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一辆奇瑞牌苏E×××××轿车从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新河村乡村道路沿旧县村方向行驶至旧县村1组与2组之间三岔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周某1、周某2、陈某等人证词笔录,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一款、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庆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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