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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县**镇**村**组,住**县**街道**公司。2014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县中医院职工,住**县**街道**路**号。2016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到陈某购买毒品电话后,便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次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梁山街道梁山路“毛子餐饮食店”附近巷道处,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
同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梁平县中医院七楼办公室内,又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随即,被告人邓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包拿至中医院门口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建。二人交易完毕后,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和陈某抓获,民警从陈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包(净重为0.36克、0.29克),并查获邓某某身上和邓丢弃在地上的毒资400元。经鉴定,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任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0.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德
2017年1月10日
来源:重庆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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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县**镇**村**组,住**县**街道**公司。2014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县中医院职工,住**县**街道**路**号。2016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到陈某购买毒品电话后,便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次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梁山街道梁山路“毛子餐饮食店”附近巷道处,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
同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梁平县中医院七楼办公室内,又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随即,被告人邓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包拿至中医院门口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建。二人交易完毕后,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和陈某抓获,民警从陈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包(净重为0.36克、0.29克),并查获邓某某身上和邓丢弃在地上的毒资400元。经鉴定,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任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0.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德
2017年1月10日
来源:重庆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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