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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国现行刑法典(1997年修订)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自该条款面世后,人们对此看法不一,甚至在如何给它命名上也产生了不少争论,在理论上大都以特殊正当防卫命名。正当防卫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则被认为是消极的违法事由而予以看待。在司法实务中,涉及特殊防卫的案子则往往会被草率处理或者有意避开特殊防卫制度,因而在相当程度上存在虚设之质疑。
而且,在刑事辩护中,以特殊防卫作为辩护理由被采纳的案件也是少至甚少,在很多符合特殊防卫的场合,一旦侵害一方受重伤或者死亡,防卫者往往被要求以认罪态度好换取轻判。现实中,社会公众对特殊防卫认知也很缺乏,很多防卫者在与暴力行为抗衡时,并非以防卫心态制止暴力犯罪,而是以“一命换一命值”的心态消极进行防卫。故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行为能否被评价为正当防卫而得以出罪,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是需要根据案件情节来综合判定的。
基本案情:2003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男,19岁)与孙某(男,22岁)、张某(男,21岁)到北京市海淀区阳台山庄饭店(以下简称饭店)的女工宿舍外,叫服务员尹某某(女,24岁)出来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见尹某某不予理睬,孙某某等人即强行进入宿舍内。孙某某与尹某某发生争执,殴打尹某某。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某某上前劝阻,孙某某又与吴某某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孙某某将吴某某的上衣钮扣拽掉,吴某某持水果刀将孙某某的左上臂划伤。李某某见此状况,用一铁挂锁欲击打吴某某,吴某某又持水果刀扎伤李某某的左胸部,致其左胸部2.7厘米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亦一起缴获。
一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无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1)孙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中虽然没有涉及李某某如何拿铁锁砸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吴某某如何刺中李某某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在吴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尹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中均得到证实。(2)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事前曾预谋将尹某某带到山下关押二天,要在尹某某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要求进入女工宿舍,在遭到拒绝后就破门而入图谋不轨。(3)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4)孙某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某某,将孙某某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某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某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某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5)当孙某某被被告人吴某某持刀逼退后,李某某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争斗。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吴某某持刀致死李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4年7月29日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编者后记
刑法领域的正当防卫可分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这两种防卫形式在刑事司法的适用上具有层次性和位阶性特征。有学者认为,在被告人提出正当防卫抗辩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司法人员应当分三个步骤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第一个步骤,以刑法20条第1款为根据判断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针对被告人实施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第二个步骤,继续以刑法第20条第1款为根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一般正当防卫,特别是是否符合防卫限度条件;
第三个步骤,以刑法第20条第3款为根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特殊正当防卫,特别是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是否属于严重不法侵害。只要以上三步中有一个步骤能够作出肯定回答,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正当防卫,否则只能按照犯罪处理。
就本案而言,涉及特殊正当防卫的认定及处理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主要是因为:
(1)李某某在进入女工宿舍后,虽然未对尹某某、吴某某实施揪扯、殴打,但李某某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某某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李某某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
(2)李某某举起铁锁欲砸吴某某,是对吴某某的继续加害。吴某某在面临李某某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某某,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
(3)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某某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
(4)由于吴某某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某某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而且被告人吴某某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李某某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某某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吴某某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是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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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国现行刑法典(1997年修订)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自该条款面世后,人们对此看法不一,甚至在如何给它命名上也产生了不少争论,在理论上大都以特殊正当防卫命名。正当防卫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则被认为是消极的违法事由而予以看待。在司法实务中,涉及特殊防卫的案子则往往会被草率处理或者有意避开特殊防卫制度,因而在相当程度上存在虚设之质疑。
而且,在刑事辩护中,以特殊防卫作为辩护理由被采纳的案件也是少至甚少,在很多符合特殊防卫的场合,一旦侵害一方受重伤或者死亡,防卫者往往被要求以认罪态度好换取轻判。现实中,社会公众对特殊防卫认知也很缺乏,很多防卫者在与暴力行为抗衡时,并非以防卫心态制止暴力犯罪,而是以“一命换一命值”的心态消极进行防卫。故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行为能否被评价为正当防卫而得以出罪,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是需要根据案件情节来综合判定的。
基本案情:2003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男,19岁)与孙某(男,22岁)、张某(男,21岁)到北京市海淀区阳台山庄饭店(以下简称饭店)的女工宿舍外,叫服务员尹某某(女,24岁)出来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见尹某某不予理睬,孙某某等人即强行进入宿舍内。孙某某与尹某某发生争执,殴打尹某某。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某某上前劝阻,孙某某又与吴某某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孙某某将吴某某的上衣钮扣拽掉,吴某某持水果刀将孙某某的左上臂划伤。李某某见此状况,用一铁挂锁欲击打吴某某,吴某某又持水果刀扎伤李某某的左胸部,致其左胸部2.7厘米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亦一起缴获。
一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无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1)孙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中虽然没有涉及李某某如何拿铁锁砸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吴某某如何刺中李某某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在吴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尹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中均得到证实。(2)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事前曾预谋将尹某某带到山下关押二天,要在尹某某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要求进入女工宿舍,在遭到拒绝后就破门而入图谋不轨。(3)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4)孙某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某某,将孙某某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某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某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某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5)当孙某某被被告人吴某某持刀逼退后,李某某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争斗。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吴某某持刀致死李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4年7月29日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编者后记
刑法领域的正当防卫可分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这两种防卫形式在刑事司法的适用上具有层次性和位阶性特征。有学者认为,在被告人提出正当防卫抗辩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司法人员应当分三个步骤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第一个步骤,以刑法20条第1款为根据判断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针对被告人实施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第二个步骤,继续以刑法第20条第1款为根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一般正当防卫,特别是是否符合防卫限度条件;
第三个步骤,以刑法第20条第3款为根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特殊正当防卫,特别是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是否属于严重不法侵害。只要以上三步中有一个步骤能够作出肯定回答,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正当防卫,否则只能按照犯罪处理。
就本案而言,涉及特殊正当防卫的认定及处理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主要是因为:
(1)李某某在进入女工宿舍后,虽然未对尹某某、吴某某实施揪扯、殴打,但李某某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某某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李某某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
(2)李某某举起铁锁欲砸吴某某,是对吴某某的继续加害。吴某某在面临李某某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某某,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
(3)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某某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
(4)由于吴某某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某某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而且被告人吴某某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李某某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某某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吴某某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是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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