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高速上“拾得、抱走”测速仪,如何认定?盗窃还是拾金不昧?

2017-03-02来源:智豪所浏览次数:

引言:
大多司机朋友对高速上测速照相十分苦恼,敢怒而不敢言,这位朋友竟然将公安放置在公路边上的测速仪抱走,让返回的公安大跌眼镜——不仅欺负到公安头上,而且公安还要背着近10万元损失。此案不破,就是赤裸裸的欺负公安。
该案,乍看之下,觉得这人十分可笑;细看之后,又觉得这人说的也有点道理。
被告人辩解称,不知此物为何,认为自己在高速路边捡到了东西,带回去研究一下;公安机关将测速仪摆在沙漠公路的沙包上,处于无人看管的情况,自己是捡的,五日后当公安通知他之后,他立马将测速仪归还公安机关,主动交还应当认定是拾金不昧。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对执法仪器故意失控,被告人在路边拾遗,后又主动将物品完好交到派出所。路边拾遗返还的属于拾金不昧,拒不返还的可定为侵占。
公诉机关认为,在路边摆放正在工作的测速仪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不属于遗忘物,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拾得遗失物。被告人拿走测速仪声称是自己回家研究使用,主观上缺少为他人避免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是无因管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然而,法院根据被告人的实际驾龄、经常往来于案发路段、对公安机关在此路段的隐蔽执法应当明知等情节,基于逻辑经验法则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塔里木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书指控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勇驾驶新M××098号长城皮卡车从库尔勒出发向塔河片区70650井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其行驶至库东公路91公里+900米处时见路基下摆放有一台测速设备,便靠边停车将测速设备装车拉走。案发后,张勇主动退还赃物。经鉴定:一部型号为MPS-8A的移动电子警察价值为9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一、被告人张勇的行为不属于拾得遗失物。遗忘物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将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失主丢失的财物。当财物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或者脱离时间较短时,应属于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因此在本案中,在路边摆放正在工作的测速仪,并没有脱离警察的控制范围,不属于遗忘物,并没有脱离警察占有,被告人张勇的行为也不属于侵占,而是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张勇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服务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勇拿走测速仪声称是自己回家研究使用,主观上缺少为他人避免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人张勇的行为不是无因管理。三、被告人张勇构成盗窃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盗窃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张勇应负的法律责任。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五万元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被告人张勇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辩方答辩
被告人张勇辩称,其在路边拿走测速仪器属实,但其当时仅仅是怀疑是个测速仪或者测流量仪,并不能确认就是测速仪,因为毕竟以前没有见过。当时见到这个仪器时想法很多,没法描述自己当时的想法,主要是想拿回去研究一下,所以当时将测速仪的电源关闭后,就将测速仪带回了家,之后也没有损坏和动用测速仪。之后司机告诉其警察要找自己,才意识到不对,并主动将测速仪交到公安机关。测速仪不可能在市场上流通,自己也没有想到把测速仪变卖,绝不应该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将测速仪摆在沙漠公路的沙包上,处于无人看管的情况,自己是捡的,主动交还应当认定是拾金不昧。
