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缓刑案例——胡XX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9-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王丹伟。
辩护人蒋洪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胡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古剑、检察员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丹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担任成都交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国有公司)交投大厦项目副经理,负责该公司的交通设施采购工作,其在向设备供应商王瑞琪(另案处理)采购冷喷手推车、方尖碑、锥套等物资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受王瑞琪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归个人所有。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工作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成都交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行贿人王瑞琪的供述;证人张悦、杨俐华的证言;成都交投公司会计凭证;销售清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补充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认罪、退赃等量刑情节,向本院提出判处胡某某一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受贿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虽然受贿,但没有抬高采购价格获利,即没有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顺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胡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根据行贿人王瑞琪的交待,成都市武侯区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将涉嫌受贿的胡某某带回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胡某某交代了收受王瑞琪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24日退清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
 
据此,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龙军
人民陪审员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刘光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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