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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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监管科聘用人员,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委托辩护人刘福春,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受贿罪,于2013年1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委托辩护人刘福春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9月2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

本案重新计算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xx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涉案数额达人民币120000元,又于2011年10月-2012年4月期间,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涉案数额达人民币185000元。

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对被告人陈xx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其委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第二、被告人陈xx在侦查机关以其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而逮捕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在受贿犯罪中具有特别自首的情节;第三、被告人陈xx归案后主动退还了涉案赃款,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于1999年11月临聘于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服务中心,协助企业申办IXXXXX0质量认证工作;2004年7月至2007年10月,在标码所从事标准业务咨询工作;2008年转入东莞市质监局服务中心从事企业培训工作;2011年6月,从服务中心调整到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一分局,协助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巡查工作;2011年至今,调整回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东莞市质监局)食品监管科协助食品安全巡查工作。

2011年11月,陈xx调整到东莞市质监局食品监管科从事生产许可证资料的审查工作。

综上,被告人陈xx自2011年6月至案发前,根据东莞市质监局的工作安排,负有协助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巡查及协助食品安全巡查等工作的职责,在此期间系国家工作人员。

自2010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陈xx通过利用与他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了多宗犯罪,以下是具体的犯罪事实。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第一宗犯罪事实:2010年11月,被告人陈xx经东莞市质监局食品监管科工作人员陈伟标介绍后获知东莞市宏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需办理食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QS证)后,便伙同陈伟标到宏海公司实地查看。

后宏海公司股东贺德超与陈xx约定给予陈xx人民币120000元好处费以疏通关系办理QS证。

2011年6月5日,陈xx在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花园沐足阁房间内收受贺德超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

同年6月中旬,陈xx在宏海公司未通过QS证审查后,找到与其关系密切的东莞市质监局国家工作人员马锋,希望马锋以其系东莞市质监局食品监管科科长的身份让宏海公司通过审查。

2012年10月,因贺德超被刑事拘留,陈xx无法收受余下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某某超、陈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胡梅高、陈伟标的证言,广东省非税收票据、相关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说明、陈xx工作经历简介、陈xx同志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第二宗犯罪事实:2010年年底,东莞市金泉制冰厂(以下简称金泉厂)股东莫淦鸿找到被告人陈xx帮忙办理QS证。

陈xx在查看厂房后,约定收取人民币70000元好处费为金泉厂疏通关系办理QS证。

后陈xx收受了莫淦鸿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在为金泉厂办理QS证期间,被告人陈xx指使检验员葵花与金泉厂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并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东莞市质监局国家工作人员王耀球等人对金泉厂进行审查时放松审查要求。

期间,陈xx为金泉厂购买设备花费人民币10610元。

后,由于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罪被抓获归案后,没有取得其与莫淦鸿约定的剩余的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某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高、王耀球、丁伟斌、祁耀林、祝巧敏、李祝阳、葵花的证言,毕业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送货单、陈xx工作经历简介、陈xx同志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第三宗犯罪事实:2011年3月,东莞市黄江乐华食品厂(以下简称乐华厂)股东刘智勇找到被告人陈xx帮忙办理QS证。

2011年5月,陈xx在查看厂房后,告知刘智勇,其可为乐华厂疏通关系办理QS证。

当日,陈xx收受了刘智勇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后陈xx指使胡梅高为乐华公司伪造检验培训资质证明,并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市质监局国家工作人员王耀球、叶国达、陈伟标、张吉等人对乐华公司进行审查时放松审查要求,以便乐华厂能顺利通过QS证审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某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球、叶国达、陈伟标、张吉、祝巧敏的证言,食品卫生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相关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说明、陈xx工作经历简介、陈xx同志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第四宗犯罪事实:2011年11月,拟设立的东莞市合亿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亿公司)股东黄桂安(另案处理)找到市质监局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陈xx帮忙办理QS证。

陈xx在查看厂房后,与黄桂安约定收受120000元好处费以疏通关系办理QS证。

陈xx指使胡梅高协助黄桂安等人伪造了申请QS证所需的生产记录及劳动合同,并通过市质监局国家工作人员伍杰光、钱振邦、叶国达、梁煜强等人对合亿公司进行审查时放松审查要求。

2012年1月、3月,陈xx分两次收受了黄桂安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最终,在陈xx的帮助下,合亿公司取得了QS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某某安、黄桂平、伍杰光、钱振邦、叶国达、梁煜强的证言,现金支出单、劳动合同、相关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说明、2012年7月党组会议纪要、陈xx工作经历简介、陈xx同志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第五宗犯罪事实:2011年10月,东莞清溪锦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股东朱镇河找到东莞市质监局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陈xx帮忙办理QS证。

陈xx在查看厂房后,与朱镇河约定收受人民币65000元好处费以疏通关系办理QS证。

后陈xx指使胡梅高协助朱镇河制作了虚假的劳动合同等申请QS证所需的材料,并利用其在东莞市质监局食品监管科负责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职务便利,让锦业公司的虚假材料通过审查。

2011年10月、2011年11月、2012年4月,陈xx分别向朱镇河收受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23000元、人民币20000元,期间陈为锦业公司购买设备、代缴审查费,合计花费人民币12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某某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高、李志阳、张吉、祝巧敏的证言,收条、收据、考核证书、送货单、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劳动合同、工作简历、相关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说明、2012年7月党组会议纪要、陈xx工作经历简介、陈xx同志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xx在第一宗犯罪中实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人民币60000元,在第二宗犯罪中实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人民币29390元,在第三宗犯罪中实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在第四宗犯罪中实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五宗犯罪中实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人民币32570元,总计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26196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转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粤检反渎交字(2011)54号交办函,要求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调查公安部在“打四黑除四害”专项行动中督办的王文义制售地沟油案背后是否存在相关人员涉嫌渎职犯罪。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经调查发现被告人陈xx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2012年4月18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陈xx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陈xx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xx抓获后,陈xx的家属周莉莉主动向侦查机关退还了人民币203544.8元,陈xx主动交代了部分赃款存入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东宝支行的账户(XXX0)内,并申请侦查机关冻结该账户款项并申请对该部分款项作退款处理。

经查,陈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宝支行的账户(XXX0)内有存款人民币57395.85元,现已被法院冻结。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审讯录像光盘、银行流水账单及存款凭条、户籍材料、聘用人员登记表、考核登记表、陈xx工作经历简介、陈xx同志情况说明、关于服务中心的说明、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抓获经过、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东莞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四张)、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证人某某高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关于被告人陈xx的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抓获归案后,除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属于不同种罪名,因此,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陈xx在受贿犯罪上构成特别自首。

本院对被告人陈xx的委托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的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还了赃款,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093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又,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120000元;陈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257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

上述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对被告人陈xx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xx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还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除被告人陈xx的家属配合侦查机关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03544.8元外,被告人陈xx亦主动向侦查人员告知自己的存款账户,请求将在账户内的存款57395.85元作为赃款退还侦查机关。

综上,被告人陈xx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xx及其家属已退还了大部分赃款,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在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陈xx及其家属已退还了大部分赃款,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在受贿罪中对其减轻处罚。

再,暂扣在侦查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03544.8元及被法院冻结的被告人陈xx位于中国建设银行东宝支行账户(XXX0)内的赃款人民币57395.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

二、已冻结的被告人陈xx于中国建设银行东宝支行账户(XXX0)的赃款人民币57395.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侦查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03544.8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枫艳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人民陪审员孔祥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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