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说】谈到律师,大家脑海中可能自动就会联想到何以琛的形象,西装革履,气场十足。然而当你真正成为一名律师后,才知道律师也是很苦逼的,最愁的就是案源,因为没有案源就要面临饿肚子的困境。有了案源也不是就高枕无忧了,如何与委托人(当事人)沟通交流,如何让他们满意你的工作,如何与公检法等单位开展工作……正是在这些难题的压迫下,少数律师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忘了律师应该恪守的底线,小编特意找了以下两份颇具代表性的裁判文书(部分引用),希望能有所警示!
案例一: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明生,原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主任。被告人高明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紫蓬山派出所执行;同年1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制大队执行;同年2月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军,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明生在担任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为获取案源和办案需要,共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张开锋、王某(均另案处理)行贿71.4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复印于国天律师事务所的章奕贩毒案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于包河区检察院的章奕贩毒案卷宗,复印于国天律师事务所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等案授权委托书、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晓艳、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等案材料,复印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的关于侯丽销售假冒商标案的聘请律师合同等相关材料,复印于张开锋案侦查卷的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包河公安分局办理取保候审呈批表,复印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的汤倩倩组织卖淫案的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发还物品清单等材料,复印于王某案卷宗的龚思敏传销案的授权委托书、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王丽娟等组织、传销案聘请律师合同、收据,复印于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丽娟等组织、传销案的起诉意见书、授权委托书、起诉书、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贾婷婷组织、传销案有关材料,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王某案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王某起诉意见书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明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71.4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明生有立功和坦白情节。
被告人高明生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张开锋行贿的第2起,其送给张开锋的50万元系代为转交的,不是其向张开锋行贿;第4起其和张开锋说不想办这个案子了,并把5万元退还给了当事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王某行贿的第2起,5万元是王某到其办公室向其索要的;其揭发阙某送给张开锋100万元,起诉书没有认定。
辩护人戴正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明生犯行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分两次送给张开锋的5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因被告人只是代为传递财物,且被告人在传递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人构成自首,因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追诉前,已经打电话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要求通过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打电话给本案的办案机关来投案,后本案的办案机关在未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未进行任何询问前打电话给被告人问被告人在什么地方时,被告人主动告知办案机关自己所在位置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带办案机关到自己单位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应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有检举行为;王丽娟案中被告人送给王某的5万元应为王某索贿;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系初犯;本案中的行贿均以回扣的形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军的辩护意见是,汤倩倩案中的5万元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还,被告人积极终止了本起犯罪行为;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及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明生于2008年下旬创办了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并一直任该所主任。为了感谢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张开锋、王某(均另案处理)为其提供案源,以及在取回被代理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共送给张开锋、王某现金人民币7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71.4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明生归案后揭发王某收受他人贿赂,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检举行为,系坦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情况】
被告人高明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二: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国,曾用名李水岩,原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中2013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4日临时寄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同年9月30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国虚构办事能力,谎称自己能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无实际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被害人卢某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卢某的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卢某筹集的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10万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卢某及其代理人均认为被告人李建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主要辩解意见是其没有谎称有能力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其没有冒用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本案的性质是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查明及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国虚构办事能力,谎称自己能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无实际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被害人卢某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卢某的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卢某筹集的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建国所提本案系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国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卢某等人的资金,利用被害人急于挽回损失的心理,采用虚构办事能力,制作虚假笔录,隐瞒其未经律师事务所授权、未经闫某授权、未向办案单位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等事情的真相,谎称受闫某授权让被害人等垫付款项,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在案发后指使证人伪造证言,企图利用其掌握的法律知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经背离了职业律师的执业规范,触犯刑法,依法已经构成诈骗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情况】
被告人李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案例一: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明生,原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主任。被告人高明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紫蓬山派出所执行;同年1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制大队执行;同年2月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军,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明生在担任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为获取案源和办案需要,共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张开锋、王某(均另案处理)行贿71.4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复印于国天律师事务所的章奕贩毒案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于包河区检察院的章奕贩毒案卷宗,复印于国天律师事务所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等案授权委托书、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晓艳、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等案材料,复印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的关于侯丽销售假冒商标案的聘请律师合同等相关材料,复印于张开锋案侦查卷的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包河公安分局办理取保候审呈批表,复印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的汤倩倩组织卖淫案的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发还物品清单等材料,复印于王某案卷宗的龚思敏传销案的授权委托书、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王丽娟等组织、传销案聘请律师合同、收据,复印于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丽娟等组织、传销案的起诉意见书、授权委托书、起诉书、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贾婷婷组织、传销案有关材料,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王某案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王某起诉意见书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明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71.4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明生有立功和坦白情节。
被告人高明生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张开锋行贿的第2起,其送给张开锋的50万元系代为转交的,不是其向张开锋行贿;第4起其和张开锋说不想办这个案子了,并把5万元退还给了当事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王某行贿的第2起,5万元是王某到其办公室向其索要的;其揭发阙某送给张开锋100万元,起诉书没有认定。
辩护人戴正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明生犯行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分两次送给张开锋的5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因被告人只是代为传递财物,且被告人在传递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人构成自首,因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追诉前,已经打电话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要求通过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打电话给本案的办案机关来投案,后本案的办案机关在未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未进行任何询问前打电话给被告人问被告人在什么地方时,被告人主动告知办案机关自己所在位置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带办案机关到自己单位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应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有检举行为;王丽娟案中被告人送给王某的5万元应为王某索贿;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系初犯;本案中的行贿均以回扣的形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军的辩护意见是,汤倩倩案中的5万元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还,被告人积极终止了本起犯罪行为;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及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明生于2008年下旬创办了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并一直任该所主任。为了感谢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张开锋、王某(均另案处理)为其提供案源,以及在取回被代理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共送给张开锋、王某现金人民币7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71.4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明生归案后揭发王某收受他人贿赂,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检举行为,系坦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情况】
被告人高明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二: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国,曾用名李水岩,原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中2013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4日临时寄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同年9月30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国虚构办事能力,谎称自己能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无实际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被害人卢某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卢某的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卢某筹集的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10万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卢某及其代理人均认为被告人李建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主要辩解意见是其没有谎称有能力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其没有冒用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本案的性质是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查明及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国虚构办事能力,谎称自己能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无实际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北京市玺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被害人卢某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卢某的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卢某筹集的为闫某办理取保候审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建国所提本案系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国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卢某等人的资金,利用被害人急于挽回损失的心理,采用虚构办事能力,制作虚假笔录,隐瞒其未经律师事务所授权、未经闫某授权、未向办案单位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等事情的真相,谎称受闫某授权让被害人等垫付款项,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在案发后指使证人伪造证言,企图利用其掌握的法律知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经背离了职业律师的执业规范,触犯刑法,依法已经构成诈骗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情况】
被告人李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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