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自由参加旁听。法庭作为神圣的场所,法庭权威性是司法权威性的重要构成,旁听人员自然需要遵守的法庭秩序,对于严重扰乱法庭安全和法庭秩序的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当然,对于公开某一行为由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转变成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应当特别注意两者的相互衔接,刑事处罚手段的运用应当极为慎重和节制。
柯某妨害公务、扰乱法庭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xx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某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
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茂南区人民法院五楼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朱某2诉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法庭审理期间,到庭参与旁听的被告人柯某在林某1的代理律师黎某1答辩时,因不满黎某1的辩护意见,冲向被告席对林某1和黎某1进行辱骂、推撞、殴打,不但不顾主审法官陈某1的制止,反而推撞主审法官陈某1,藐视法庭纪律,继续在法庭上大吵大闹,扰乱法庭秩序,导致庭审无法继续进行,被迫休庭。黎某1被柯某殴打致鼻部受伤,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茂南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民警陈某2带领协警何某等人在茂南区某镇某路口依法设卡查车。被告人柯某因其战友李某2无证驾驶的摩托车被查扣,便驾驶号牌为Kxxx的白色摩托车赶到现场,以其与李某2是退伍军人为由,要求执法人员对李某2的摩托车予以放行。遭拒绝后,柯某便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并拒绝向执法人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接受调查。现场执法人员将柯某带回某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柯某被带回某派出所大厅后,仍然不配合接受执法人员的调查,继续辱骂执法人员,并挥拳殴打在场协警何某左脸部,致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柯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推撞司法工作人员,辱骂、殴打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某辩称:我没有扰乱法庭秩序,没有妨害公务,我没有犯罪,不认罪。
辩护人覃某辩称:
一、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柯某在2016年1月12日15时许在参加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五楼第七审判庭,审理朱某2与林某1离婚诉讼庭审旁听时,确实存在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但其情节较轻,没有达到需要用刑罚予以处罚的程度。
二、关于对柯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1、我们现在要清楚的是柯某何时、在哪里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什么职务?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茂南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民警陈某2带领协警何某等人在茂南区某镇某路口依法设卡查车。这清楚地说明了当时所谓的公务是公安人员在某路口查车。而柯某到现场时无论是否有辱骂现场执法人员的行为,但是绝没有发生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在与现场的公安人员发生争执后,现场执法人员以柯某酒驾为名将其带回某派出所,柯某就离开了执法现场,不存在阻碍当时执法人员设卡查车的公务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2、何某只是协警,并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本身并无执法权。现场视频显示,柯某是在何某要将其控制进办案区时,才回手打何某的。3、何某当时在执行什么法?为什么打了何某左脸一下,造成轻微伤就致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到底是什么执法工作无法进行?4、柯某打伤何某是发生在派出所内,已离开了派出所设卡查车的执行公务现场,在派出所内即使柯某不配合调查,不能将嫌疑人不配合对自己的调查都定性为妨害公务吧。而且柯某打伤何某只是针对自己受到的待遇不服而出手的,并不是也不可能为了阻碍派出所设卡查车的执法行为。因此,本律师认为柯某在派出所内的行为并不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事实上也没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将柯某在派出所内所发生的行为定性为妨害公务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柯某扰乱法庭秩序、在派出所内打人其行为均为不当。但柯某毕竟是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老兵,也曾为国家出生入死。其本人也曾遭遇严重车祸,造成严重残疾,因而他在社会上遇到一些自认为不公平的事时,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容易产生冲动,现经过了十个月的看守所羁押,他自己也认识到了错误,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已知道悔改。其所受到的教训是深刻的。因此,本律师建议法庭念在其也曾为国家出生入死,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精神,对柯某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推撞司法工作人员,辱骂、殴打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同时,被告人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现根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柯某、辩护人覃某辩称被告人柯某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柯某在茂南区人民法院开庭旁听一离婚案时,因不满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冲向被告席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辱骂、推撞、殴打,不但不顾主审法官的制止,反而推撞主审法官,在法庭上大吵大闹,扰乱法庭秩序,导致庭审无法继续进行,被迫休庭。代理律师被柯某殴打致鼻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该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伍某、林某2、陈某1、林某1的证言、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被告人柯某的供述、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柯某辩称没有扰乱法庭秩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覃某辩称被告人柯某的情节较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柯某、辩护人覃某辩称被告人柯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
经查,茂南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民警陈某2带领协警何某等人在茂南区某镇某路口依法设卡查车时,被告人柯某去到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并拒绝向执法人员出示证件接受调查,被现场执法人员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被告人柯某仍继续辱骂执法人员,并挥拳殴打在场协警何某左脸部,致何某受轻微伤。该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警察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表,有证人邓某1、张某、吴某、赵某1、陈某2、李某1的证言,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柯某辩称没有妨害公务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覃某辩称被告人柯某只是辱骂执法人员、打伤的民警是协警,没有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犯数罪,依法应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柯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扰乱法庭秩序的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柯某妨害公务、扰乱法庭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xx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某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
