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2017-10-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无业。2010年7月11日、2013年5月16日均因赌博分别被行政拘留13日、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依法批准,在温州市洞头区组织民间经济互助会4个,以高额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0756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参与苏某、庄某乙时、杨某等43名不特定对象组织的经济互助会65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024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造成多名被害人损失已经洞头区民间金融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处置办”)清算确认的债务金额为110667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041131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以致犯罪,但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积极配合“区处置办”进行资产处置,已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要求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依法批准,在温州市洞头区组织民间经济互助会4个,以高额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107650元;并参与苏某、庄某乙时、杨某等43名不特定对象组织的经济互助会65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024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造成多名被害人损失已经“区处置办”清算确认的债务金额为11066716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组织经济互助会4个
 
1、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组织了1万元33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2月1日,运行19会后停止,剩余14会,剩余每会应会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该会中共有3会,均已得会,本会中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00000元。
 
2、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组织了2万元43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1月22日,运行17会后停止,剩余26会,剩余每会应会金额为14865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该会中共有3会,已得2会,还有1会未得,本会中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716250元。
 
3、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组织了1万元55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12月10日,运行8会后停止,剩余47会,剩余每会应会金额为3205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该会中共有5会,已得2会,还有3会未得,本会中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10200元。
 
4、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组织了3万元4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8年2月25日,运行3会后停止,剩余38会,剩余每会应会金额为4720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该会中共有6.5会,已得2会,还有4.5会未得,本会中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81200元。
 
(二)被告人洪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65个
 
1、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苏某组织的2万元AB组4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84000元。
 
2、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苏某组织的1万元58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6500元。
 
3、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庄某乙时组织的500元1-2组71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9030元。
 
4、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杨某组织的1万元1-2组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24000元。
 
5、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许某丙组织的1000元ABC组71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4000元。
 
6、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许某丙组织的3000元AB组61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7100元。
 
7、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吕某乙组织的500元ABC组的经济互助会71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1430元。
 
8、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许某甲组织的1万元4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24500元。
 
9、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曾某组织的1000元AB组76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6880元。
 
10、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陈某戊组织的300元1-3组101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4112元。
 
11、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陈某戊组织的300元1-3组112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2183元。
 
12、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叶某乙组织的3000元4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4400元。
 
13、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叶某乙组织的3000元48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1420元。
 
14、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苏某组织的6000元5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6600元。
 
15、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邱某乙组织的3000元54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0680元。
 
16、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庄某丁组织的5万元2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3000元。
 
17、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庄某丁组织的1万元4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08900元。
 
18、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许某组织的6000元33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3700元。
 
19、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许某组织的1万元56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26600元。
 
20、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吴某乙组织的300元1-2组66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2670元。
 
2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张某组织的1万元52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0400元。
 
22、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张某组织的2000元58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2940元。
 
23、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张某组织的1万元55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67900元。
 
24、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庄某丙组织的1000元1-5组73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5550元。
 
25、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庄某丙组织的1万元63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79200元。
 
26、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张某组织的6000元55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8000元。
 
27、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林某组织的500元1-5组86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3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3125元。
 
28、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吴小珠组织的3000元40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2550元。
 
29、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陈某辛组织的6000元5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7200元。
 
30、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张某组织的2000元54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9400元。
 
31、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陈某丙组织的2万元34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14000元。
 
32、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邱某甲组织的300元AB组101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560元。
 
33、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邱某甲组织的6000元61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9500元。
 
34、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叶某组织的1万元52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7500元。
 
35、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陈某庚组织的300元1-6组12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9720元。
 
36、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陈某庚组织的300元1-4组129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3200元。
 
37、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杨某组织的6000元49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2400元。
 
38、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陈某组织的2万元46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75400元。
 
39、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叶某组织的300元1-10组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9800元。
 
40、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钱某组织的2万元45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56000元。
 
41、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钱某组织的2万元46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68800元。
 
42、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钱某组织的3万元46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96800元。
 
43、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陈某己组织的500元1-2组8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0860元。
 
44、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叶某组织的6000元45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7800元。
 
45、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叶某组织的3万元3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8600元。
 
46、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叶某组织的1万元45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37700元。
 
47、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吴某组织的2万元4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2700元。
 
48、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吴某组织的3万元26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26000元。
 
49、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黄某组织的3000元51会的经济互助会3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5000元。
 
50、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黄某组织的6000元50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80400元。
 
51、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黄某组织的6000元48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9350元。
 
52、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林某组织的2万元50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18200元。
 
53、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卓某组织的1万元4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00200元。
 
54、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卓某组织的1万元51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51450元。
 
55、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郑某组织的1万元5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0000元。
 
56、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郑某组织的201500元1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半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0750元。
 
57、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郭某组织的6000元40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2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5100元。
 
58、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郭某组织的1万元42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2350元。
 
59、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颜某组织的2万元3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0000元。
 
60、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叶某丙、叶某组织的1万元1-3组46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1300元。
 
61、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叶某丙、叶某组织的3万元46会的经济互助会半会,标得半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6600元。
 
62、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南某组织的201500元1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半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0750元。
 
63、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汪某组织的1万元36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8500元。
 
64、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苏某组织的2万元36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9400元。
 
65、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周某组织的1万元51会的经济互助会2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9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造成众多被害人损失已经“区处置办”清算确认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1066716元,其房产拍卖所得172303元已进入“区处置办”专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组织4个经济互助会及参与他人组织的多个民间互助会,并从中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存款的情况,包括每个“经济互助会”的起止时间,呈会名,会数,实际运行会数,尚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的会款金额,在自己组织的会中作会员参与的会数及得会情况,同时也证明其在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参与会数,已得会款会数和得款金额。
 
2、被害人邱某甲、叶某甲、郭某、吴某甲、林某、夏某、张某、庄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许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曾某、许某乙、陈某丙、叶某乙、庄某乙、杨某、陈某丁、苏某、许某丙、王某、邱某乙、庄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吕某甲、吴某乙、卓某、黄某、叶某丙、吕某乙、庄某丁、叶某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有参与被告人洪某某组织的32个“经济互助会”中的一个或多个,及在每个会中参与的会数,每个会实际运行的会数,与被告人的供述、会单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参与他们组织的多个“经济互助会”并标得会款的会数和得会款金额。
 
3、会单、收款收据、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自行清算收据,“区处置办”出具的被告人债务汇总表,证明上述每个“经济互助会”的会主姓名,呈会名,会的起止时间,运行会数,会员姓名及参与会数,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会款的金额,被告人在他人为会主的会中得会款的金额等,还证明被告人已经清算确认的债务总额是11066716元。
 
4、资产登记及处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洪某某房产拍卖所得172303元已进入“区处置办”专户。
 
4、被告人洪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与部分会员之间会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情况。
 
5、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洪某某处查获会单4张及用于记录会钱的收款收据3本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6、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洪某某曾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7、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的归案情况。
 
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313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洪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政茂
人民陪审员张孚世
人民陪审员刘贤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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