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棒击晕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竟然被判无罪?

2016-12-09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小编为此特意找了一份因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被判决无罪的裁判文书,看一看实践中法院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究竟是如何掌握的?
 
【案件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6日。
指定辩护人窦希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控、辩护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窜至肃州区北新花园1号楼1单元门口,持事先准备好的撬杠预谋抢劫,当被害人袁某某回家经过现场时,赵某某持撬杠击打袁某某头部两棒致其昏迷倒地后,将袁某某裤子脱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8600元及小灵通一部,价值900元)及身上佩戴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和金戒指抢走,以上物品合计价值14600余元。经检验,死者袁某某系生前头部多处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头皮多处损伤,颅骨右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裂伤,大脑中枢神经系统受压昏迷而死亡。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无作案时间;未到过现场;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非真实意思表示;辨认是在侦查人员的指示下进行的;现场所留血手印系栽赃陷害。
辩护人窦希长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仅凭血手印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犯罪;本案存在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抢劫后杀人、强奸致人死亡、强奸后杀人等多种可能,不能直接认定抢劫罪强奸罪;本案为陈年积案,很多关键事实不能查实,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9日凌晨,在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花园1号楼1单元楼门口附近,袁某某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遇害身亡。
结合控辩双方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2011年8月12日被押解出白银监狱,当日被押至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审讯室,8月15日才被送往看守所。其间,王××等4名侦查人员对其采用老虎凳、打骂、威胁、不让吃饭、不让上厕所等方式刑讯逼供,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出差审批单、住宿发票、购买汽油发票,证明2011年8月13日赵某某被押解回酒泉,肃州区看守所《收押登记表》证明赵某某入所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对于此间的讯问活动,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全程录音录像,仅提供了17分钟的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提供的《健康体检表》虽载明赵某某进入看守所时无外伤,但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赵某某所称非法取证方式取证的可能性;另外,被告人赵某某进入看守所后即翻供,此后再未做有罪供述,一定程度上也表明其所外供述存在违背自身意愿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被告人赵某某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二)血手印的鉴定意见。
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涉案手提包后,并未立即对提包及包内物品进行检查,数小时后才在技术室进行检查,且无见证人见证,其间,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如何保管无相关记载;侦查机关未对血手印单独制作提取笔录,仅在检查笔录中载明提取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三页背面的血手印一枚;对血手印进行鉴定时,未移送实物,而是拍照移送。即使血手印确为赵某某所留,但血手印只能证明赵某某到过现场,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明赵某某实施抢劫、强奸证据的完整链条,且被告人无自证其罪的责任,其虽然辩称未去过犯罪现场,但不能因辩解不合理,而认定其成立犯罪。
(三)作案时间。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案发时其与张宏国(音)乘出租车去玉门市张宏国姐姐家取鹿鞭,无作案时间,对赵某某的辩解,侦查机关称未能查明张宏国身份,对取鹿鞭一事未能核实。故不能排除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合理怀疑。
(四)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证人王某、刘某所目击男子的身高与赵某某身高差距较大;王某、刘某凌晨2时左右看到被害人时,被害人下身穿有衣物,证人王某某凌晨5时左右发现被害人时,被害人下身赤裸。故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五)关键物证缺失。
侦查机关未能提取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丢失的首饰。
(六)证据之间的印证。
本案证据之间存在被告人赵某某供称将被害人手提包烧毁,但勘验笔录显示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害人手提包;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将被害人裤子脱至膝盖下方,并未将裤子脱离被害人身体,王某某则证实发现被害人时,被害人下身赤裸;被告人赵某某供称作案时着深蓝色夹克衫,王某、刘某则称所目击男子着浅色夹克衫等不能排除的矛盾以及为何只提取到一枚右手小指指纹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疑问。
 
【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可能性,应予排除;血手印提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与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作案工具及赃物均未找到;证据之间存在多处不能排除的矛盾和不能合理解释的疑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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