某也深知如此,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侯某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可能给李某送30万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李某称从未收受苏某甲贿赂款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甲承包医科大学的工程造价只有100余万元,就给李某送20万元有悖常理的意见,对此,经查,证人苏某甲承揽医科大学及附属医院的工程造价达250余万元,且工程数量较多,同时其为了感谢李某及能承包到更多的工程而送给李某20万元符合常理。
同时,苏某甲长期从医科大学及附属医院承揽工程,为维护关系,逢年过节给李某送1至2万元,累计11万元亦在常理之中,且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及证人苏某甲的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证人苏某甲请李某为其哥哥治病找专家及转院提供帮助而给予李某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苏某甲称该10万元是其哥哥苏某乙所支付,但该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侦查期间没有调取苏某乙及其亲属的相关笔录。
同时,第三附属医院书记和院长白靖平、王某某记不清是否李某曾为苏某乙转院一事打过招呼,无法证实李某曾为苏某甲谋取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因为苏某甲的哥哥治病提供帮助,从而收受苏某甲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证人李光胜因李某母亲去世送礼金2000元,因该数额不大,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该款不能认定为受贿款。
(五)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只收受陈某甲6万元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并没有为陈某甲中标帮忙,陈某甲不可能给李某送30万元及陈某甲在春节期间送给李某孙女6万元的压岁钱,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陈某甲为工程中标找到李某,李某给刘某连打招呼让关照陈某甲,至于在中标过程中是否实际帮上忙,并不是判断陈某甲送钱的唯一可能性。
对于陈某甲而言,给李某送钱是为了在工程中标得到李某的关照和帮助,其意图是明显的,而李某明白陈某甲送钱的意图,其以收钱的行为向送钱人承诺,要为送钱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至于是否谋取到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送给李某孙女6万元的压岁钱属于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认为,陈某甲是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而李某是医科大学的书记,陈某甲在工程上有求于李某,其二人并非亲朋,陈某甲二次春节共计给李某的孙女送6万元压岁钱,该数额已超出了人情往来的范畴,陈某甲送该款是出于为与李某搞好关系,从而得到更多工程的目的,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
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李某称从未收受刘某甲所送贿赂款及其辩护人所持“1.医科大学及附属医院入股康博源公司,分割了刘某甲的利益,刘某甲没有理由给李某行贿。
2.刘某甲称所送60万元现金是卖玉款,实际刘某甲的玉店并未盈利。
3.根据出行记录可知,刘某甲不可能通过袁某某给李某送钱。
2012年春节、中秋期间,刘某甲并不在新疆,不可能给李某送钱。
2014年春节、中秋期间,李某虽称收过刘某甲共10万元现金,但刘某甲说没有送过,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李某并未收取刘某甲96万元贿赂款”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甲春节及中秋期间给李某送36万元的事实,因李某供述其是分五次收受刘某甲的36万元,而且除2012年是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其余均在大年初一或中秋节当天;而刘某甲证实其是分四次给李某送的钱,前期陈述是在大年初一或中秋当天,而在后期又陈述是春节前后或中秋前后,实际2012年、2013年春节大年初一及2013年中秋当天刘某甲均不在乌市。
此起指控事实,因行贿人与受贿人对送钱的次数及时间存在诸多矛盾,其中只有一笔是2012年中秋前后所送的5万元,李某供述是中秋前后,而刘某甲后来也称是中秋前后,且中秋期间刘某甲也在乌市,故该笔5万元可以认定,其余31万元因所送时间及次数均矛盾较多,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刘某甲通过袁某某给李某所送60万元的事实,经查,李某供述“刘某甲不知怎么知道袁某某要在上海买房,给了袁某某60万元,而袁某某在2013年秋天在上海给李某讲了,并将该款给了李某”。
袁某某证实“是李某让刘某甲给其出些钱买房,因此刘某甲才给袁某某了60万元,一个月左右,其在上海将其中的50万元给了李某,其余10万元买了家电”。
刘某甲起初证实是“李某说其女儿买房经济紧张,让刘某甲准备些钱,刘某甲给袁某某了60万元”。
后来刘某甲又证实是“袁某某打电话说买房没钱,刘某甲给了袁某某60万元,事后李某也打电话问过此事,刘某甲如实告知,李某还说能帮就帮一下”。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李某即使事前并不知刘某甲给袁某某送钱,但其事后知道了,这有其自己的供述以及刘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无论该款是否实际交给李某,均不影响李某受贿罪的构成。
证人刘某甲的笔录虽出现反复,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其给自治区反贪局所作的笔录中又清楚地证实,其给袁某某送过60万元,事后李某也知道。
对于为何证词出现反复其也陈述了理由,不能因其反复就否认该事实。
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飞行记录可知2013年6月袁某某和刘某甲不可能在上海见面,经查,辩护人所提供的飞行记录并不能否认二人在上海见面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收取过节费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并没有为朱某办任何事项,其虽认可收受朱某4.8万元,但与朱某所供数额相差较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证实李某收受朱某贿赂款的意见,对此,经查,证人朱某想与医科大学合作集资房事宜,多次找到李某,该事实有证人朱某、赵庆江、李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而被告人李某亦供述朱某因集资房的事情让其帮忙,这说明朱某对李某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至于事后是否能办成具体的请托事项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
同时,证人朱某证实其给李某送款达29万元,而被告人李某供认其只收受朱某4.8万元,且证人李某甲亦证实朱某逢年过节都会给李某送千元至万元不等的红包,故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采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而认定其收受朱某贿赂款4.8万元,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人李某未收受贿赂款。
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10、26、27起,李某收受马某某、刘某阳、常某某、曲曼古丽所送现金,因双方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存在权钱交易,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意见,对此,经查,证人马某某在医科大学承揽了多项工程设计项目,其虽通过招标程序中标,但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在马某某的请托下,其在马某某参加的相关工程设计方案投标过程中,暗示主管基建的相关领导让马某某中标,对于该事实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乙亦予以证实,证人马某某也深知这一点,其以各种名义给李某行贿,双方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且付诸实践,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另外,证人刘某阳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很清楚地表明,刘某阳给被告人李某送钱是被提拔后给的感谢费,而其它行贿人为了在工作中得到李某的关照和帮助而送钱,其意图是明显的,李某亦供述其明白上述几人送钱的意图,但依然收取了现金,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
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29,610.8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阿依夏某某某·阿某某贿赂款20,000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阿依夏某某某·阿某某因子女入学录取问题找到李某,事后其虽送给李某感谢费20,000元,但不久李某在退款无果的情况下送给阿依夏某某某·阿某某一条玉项链、一条金项链,对于该事实证人阿依夏某某某予以认可。
因公诉机关并未调取到该物证,亦未对该物证的价值进行过鉴定,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所送之物是否与收受的款项存在价格差异,故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此而收受他人贿赂,对于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因受贿犯罪被“双规”,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多起受贿犯罪事实,且退缴大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院已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万元、美元4205元、日元50万元、欧元5150元、澳元1200元、价值1,275,073.08元的玉器及金银首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财物退赃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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