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万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周某、万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陡门花苑小区物业用房二楼共同经营的棋牌室内,摆放捕鱼机、宝马机各1台,每台有8个机位可同时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约12000余元。2016年2月24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查获赌博机2台、赃款2440元、参赌人员3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
在审理阶段,三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保全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许伟斌、王某、曹某、乔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万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非法获利12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作用相对重要,量刑时应予体现。被告人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万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六日已予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六日已予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四、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仁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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