辩护人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构成盗窃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回答因为之前因为超速被交警处罚过,抱走测速仪就是想回去研究研究。本案中的测速仪并非一般市场的流通物,用途是公安机关专用的电子执法设备。盗窃案件属于财产类犯罪,犯罪分子大都以利字当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仅仅是抱走了测速仪,使得测速仪脱离被害人掌控五日,其行为和动机不符合为不劳而获侵犯他人财产的盗窃罪的动机和目的。2、客观上也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并非秘密窃取,而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在有四名乘车人的注视下公然抱走了测速仪。这种手段叫“秘密”吗?3、三名当天执勤的民警证词可以证实属于违规钓鱼执法,其行为本身违法性,犹如人故意或过失将财物丢在路边,看到的人将财物捡到的行为算是盗窃吗?4、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扣押物品清单时间和被告人主动交回测速仪时间明显错误。二、被害单位对执法仪器故意失控,被告人在路边拾遗,后又主动将物品完好交到派出所。路边拾遗返还的属于拾金不昧,拒不返还的可定为侵占。被告人在意识到自己在路边拾遗物为执法设备的严重性后,主动交回的行为应当得到肯定,而不应认定为盗窃后的退赃行为,否则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行为准确定性,在考虑被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勇驾驶新M××098号长城皮卡车从库尔勒出发向塔河片区70650井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其行驶至库东公路91公里+900米处时发现路基下摆放有一台测速设备,便靠边停车将测速设备装车盗走。案发后,张勇主动退还赃物。经鉴定:一部型号为MPS-8A的移动电子警察价值为9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
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2日13时许,塔里木公安局交警在塔里木油田库东公路91公里+900米初放置测速设备对过往车辆进行测速,当日14时40分许发现测速设备被盗丢失,塔里木公安局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对案发时段车辆进行排查时,张勇将测速仪送还轮南交警队,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
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一部MPS-8A测速设备价值9万元。
陈某甲陈述称,2015年4月12日早上9点55分,我和经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四个人驾驶新M××051号制式警车准备去测速,到了轮南治安检查站之后,张某甲下车回库尔勒休息,我们剩余三个继续开车选择测速地点,这次出来我是组长,我就问他们两人以前的测速地点,他们说不行的话还到92公里的地方测,我们就开车到了库东公路91公里+900米处,我让马某甲把测速设备摆在离路基有个7、8米的一个土堆后面,摆好之后,我们把车开进92公里的一条便道向里走了大概200米外的一个土堆后面,我们停车的位置可以看到测速点和测速设备,这个测速点是以前常用的,然后我们就在停车的位置观看,期间我还让马某甲去看了一下测速设备,意思是看测速设备拍的照片清不清楚,他看完后回来说挺清楚的,大概到了中午1点30分,到了吃中午饭的时间,我们三个人就在停车的地方开始吃饭,我又让马某甲到测速的地方去看一下,期间到我们跟前一辆灰色福特,下来三男两女五个人,说有急事超速了,看看能不能删掉,我们不同意让他们离开,不要耽误我们工作,他们纠缠了一会看没有用就走了,他们走了一会,马某甲回来了,我们就在车上吃饭,吃完饭时间大概是中午1点50分,我们在车上休息,但是我们都没有睡觉,当时马某甲坐在车里的位置能够看到摆放测速设备的地方,我坐的位置看不到,马某甲还看了两眼,机子还在。大概中午2点40分的时候,我们准备换地方,我们三个人就开车去拿机子,到了之后发现测速设备不见了,我们三个人就现场找了一下没有看见,我就让马某甲和经某某在附近找,我给支队领导赵峰打电话汇报了情况,汇报后我们就开车往轮南方向走了三五公里,在路边没有发现,然后又掉头往库尔勒方向找,找到30团的检查站也没有发现。
黄存才证实,2015年4月12日中午,我开车从轮南到库尔勒市,中午2点左右,当时车速比较慢,我先看到大约在7、800米外的路边有个土包子后面停着一辆警车,然后我走了大概100米左右,应该是在库东公路92公里处,看到土包后面有测速器,过土包后,我车上的电子狗开始叫,在公路里测速器30米左右有个交警朝警车的方向走,后面再走就没有发现有交警或者测速了,车内的电子狗也没有再叫。
张某乙(被告人张勇的哥哥)证实,新M9A098号车从今年4月9号至今是我们服务公司在租用,也一直是张勇在开,大概是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宋占友在吃饭的时候告诉我他接到公安局的电话,说是新M9A098号车牵扯到什么交通肇事,我当时就给张勇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当时电话没打通。到了晚上8、9点的时候,张勇回电话,我就问他新M9A098这个车交通肇事的事情,张勇说不可能,车好好的,我当时很生气,问他没什么事情警察都找到这辆车了。他才告诉我前两天从库尔勒到轮南在伴行公路的路边捡了个金属物质,我又骂了他,让他赶紧把东西交给派出所,后面我才知道是个测速器。
