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时代下的小个体,愿悲剧不再发生:捅死城管的沈阳小贩夏俊峰二审裁定书

2016-11-16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写在前面的话】
2009年的5月,经营炸串的商贩夏俊峰持刀捅死了两名城管执法人员。经过网络发酵后,本案逐步成为商贩暴力反抗城管的代表性事件。甚至,个案开始变得虚化,夏俊峰的商贩身份、被害人的城管身份都变成了一个符号,网民开始将本案视为反抗者与暴力统治者的一场斗争,而在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后,有人将夏俊峰的死刑判决视为反抗者的失败,甚至视为法治的倒退。编者在此无意探讨本案判决正确与否,也不想指责他人是否上纲上线将本案进行政治隐喻。编者想说的是,夏俊峰案,遭受重创的不仅是夏俊峰的家人,毁灭的更是三个家庭,在这一个体制变革的时代,商贩也好,城管也好,都不过是大时代下最为普通的个体,他们的身份并不是对立的,或许换一种管理方式,或许在公共价值与个人实现中找到一种恰到好处的均衡,类似的悲剧或许能够不再发生。
因而,笔者在此摘取了夏俊峰的二审裁定书,分享给各位读者。

夏俊峰案二审裁定书

(2010)辽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俊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0-2号9-6-1。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1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 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艳春,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滕彪,男,汉族,1 973年8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禧苑小区12号楼3单元60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纪晶、张昕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纪晶、张昕琪服判,被告人夏俊峰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璇、代理检察员韩兴、刘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俊峰及其辩护人卢艳春、滕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6月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夏俊峰因违章经营炸串而与前来执法清理商贩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执法人员申凯(被害人,男,殁年3 3岁)、张旭东(被害人,男,殁年34岁)、张伟(被害人,男,时年2 6岁)等人发生冲突,执法人员当场扣下夏俊峰的液化气罐,夏俊峰随同上述人员至该局滨河勤务室处理此事。当日11时许在该勤务区办公室内,被告人夏俊峰与申凯、,张旭东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夏俊峰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连刺申凯、张旭东及张伟数刀,致被害人申凯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旭东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夏俊峰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顺峰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788 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 860元、丧葬费13865元、被抚养人张昕琪生活费56160元。
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1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860元、丧葬费13865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夏俊峰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夏俊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经济损失人民币3578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经济损失人民币301725元。
上诉人夏俊峰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抢救不及时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3、行政执法人员非法扣押上诉人物品、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4、一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交的史春梅等人的证明材料、遗留在市场的鞋底、上诉人夏俊峰的伤情照片及尸检报告中显示的被害人申凯尸体上的伤痕可证明上诉人遭被害人殴打。被害人殴打上诉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上诉人有防卫情节;5、上诉人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卢艳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在办公室内遭到被害人殴打,且在办公室内的冲突是导致上诉人杀人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具有防卫性。2、上诉人在公安人员抓捕其时,主动举手示意,应认定为自首。故原判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
辩护人滕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l、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夏俊峰因为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后,又在办公室内对其殴打而实施了防卫行为,且其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属正当防卫。即使防卫过当,也应该免除或减轻处罚。2、在一、二审庭审中全部证人均未出庭,证人未经过当庭质证。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夏俊峰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判处死刑,属于量刑错误。4、夏俊峰愿意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夏俊峰持刀连续刺扎二被害人的胸、腹等要害部位,并直接导致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死亡,张伟重伤。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次数均反映出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行政人员着装并驾驶有执法标志执法车辆出现在现场,证人张晶的证言及上诉人夏俊峰的供述,均能证实他们是明知执法人员身份的。在对夏俊峰违章占道经营的证据—液化气罐先行登记保存时,因夏俊峰拦阻,双方有拽、夺液化气罐的肢体接触,不属殴打行为,通过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夏俊峰也否认存在殴打行为。上诉人夏俊峰在到案后的几份供述中均承认是主动提出和行政执法人员回队里,再接受处理,这个过程不存在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两名被害人殴打才用刀进行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陶冶始终距现场几水,其证言未能证实存在殴打的情况,现场附近卫生间内的证人曹阳证实只听到争吵声。从上诉人被抓获时刑警对其所拍的照片看,只有在上诉人上臂内侧有较明显的瘀痕,这种伤痕更符合双方在拽、夺液化气罐时肢体接触时所形成,如果存在殴打行为,不能仅针对这个部位进行殴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上诉人认定自首的意见,不能得到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的证实,不能认定其主动投案。上诉人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持械致两名行政执法人员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建议二审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俊峰的犯罪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害人张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目睹夏俊峰持刀扎张旭东及自己被夏俊峰扎伤的事实经过。具体内容如下:
