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XX,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寇XX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的白色大众牌汽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双新大道交口处,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寇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寇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修金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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