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初中文化,原贞丰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贞丰县。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报请贞丰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11日予以释放。
本院于同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龚XX在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8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4年10月27日,龚XX在兴义市神奇东路时哥厨卫中心刷卡透支98530元。
2015年2月15日至3月19日期间,龚XX共还款26048.14元,尚欠本金共计72460.72元。
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期间,龚XX经工尚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催收12次、短信催收5次、书面催收1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信用卡欠款,并去往外地,将联系电话停机。
2015年11月18日,工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截止2016年12月3日,龚XX及其家人共还款94000元,现已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归还完毕。
上述指控,被告人龚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贞丰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龚XX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采取强制措施并暂停其执行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龚XX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影像资料、情况说明、电话催收记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对龚XX催收律师函、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催收情况相片,接受证据清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州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市分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说明、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龚XX在兴义市房屋产权情况,信用卡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证人李某、韩某、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龚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龚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龚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龚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龚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龚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胡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淞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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