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
被告人杨××,农民。
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王××,农民。
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冯一×,农民。
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冯二×,农民。
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冯三×,农民。
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冯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以要求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冯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和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冯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因琐事与刘二×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同年2月21日18时许,在得知刘二×下落后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共谋将刘二×所乘坐的轿车砸毁。
后王××纠集冯三×,由冯三×驾车拉乘王××、冯二×、冯一×等人追赶刘二×所称东南菱悦轿车(车主为刘一×)至七里海大道宁河现代产业区交通信号灯路口北侧一百多米附近,将刘二×所乘轿车截停。
王××、冯一×、冯二×持镐柄、棒球棒将刘二×所乘轿车的玻璃、车灯、后备箱、前机盖子、车顶、防水条等处车身砸毁。
经鉴定,被砸轿车损失为5140元。
后该车在修理时实际花费9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冯三×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均判处其五人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要求被告人赔偿修车费9500元、误工费15000元、租车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孩子受惊吓护理费5000元,出差补助费1000元,共计40500元。
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冯三×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因琐事与刘二×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同年2月21日18时许,在得知刘二×下落后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共谋将刘二×所乘坐的轿车砸毁。
后王××纠集冯三×,由冯三×驾车拉乘王××、冯二×、冯一×等人追赶刘二×所称东南菱悦轿车(车主为刘一×)至七里海大道宁河现代产业区交通信号灯路口北侧一百多米附近,将刘二×所乘轿车截停。
王××、冯一×、冯二×持镐柄、棒球棒将刘二×所乘轿车的玻璃、车灯、后备箱、前机盖子、车顶、防水条等处车身砸毁。
经鉴定,被砸轿车损失为5140元。
后该车在修理时实际花费9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因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冯三×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为修车费9500元。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五被告人愿意赔偿原告人刘一×、刘二×20000元,并将该赔偿金提存到本院作为赔偿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修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冯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冯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四名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冯一×、冯二×、冯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部分,刘一×、刘二×要求被告人赔偿修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没有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2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等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冯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冯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冯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王××、冯一×、冯二×、冯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损失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卫军
审判员李洪文
审判员靳加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增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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