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共同犯罪如何区分主从犯——黄某,刘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1月1日假释。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东,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黄某及辩护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邀约被告人甘某某、胡某某、黄某一起实施诈骗活动,五人共谋后,赵某某、刘某某低价购买了普通热水壶、菜刀、手表等物品,由赵某某驾驶其车牌为川EU5369的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上坪小组“新窝嘴”,以老板搞活动为由,用普通电热水壶冒充“富硒养生壶”,并以购买一个“富硒养生壶”赠送一块具有治疗疾病功效的手表“中科生命能量表”来骗取村民高价购买水壶,同时允诺领取产品后可赞助且有回礼等骗取村民的信任,骗得村民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17人分别以500元的价格共计8500元购买电热水壶,最后趁村民哄抢免费发放的袋装小面时驾车逃离现场;
 
二、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黄某等人驾驶车牌为川EU5369的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向前村新华山小组王某某家院坝,以同样的手段骗得村民冉某某、涂某某等15人共计7500元;
 
三、201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黄某等人驾驶车牌为川EU5369的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石宝寺村王山小组易新福家院坝,以同样的手段骗得村民孔某某、管某某、蒋某某等14人共计7140元;
 
四、2016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黄某等人驾驶车牌为川EU5369的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长滩河村高家槽坊村民小组苏邑莲家院坝,以同样的手段骗得村民颜某某、邱某某、宋某某等11人共计572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黄某实施诈骗犯罪4次,诈骗现金共计28860元。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黄某等人驾车再次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准备实施诈骗作案时,经当地群众报警,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抓获,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赵某某、甘某某、胡某某到案。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甘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暂收条、被骗群众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黄某的供述,证人王洪全、陈久勇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何某丙、冉某某、涂某某、陈某甲、周某甲、牟江群、李某某、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罗某甲、罗某乙、潘某某、夏某某、杨某甲、陈某丁、冯某甲、陈某戊、管某某、蒋某某、易某某、陈某戊、胡某某、杨某乙、涂某甲、孔某某、李某甲、冯某乙、颜某某、邱某某、李某乙、周某乙、杨某丙、周某丙、罗某丙、苏某甲、苏某乙、杨某丁、宋某某等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黄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某、胡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甘某某、胡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黄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甘某某、胡某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电热水壶、手表、菜刀、挂面等物品(具体名称、种类、数量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先忠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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