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饶平县。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郑XX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网络贴吧“兴趣部落”上发布出售网络游戏“穿越火线”游戏道具的虚假信息,后使用虚构的“龙城科技”游戏工作室工作人员等身份,同意欲购买游戏道具的相关人员商谈道具买卖事宜,并以需要支付游戏道具费、装备激活费、账号异常状况处理费、超时费、保证金等款项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740元、郑某26390元、税利君3210元、俞某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XX已经退赔给被害人税利君3210元、俞某880元、何某740元、郑某2289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XX处扣押iphone6plus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4)1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47)1张、黑色组装台式电脑1台。
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外,其余物品均用于作案。
被告人郑XX已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退缴10000元,其中大部分款项已退赔给相关被害人,余款2280元已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谭某、郑某1的证言,税利君、俞某、何某、郑某2的陈述,郑XX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大部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XX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
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予以发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本院的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发还给郑智勇;被告人郑XX退赔给郑智勇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元;
三、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手机(iphone6plus)一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4)一张、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47)一张,发还给被告人郑XX;上述物品均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鲁琴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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