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2日被海南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贩卖假币,共制造假币10万枚,其中有2.5万枚由刘某某联系刘志明,戴春桃(均已判刑)运输并销售出去了,另7.5万枚因质量不好被退了回来。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国家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假币罪。
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十万枚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的一天,唐某某(已死亡)对被告人刘某某讲能不能找一个隐蔽的地方做假硬币(系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1993年版一元硬币),刘某某答应了。后刘某某找到陈某某(已判刑),要他找一个合适的地方做假硬币,陈某某答应了。陈某某找到了金凤乡笋芽村的周某某(已死亡)家做生产地点,刘某某到周某某家里看了后,发现地方很偏僻,周围没有其他人,表示满意。
被告人刘某某对陈某某讲,一共三个股份,他俩各占一股,另外还有一股(刘某某当时没有对陈某某讲另一股是唐某某),每股各出资三万元,利润平分,陈某某同意了。刘某某要陈某某出2万元股金购买设备等,并将周某某家用水泥进行硬化。后陈某某通过转账给了刘某某2万元钱。刘某某将钱交给了唐某某后,由唐某某提供了制假币所需的液压机、模具、坯子等设备和半成品。刘某某和陈某某再将设备运到周某某家进行安装。后陈某某找来了其妹夫刘某,唐某某找来了一个叫“阿兵”的亲戚进行生产。刘某等人做了一个多月,共制造假币10万枚,其中2.5万枚由刘某某联系刘志明、戴春桃(均已判刑)运输并销售出去了,另7.5万枚销售出去后因质量不好被退了回来。陈某某共支付给刘某工资1000元,给“阿兵”工资1100元。2009年7月1日,刘志明因运输假币半成品被公安干警抓获,陈某某得知后便用氧割机将制假的液压机割烂后当废品卖掉了,被退回来的那些假币被陈某某等人用盐浸后运到安化县坪口镇丢到了资江河里等地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3)临刑初字第45号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2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2、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12月5日释放。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叔父周某某在2009年上半年出租去了二间房,在2009年11月份拆迁时他发现其中有一间房地面硬化了,不知是什么时候粉的水泥。
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有些人在周某某家租住过,只租住了两个月左右,他们白天好像不出去,只晚上出来做事的,她晚上听到的是有节奏的“砰砰砰”的声音。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陈某某,刘志明帮他在益阳田老板那里装了4次硬币半成品,2008年7月这次是刘志明帮陈某某那边运货,顺便帮他带回来。
6、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23日晚上22时许,孟公派出所民警在中盟世纪商务酒店208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7、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8、案发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伪造货币的地方现已拆毁,正在修高速公路及刘志明家转运假硬币半成品和转运假币的地方。
9、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转运假币、半成品地点的方位图,证明做假币地点在新淑高速公路九标段地段,转运假币是龙通村的村级公路处,转运假币半成品在孟公——琅瑭的公路上。
10、辨认笔录,证明经刘志明指认,刘某某、陈某某曾多次联系要他装假币到长沙去,其中陈某某还多次到他家来开车,装卸假币和制假币的半成品;经陈某某指认,“七屁”即刘某某是伙同他在2009年上半年伪造假币壹圆硬币的人;刘志明是将制出的假币壹圆成品开车运到外面销售的人;刘某是他妹夫,是帮他们制造假币的其中一个。经刘某某指认,刘某是帮他们制造假币的人。
11、同案人刘志明的供述,证明是陈某某将他的车开往金凤方向,由陈某某将假币装好再送到他家,由他送到长沙去的。只有一次是陈某某的一个妹夫开车去装假币的。帮刘某某、陈某某运输了多少假币他现在记不清了。
12、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刘某某一起伪造假币,是1993年版的。伪造的地点是在新化县金凤乡笋芽村境内一处喊“笋按山”的地方。具体制造假币的是他妹夫刘某和另一个间登军带来的人。共伪造10万枚,销售出去2.5万枚,每枚的价格是0.31元,其余的7.5万枚被退了回来。被退的7.5万枚被他用盐浸后丢到了坪口镇资江河里。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唐某某找到他讲要和他一起生产假币,要他找一个合适的地方。
后来他再找到陈某某,要陈某某帮他找地方,不久,陈某某在金凤乡找到了一个地方,是一个姓周的五保户人家里,陈某某喊他去看了地方,他看地方很偏僻不错,就决定到那里去做假币。他对陈某某讲是三股,每股出资3万元,挣了钱按三股分红,但他没有对陈某某讲另一股是谁。陈某某当时出了2万元的本钱交给他,他交给了唐某某。由唐某某将生产假币的液压机、模具、坯子准备好,他和陈某某、阿兵负责安装。刘某和阿兵俩人负责生产,生产的假币是唐某某联系销售出去的,运送假币的是刘志明。共生产了10万枚假币,都卖出去了的,因质量不行退回了7.5万枚。听唐某某每枚卖三角一分钱,卖假币的钱都在唐某某手里,他没有给他们钱。退回的假币被陈某某处理了的。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国家货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十万枚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均供述伪造了十万枚假币,其供述相互印证,且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十万枚假币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在伪造假币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唐某某提出伪造假币时表示同意,并组织人员,确定股份和生产地点,负责安装生产设备和联系销售,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梅松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蔓萍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贩卖假币,共制造假币10万枚,其中有2.5万枚由刘某某联系刘志明,戴春桃(均已判刑)运输并销售出去了,另7.5万枚因质量不好被退了回来。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国家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假币罪。
