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9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
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
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高中文化。
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高中文化。
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在担任西宁城中某贸易商场法定代表人、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与苏某某协商租用城中贸易商场大楼用于经营宾馆的过程中,收取苏某某4万元好处费后,将该楼二至七层及地下室以每年11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苏某某。
2、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经商量,与苏某某协商提高租金,苏某某不同意涨租金,五人遂提出给些钱过年,于是苏某某提出给4万元,继续以每年11万元的价格租赁大楼,五人同意后,将苏某某给的4万元,以王某某13000元、李某某8000元、李某某5000元、张某某、刘某某各7000元分得;2013年及2014年,五人以同样的理由索要苏某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王某某分得20000元、苏某某、李某某分得16000元,张某某、刘某某分得14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要苏某某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共同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苏某某人民币12万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内处以刑罚,可适用缓刑。
并当庭出示了案件移交函、证人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任职通知、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明细、扣押决定书、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担任西宁城中某贸易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某及担任出纳的被告人苏某某,在与苏某某协商租用城中贸易商场大楼用于经营宾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苏某某4万元好处费,后将该楼二至七层及地下室以每年11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苏某某。
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经商量与苏某某协商提高租金。
因苏某某不同意涨租金,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遂提出给些钱过年,于是苏某某提出给4万元,继续以每年11万元的价格租赁大楼。
五被告人同意后,将苏某某所给的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3000元、李某某分得8000元、李某某分得5000元、张某某分得7000元、刘某某分得7000元;2013年及2014年,五被告人又以同样的理由向苏某某索要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0000元、苏某某、李某某各分得16000元,张某某、刘某某各分得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交函、证人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任职通知、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明细、扣押决定书、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经共同商议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又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经共同商议后共同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均为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6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雷林
人民陪审员金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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