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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4********,汉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9日下午,吴某某(女,17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某购买毒品,杜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拿到毒品后,于当日15时30分许骑摩托车前往重庆市綦江区香江丰源小区,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20克)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0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吴某某。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杜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买得的甲基苯丙胺0.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0克。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4克。
杜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麻古、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禁(毒检)〔2016〕44041号、渝公禁(毒检)〔2016〕44326号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7.毒品交易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是毒品而贩卖于未成年人,贩卖和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共计1.16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是毒品而伙同杜某某贩卖于未成年人,贩卖和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共计2.99克,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对二人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聚众斗殴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立
代理检察员:张悦诗
2017年3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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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4********,汉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9日下午,吴某某(女,17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某购买毒品,杜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拿到毒品后,于当日15时30分许骑摩托车前往重庆市綦江区香江丰源小区,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20克)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0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吴某某。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杜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买得的甲基苯丙胺0.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0克。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4克。
杜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麻古、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禁(毒检)〔2016〕44041号、渝公禁(毒检)〔2016〕44326号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7.毒品交易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是毒品而贩卖于未成年人,贩卖和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共计1.16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是毒品而伙同杜某某贩卖于未成年人,贩卖和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共计2.99克,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对二人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聚众斗殴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立
代理检察员:张悦诗
2017年3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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