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十万枚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的一天,唐某某(已死亡)对被告人刘某某讲能不能找一个隐蔽的地方做假硬币(系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1993年版一元硬币),刘某某答应了。后刘某某找到陈某某(已判刑),要他找一个合适的地方做假硬币,陈某某答应了。陈某某找到了金凤乡笋芽村的周某某(已死亡)家做生产地点,刘某某到周某某家里看了后,发现地方很偏僻,周围没有其他人,表示满意。
被告人刘某某对陈某某讲,一共三个股份,他俩各占一股,另外还有一股(刘某某当时没有对陈某某讲另一股是唐某某),每股各出资三万元,利润平分,陈某某同意了。刘某某要陈某某出2万元股金购买设备等,并将周某某家用水泥进行硬化。后陈某某通过转账给了刘某某2万元钱。刘某某将钱交给了唐某某后,由唐某某提供了制假币所需的液压机、模具、坯子等设备和半成品。刘某某和陈某某再将设备运到周某某家进行安装。后陈某某找来了其妹夫刘某,唐某某找来了一个叫“阿兵”的亲戚进行生产。刘某等人做了一个多月,共制造假币10万枚,其中2.5万枚由刘某某联系刘志明、戴春桃(均已判刑)运输并销售出去了,另7.5万枚销售出去后因质量不好被退了回来。陈某某共支付给刘某工资1000元,给“阿兵”工资1100元。2009年7月1日,刘志明因运输假币半成品被公安干警抓获,陈某某得知后便用氧割机将制假的液压机割烂后当废品卖掉了,被退回来的那些假币被陈某某等人用盐浸后运到安化县坪口镇丢到了资江河里等地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3)临刑初字第45号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2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2、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12月5日释放。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叔父周某某在2009年上半年出租去了二间房,在2009年11月份拆迁时他发现其中有一间房地面硬化了,不知是什么时候粉的水泥。
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有些人在周某某家租住过,只租住了两个月左右,他们白天好像不出去,只晚上出来做事的,她晚上听到的是有节奏的“砰砰砰”的声音。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陈某某,刘志明帮他在益阳田老板那里装了4次硬币半成品,2008年7月这次是刘志明帮陈某某那边运货,顺便帮他带回来。
6、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23日晚上22时许,孟公派出所民警在中盟世纪商务酒店208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7、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8、案发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伪造货币的地方现已拆毁,正在修高速公路及刘志明家转运假硬币半成品和转运假币的地方。
9、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转运假币、半成品地点的方位图,证明做假币地点在新淑高速公路九标段地段,转运假币是龙通村的村级公路处,转运假币半成品在孟公——琅瑭的公路上。
10、辨认笔录,证明经刘志明指认,刘某某、陈某某曾多次联系要他装假币到长沙去,其中陈某某还多次到他家来开车,装卸假币和制假币的半成品;经陈某某指认,“七屁”即刘某某是伙同他在2009年上半年伪造假币壹圆硬币的人;刘志明是将制出的假币壹圆成品开车运到外面销售的人;刘某是他妹夫,是帮他们制造假币的其中一个。经刘某某指认,刘某是帮他们制造假币的人。
11、同案人刘志明的供述,证明是陈某某将他的车开往金凤方向,由陈某某将假币装好再送到他家,由他送到长沙去的。只有一次是陈某某的一个妹夫开车去装假币的。帮刘某某、陈某某运输了多少假币他现在记不清了。
12、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刘某某一起伪造假币,是1993年版的。伪造的地点是在新化县金凤乡笋芽村境内一处喊“笋按山”的地方。具体制造假币的是他妹夫刘某和另一个间登军带来的人。共伪造10万枚,销售出去2.5万枚,每枚的价格是0.31元,其余的7.5万枚被退了回来。被退的7.5万枚被他用盐浸后丢到了坪口镇资江河里。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唐某某找到他讲要和他一起生产假币,要他找一个合适的地方。
后来他再找到陈某某,要陈某某帮他找地方,不久,陈某某在金凤乡找到了一个地方,是一个姓周的五保户人家里,陈某某喊他去看了地方,他看地方很偏僻不错,就决定到那里去做假币。他对陈某某讲是三股,每股出资3万元,挣了钱按三股分红,但他没有对陈某某讲另一股是谁。陈某某当时出了2万元的本钱交给他,他交给了唐某某。由唐某某将生产假币的液压机、模具、坯子准备好,他和陈某某、阿兵负责安装。刘某和阿兵俩人负责生产,生产的假币是唐某某联系销售出去的,运送假币的是刘志明。共生产了10万枚假币,都卖出去了的,因质量不行退回了7.5万枚。听唐某某每枚卖三角一分钱,卖假币的钱都在唐某某手里,他没有给他们钱。退回的假币被陈某某处理了的。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国家货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十万枚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均供述伪造了十万枚假币,其供述相互印证,且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十万枚假币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在伪造假币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唐某某提出伪造假币时表示同意,并组织人员,确定股份和生产地点,负责安装生产设备和联系销售,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梅松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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