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茂南区人民法院五楼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朱某2诉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法庭审理期间,到庭参与旁听的被告人柯某在林某1的代理律师黎某1答辩时,因不满黎某1的辩护意见,冲向被告席对林某1和黎某1进行辱骂、推撞、殴打,不但不顾主审法官陈某1的制止,反而推撞主审法官陈某1,藐视法庭纪律,继续在法庭上大吵大闹,扰乱法庭秩序,导致庭审无法继续进行,被迫休庭。黎某1被柯某殴打致鼻部受伤,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茂南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民警陈某2带领协警何某等人在茂南区某镇某路口依法设卡查车。被告人柯某因其战友李某2无证驾驶的摩托车被查扣,便驾驶号牌为Kxxx的白色摩托车赶到现场,以其与李某2是退伍军人为由,要求执法人员对李某2的摩托车予以放行。遭拒绝后,柯某便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并拒绝向执法人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接受调查。现场执法人员将柯某带回某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柯某被带回某派出所大厅后,仍然不配合接受执法人员的调查,继续辱骂执法人员,并挥拳殴打在场协警何某左脸部,致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柯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推撞司法工作人员,辱骂、殴打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某辩称:我没有扰乱法庭秩序,没有妨害公务,我没有犯罪,不认罪。
辩护人覃某辩称:
一、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柯某在2016年1月12日15时许在参加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五楼第七审判庭,审理朱某2与林某1离婚诉讼庭审旁听时,确实存在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但其情节较轻,没有达到需要用刑罚予以处罚的程度。
二、关于对柯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1、我们现在要清楚的是柯某何时、在哪里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什么职务?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茂南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民警陈某2带领协警何某等人在茂南区某镇某路口依法设卡查车。这清楚地说明了当时所谓的公务是公安人员在某路口查车。而柯某到现场时无论是否有辱骂现场执法人员的行为,但是绝没有发生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在与现场的公安人员发生争执后,现场执法人员以柯某酒驾为名将其带回某派出所,柯某就离开了执法现场,不存在阻碍当时执法人员设卡查车的公务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2、何某只是协警,并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本身并无执法权。现场视频显示,柯某是在何某要将其控制进办案区时,才回手打何某的。3、何某当时在执行什么法?为什么打了何某左脸一下,造成轻微伤就致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到底是什么执法工作无法进行?4、柯某打伤何某是发生在派出所内,已离开了派出所设卡查车的执行公务现场,在派出所内即使柯某不配合调查,不能将嫌疑人不配合对自己的调查都定性为妨害公务吧。而且柯某打伤何某只是针对自己受到的待遇不服而出手的,并不是也不可能为了阻碍派出所设卡查车的执法行为。因此,本律师认为柯某在派出所内的行为并不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事实上也没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将柯某在派出所内所发生的行为定性为妨害公务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柯某扰乱法庭秩序、在派出所内打人其行为均为不当。但柯某毕竟是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老兵,也曾为国家出生入死。其本人也曾遭遇严重车祸,造成严重残疾,因而他在社会上遇到一些自认为不公平的事时,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容易产生冲动,现经过了十个月的看守所羁押,他自己也认识到了错误,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已知道悔改。其所受到的教训是深刻的。因此,本律师建议法庭念在其也曾为国家出生入死,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精神,对柯某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推撞司法工作人员,辱骂、殴打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同时,被告人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现根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柯某、辩护人覃某辩称被告人柯某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柯某在茂南区人民法院开庭旁听一离婚案时,因不满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冲向被告席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辱骂、推撞、殴打,不但不顾主审法官的制止,反而推撞主审法官,在法庭上大吵大闹,扰乱法庭秩序,导致庭审无法继续进行,被迫休庭。代理律师被柯某殴打致鼻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该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伍某、林某2、陈某1、林某1的证言、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被告人柯某的供述、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柯某辩称没有扰乱法庭秩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覃某辩称被告人柯某的情节较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柯某、辩护人覃某辩称被告人柯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
经查,茂南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民警陈某2带领协警何某等人在茂南区某镇某路口依法设卡查车时,被告人柯某去到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并拒绝向执法人员出示证件接受调查,被现场执法人员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被告人柯某仍继续辱骂执法人员,并挥拳殴打在场协警何某左脸部,致何某受轻微伤。该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警察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表,有证人邓某1、张某、吴某、赵某1、陈某2、李某1的证言,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柯某辩称没有妨害公务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覃某辩称被告人柯某只是辱骂执法人员、打伤的民警是协警,没有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犯数罪,依法应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柯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扰乱法庭秩序的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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