杨德兴证实,2015年4月12日,我们要到塔河片区中石化70650井队接井,顺便把之前招的看井的金某甲和孟某甲带过去,我们早上10点多从库尔勒市出发,路上第一次停车,具体在伴行公路的什么位置我不太清楚,反正已经过路上那个公共厕所了,应该是快到轮南小区了,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当时我睡着了,停车时他们都下车撒尿了,当时张勇说撒尿,还说句下车拿东西,我当时还纳闷,在这拿什么东西,随后金某甲和孟某甲在路边撒的尿,张勇是下路基往里面走,在一个沙包那尿的,张勇回来时,在胳膊下面夹了个东西,然后放到皮卡车的斗子上,然后他们上车,我们就走了。
被告人张勇陈述称,其是2007年拿的C1照,但到2009年才开始开车,驾龄至今已经15年了。2015年4月12日早上,其开车拉着四个民工从库尔勒出发去轮南小区,走到伴行公路90公里至95公里处的时候,坐在副驾驶的人看到路基下面的一个土包子上放了个测速仪,其把车停到路边。当时那四个民工在路基上站着,其一个人走到土包后面把测速仪拿上就开车走了。这个测速仪长25公分左右,宽和高大概在20公分左右,前面带有凸凸的镜,后面好像有屏幕,盖子还是开着的,把子有一边是断的。同时称,其经常开车去油田,一般都走库东公路,知道路边标识牌上写的有测速提醒,也知道这条路经常测速,有一次在库东公路90多公里不到100公里处见过一次,也听说过了维族村庄以后,在一个草堆里摆放测速器,具体摆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其每次走库东公路都在想测速器摆在什么地方,害怕开车超速被测上,2015年4月12日当天拿测速仪器时,当时想这个东西应该是测速器,无法解释为什么要拿这个测速器,反正当时脑子一热就把它抱到车上了,其拿回来以后一直就没有再动它。之前因为超速被交警处罚过,其就想看看,研究研究到底是怎么测速的,一直也没有想把测速仪卖掉或者损坏掉。其又称,当时行驶到事发路段时看到前面有反光,其开过那个反光的地方2、3米后就停了车,下车后其看到路基下面的一个土包上面放了个测速仪,当时想拿走去研究一下,因为其曾经超速被处理过,第一次是记3分罚款200元,剩下两次都是记12分,罚款2000元,这三次都是因为超速,就想知道它是怎么测速的,拿到测速仪其将测速仪电源标志的开关关闭,因为忙没时间就没有再动过。本来之前想回库尔勒的时候把测速仪还掉,还想是还到派出所、交警队还是巴州技术质量监督局。直到15日其哥、宋战友问这辆车是否肇事的事情的时候,其告诉了哥哥拿了测速仪的事情,哥哥把其教训了一顿,让赶紧把测速器还回去。其听说是刑警队的在找其,意识到事情严重了,决定不能等到回库尔勒了,4月17日下午6点多,其将把测速仪交到了轮南沙漠公路边上的交警队,因为其在那交过罚款,进去后其对大厅里面的值班民警说其捡了一个金属物。测速仪在其车上后座的座椅下面,值班民警又叫了几个民警和其一起到车上去看,并且对其的车拍了照,之后问了其一些问题,试了以下测速仪是不是完好,之后就让其走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公安机关放置在路边的测速仪,盗窃价值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公安机关违规钓鱼执法,测速仪放置在无测速警示标识和无警员在场的小沙包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捡拾不明遗弃物;而且与被告人同行的有其他人员,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并且测速仪属于公安机关专用设备,不具有市场流通性,被告人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动机,不应构成盗窃罪。经查明,被告人实际驾龄长达15年,且经常往来于案发路段,对公安机关经常在此路段隐蔽执法情况早已明知,并且因超速被行政处罚三次,在案发时,因超速被测速仪拍照,发现白光闪烁,以小解为名停车前往查看,发现确系公安机关放置在路边的测速仪正在工作,出于各种复杂心理(当庭拒不供述),上前关闭测速仪电源,将测速仪盗走。盗窃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并非以被告人能否获利为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秘密手段只是针对被害人而言,而非他人。综上,被告人当庭辩解其并不是明知是测速仪,只是推断是公安局的测速仪或测流量仪,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为证,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主动联系下,出于害怕追究责任,主动退赃,虽其当庭否认该行为构成盗窃,否认其明知系测速仪而盗走,其出于逃避刑事追究的心理,属于认罪态度不好;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属自首,但根据其当庭拒不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上交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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