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3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以借手机打电话和玩游戏为名,先后4次趁被害人龚某不注意之际,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龚某绑定在手机银行卡内的92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前,被告人朱某已归还被害人龚某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     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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