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喝酒后驾驶粤C×××××牌小汽车行驶至本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富海缘足浴城路段时,在道路上吵闹,后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特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的证言;3.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及保险单;5.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处警经过、到案经过;8.《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及《存根》;9.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5)12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大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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