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12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同村村民蔡某、马某、任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协助对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马某、任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
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鉴于李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卫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梅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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