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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321962********,中阳县**镇**村人,汉族,高中文化,任中阳县**镇人民政府**,住本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犯罪嫌疑人乔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3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当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3月19日提起公诉,同年6月16日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3月3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同年6月12日,建议反贪部门做撤案处理。2017年1月10日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对乔某某贪污罪一案做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山西省电力公司供电工程承装公司在中阳县金罗村修建电力铁塔,时任**的被告人乔某某受**镇人民政府委托参与工程占地补偿协调工作。在协调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29044元补偿款占为己有。2014年11月,因部分村民上访告状,被告人乔某某担心事情败露,**村民。
本院认为,乔某某的上述行为,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贪污罪定罪数额标准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再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款的规定,对乔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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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321962********,中阳县**镇**村人,汉族,高中文化,任中阳县**镇人民政府**,住本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犯罪嫌疑人乔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3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当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3月19日提起公诉,同年6月16日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3月3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同年6月12日,建议反贪部门做撤案处理。2017年1月10日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对乔某某贪污罪一案做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山西省电力公司供电工程承装公司在中阳县金罗村修建电力铁塔,时任**的被告人乔某某受**镇人民政府委托参与工程占地补偿协调工作。在协调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29044元补偿款占为己有。2014年11月,因部分村民上访告状,被告人乔某某担心事情败露,**村民。
本院认为,乔某某的上述行为,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贪污罪定罪数额标准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再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款的规定,对乔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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