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8]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施某、陈某某为筹集资金扩建酒店和归还高利贷,以借款之名,许诺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到期后支付高额利息,与顾永胜、乔建平、江建华等20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对象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施某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7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施某与陈某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施兴宝、顾永胜、乔建平、朱达标、江建华等人的证言,借条和借款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兰沁酒店有限公司相关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陈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施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民间借贷的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2名被告人出于筹集资金扩建酒店和归还高利贷之目的,先后与近20名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息,借款共计1000万余元。
2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该行为,首先系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情况下所为,具有非法性,其次吸收资金对象均系不特定公众,具有对象的不特定性,再次以借款利率远高于法定利率及还本付息相承诺却以无力偿还而逃债为终,已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不属民间借贷范畴,对该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被告人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陈某某依法减轻处罚;2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施某辩护人所提如判处被告人有罪,则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所提要求对施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及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金融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万秀华
人民陪审员马顺山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8]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施某、陈某某为筹集资金扩建酒店和归还高利贷,以借款之名,许诺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到期后支付高额利息,与顾永胜、乔建平、江建华等20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对象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施某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7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施某与陈某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施兴宝、顾永胜、乔建平、朱达标、江建华等人的证言,借条和借款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兰沁酒店有限公司相关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陈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施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民间借贷的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2名被告人出于筹集资金扩建酒店和归还高利贷之目的,先后与近20名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息,借款共计1000万余元。
2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该行为,首先系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情况下所为,具有非法性,其次吸收资金对象均系不特定公众,具有对象的不特定性,再次以借款利率远高于法定利率及还本付息相承诺却以无力偿还而逃债为终,已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不属民间借贷范畴,对该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被告人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陈某某依法减轻处罚;2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施某辩护人所提如判处被告人有罪,则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所提要求对施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及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金融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万秀华
人民陪审员马顺山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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