我是沈河行政执法局滨河中队的司机。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队清理五爱市场周边的小商贩。我们一行十多人坐四台车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时,有一个卖肉串的男子和他妻子被我们拦下。不知什么原因这个男子上了另一台车。回到单位后,、申凯先下车进了办公室。我把车停好后进的办公室。当我刚走进办公室,看见这个男子背对着我,正在用刀扎张旭东。我看情况不好,过去拽了他一下,把他拽到墙附近。他回手就扎了我一刀。我用力推了他一下,就跑到后门。从后门进屋后,看见我们队长申凯和张旭东都躺在地上,流了很多的血。后来其他队员回来,把我送到医院。
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张伟对两组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各10张进行了辨认。其两次辨认出夏俊峰为实施犯罪行为的男子。
 (2) 证人陶:冶系街道办事处司机,其证言证实夏俊峰等人到勤务区办公室不久,其在里屋听见外面一声喊声,随即至外屋见张旭东、申凯已被刺伤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曰10时许,我们办事处配合行政执法的同志一起到五爱周边整顿违章经营商贩。在小南教.堂西边的胡同我停下车。大约过了五六分钟,夏俊峰就上了我车,当时夏俊峰是主动上的车,曹阳坐副驾驶,张旭东坐曹阳后边,夏俊峰坐我后边,我开车。我们回到勤务区办公室。。曹阳先下车开的门,然后我就进屋了。进屋后我走进里边的办公室准备打电话。大约一分钟后,我就听见外边屋有一声喊的声音。然后我就出去看见张旭东趴在地上,申凯靠在凳子上。我一看不好,就打了120急救电话。
 (3)证人曹阳系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清理违章经营过程及申凯、张旭东受伤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l 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滨河勤务区一行十六七人到五爱市场周边清理无证商贩。当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时车队停下来,队长申凯和队员张旭东把一辆炸串的倒骑驴拦下。这家的货主是男的,后到公安机关知道叫夏俊峰。申凯和张旭东要扣这家的液化气罐,夏俊峰不让扣,还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同归于尽。当时我在申凯和张旭东的身边一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夏俊峰把申凯的手台打掉在地上。后来我们就把液化气罐抢下来放到我们的执法车上,我和张旭东还有司机陶冶上了这辆货车,夏俊峰主动上了这台车,我们_起来到行政执法勤务区。我先下车从后门进的屋,然后到前门打开卷帘门,当时看见张旭东和夏俊峰在门口站着。这时我着急小便就去了后门附近的卫生间上厕所了。我在卫生间呆了半分钟左右,就听见勤务区办公室里发生了争吵声,我出来看见申凯向勤务区的后门走,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这时我又看见张旭东用手捂着腹部站在办公室里,能有两秒钟左右,没说话就倒地了。
(4)证人祖明辉系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执法过程及回到单位后见张旭东、申凯已被害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中队一行十六七人着装来到五爱市场整顿周边商贩。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我们队长申凯和张旭东拦住一辆倒骑驴车是卖炸串的。这个车车主是一男一女,男的不让我们扣倒骑驴上的物品,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和我们同归于尽。我们将液化气罐夺下来放在货车上,这个男的主动上了货车,要和我们回队里处理,这辆车就先走了。车上坐着曹阳、一个司机、还有张旭东和这个男的。等我回到队门口门前时,先看见张旭东、申凯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就跟着抢救,后将他们送到463医院。
(5)证人张晶系被告人夏俊峰的妻子,其证言证实案发前因行政执法人员要暂扣液化气罐,夏俊峰拦阻等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l6日10时30分左右,我与丈夫夏俊峰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交叉口卖炸串。当时有人喊行政执法的来了,我和丈夫没来得及跑被他们抓住,他们就要没收我们的东西,我和夏俊峰过去拦不让他们拿。行政执法的一共十个人左右,就过来拽我和夏俊峰。后来给夏俊峰拽车上去了,还拿走我们家一个液化气罐,这过程中把夏俊峰的鞋底给拽掉了。后来行政执法的人都走了,把夏俊峰拉哪去了我就不知道了,说是去队里处理。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64-1号即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勤务室。中心现场位于二单元1楼1号,门及门锁完好,门及内侧门把手上均有血迹。门南侧5米处的地面上有血迹,门南侧的楼外台阶上有血迹。门厅东墙距地面高94厘米处有血迹,西墙距地面高52厘米处有血迹。南办公区拉门西侧边口处距地面高74厘米,宽72厘米范围内有血迹。南办公区地面分布大面积血迹。南办公区北侧至卫生间南侧的西墙楼道防盗门地面上有一趟血迹。现场提取血迹8处12份。
(7)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钢质对开房门的内侧门把手上血迹、南办公区地面血迹、一门厅东墙上血迹、曲南办公区北侧至防盗门地面上血迹两处、门厅西墙上血迹均检出申凯的DNA;南办公室地板上血泊、拉门西侧边口上血、楼梯台阶上血、南屋地面血泊、南办公室拉门内侧血均检出张旭东的DNA;门南侧5米地面上血检出夏俊峰的DNA。
