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斌,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宏伟乡,现住威海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体勇,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郓城县李集乡黄楼,现住威海市文登区城北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伟,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系威海汇泉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现暂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斌、黄体勇、冷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海斌、黄体勇、冷伟在威海市环翠区闫家庄公交车站点附近一烧烤摊就餐,黄体勇酒后逞强耍横,要求旁边已经打烊的商店开门卖给其香烟,并持酒瓶砸打店门,商店房东丛某某及其子丛某某等前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冷伟持酒瓶,上前与其他人共同殴打对方,在此过程中,李海斌用拳殴打丛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海斌、黄体勇、冷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斌、黄体勇、冷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斌、黄体勇、冷伟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斌直接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体勇、冷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斌、黄体勇、冷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体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冷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海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