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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73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重庆市涪陵区**街上**楼(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新车站H栋2-3门面,通过“什通”网络平台开设时时彩赌场,雇请夏某某、宋某某负责接受赌客投注参赌及账目结算,每注投注金额为10元以上,不同玩法对应1.9倍至70倍不等赔率,由赌场直接兑现,每十分钟开奖一次,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赌客投注赌资金额的3.5%获取利润。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累计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赌资金额为人民币1463990元。
2016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将赌场查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658元和赌场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等。
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证人夏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辨认、提取、指认笔录;
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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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73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重庆市涪陵区**街上**楼(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新车站H栋2-3门面,通过“什通”网络平台开设时时彩赌场,雇请夏某某、宋某某负责接受赌客投注参赌及账目结算,每注投注金额为10元以上,不同玩法对应1.9倍至70倍不等赔率,由赌场直接兑现,每十分钟开奖一次,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赌客投注赌资金额的3.5%获取利润。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累计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赌资金额为人民币1463990元。
2016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将赌场查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658元和赌场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等。
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证人夏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辨认、提取、指认笔录;
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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