 (8)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申凯系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旭东系因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伟腹部刀、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须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发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情况。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12)上诉人夏俊峰供述,2009年5月16日上午,我和我爱人张晶在五爱街附近出摊卖炸串。大约11点钟,沈河区滨河行政执法人员就过来管理我们,当时行政执法人员要把我的东西拿走,我没让。我和行政执法人员说,有事说事,不行我和你们回队里接受处理。然后我就坐他们的车回队里了。到队里有一个3 0多岁的行政执法人员(张旭东)就问我说,你是农村的,还是城市的。我当时说,农村的和城市的有什么区别。这人就和我说,你等着吧。我和这个人一起进的屋。刚进屋,又回来一辆行政执法车,从车上下来_一个人(申凯),进屋骂了我一句,然后就动手打我。他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两下,把我领进来的那个人也动手打我,其中后进来的人要用茶杯打我。这时我就急眼了,我从右裤兜里掏出刀对他们一顿乱扎,然后我就跑了。我记得当时屋里有我、张旭东、申凯、曹阳四个人,曹阳没动手打我。我记得扎了张旭东、申凯两个人,都扎在腹部,一顿乱扎,扎了几刀记不清了。我用的是折叠刀,平时炸串割香肠用。刀是我当场打开的.,扎人时我的右手也被刀划伤。这把刀在我跑的过程中不知道掉哪了。当时我穿的衣服被我扔到浑河里。到公安机关后我得知张旭东、申凯被我扎死了。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夏俊峰供认在执法局勤务区办公室持刀连扎相关人员的事实,但辩称记不清是否扎了张伟。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俊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夏俊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俊峰使用单面刃折叠刀刺扎被害人申凯胸背部两刀,刺扎被害人张旭东胸、腹、背部5刀。经法医鉴定,申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包后刺破左心室前壁,尔后于后壁刺出,创道长达12厘米;张旭东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上叶后刺破心包,尔后刺破左心室侧壁,创道长达11厘米,左胸部下方刺创亦长达9.5厘米,刺破心包。从上诉人使用的凶器类型、选择的部位、创道的长度、刺扎的力度、次数看,足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从结果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抢救不及时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09年5月16日的11时08分左右(案发后,在场人祖明辉即拨打“110”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的接警时间),而送到医院抢救的时间为当日l1时l 9分(尸检报告中显示:了医院病例中记载的就诊时间),从被害到就诊所用时间大约11分钟左右。从处理过程看,被害人的同事在救护车未到的情况下,将办公室桌面拆下把被害人抬到执法车辆上送到医院,是积极主动进行抢救的。从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害人的死因看,均系被刺破了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被害人的成伤部位及抢救过程看,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物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及其他设施”。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本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有法可依的,不存在非法扣押上诉人物品的问题。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场的执法队员曹阳、祖明辉及陶冶均证实是上诉人夏俊峰主动上车要求和执法队员回队里处理此事,且夏俊峰在到案后亦供述是其主动提出“有事说事,不行我和你们回队里:再接受处理"。二审庭审中夏俊峰也表示是自愿去行政执法队的办公室解决问题。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夏俊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殴打上诉人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或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在暂扣夏俊峰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对其有无殴打行为一节,辩方提供了史春梅等人书写的6份证明材料及遗留在现场的鞋底,证实执法人员在暂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具有殴打夏俊峰的行为。控方提供的证人曹阳、祖明辉、张晶的证言及夏俊峰的供述,证实执法人员没有殴打夏俊峰的行为。二审法庭对此节进行了充分的庭审调查,控辩双方均对此节详细地讯问了上诉人夏俊峰,夏俊峰始终供述行政执法人员对其并无殴打行为,其是自愿随同执法人员到办公室去解决问题。合议庭再次讯问时,上诉人亦明确供述行政执法人员对其无殴打行为。夏俊峰本人的供述与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曹阳、祖明辉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夏俊峰妻子张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亦未证实执法人员有殴打行为。故不能认定执法人员在此时有殴打上诉人。
关于被害人在办公室内是否殴打夏俊峰一节,辩护人提供了上诉人夏俊峰本人的供述、一审辩护人申请调取显示夏俊峰左前臂内侧有两处皮下出血的照片,欲证实夏俊峰进入办公室后,遭到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拳打、脚踢等伤害行为。控方提供了现场附近的证人曹阳、陶冶证言,证实二人没有发现被害人殴打夏俊峰。关于此节,虽然夏俊峰始终供述遭被害人殴打,但除其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辩方出示的照片显示、夏俊峰在左前臂内侧有两处明显的皮下出血,但不能证实系何时形威,因为双方在拽、夺液化气罐肢体接触时所形成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且从被害人的身体成伤状态看,所受刀伤均为扎刺伤,并无划伤,此节与夏俊峰辩解在遭到二被害人殴打后用刀乱划拉的供述不符。如按其辩解双方应是在动态下形成创伤,但在被害人身上并无运动伤。综上不能认定上诉人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夏俊峰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更不能认定构成正.当防卫。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鉴定人应出庭质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均当庭质证,并依法确认,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被抓捕时,主动向公安人员举手示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系对上诉人的手机进行监控确定上诉人在沈河区文萃路顺峰酒店后将其抓获,不存在自首情节。因辩护意见不能得到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的证实,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初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上诉人系初犯,且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愿望,但鉴于上诉人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被害人家属坚决不同意民事调解,对其行为不予谅解。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后果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二)项之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蒋晓东
    审判员刘娜娜
    审判员苗欣
    书记员白建羽
    书记员黄崴
    二零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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