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受贿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受贿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XX利用其在成都市金牛区社保局社保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为他人办理社保业务,共计收受请托人周艳萍、黄亚军(均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朱XX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XX利用其在成都市金牛区社保局社保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为他人办理社保业务,共计收受请托人周艳萍、黄亚军(均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朱XX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XX共计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黄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杜某某、朱某某、杨某的证言,川人社发(2013)54号文件、成人社发(2013)223号文件及成都市金牛区社保局出具的外地户籍人员在金牛区办理个人参保条件的证明材料,成都市金牛区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及清单,被告人朱XX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周艳萍、黄亚军转账给被告人朱XX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合同、金劳社发(2007)35号文件及关于社保部分业务延伸窗口确定首席代表的函,到案经过,被告人朱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XX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XX尚能交代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赔,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梅、朱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XX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1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敏
人民陪审员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马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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