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甲、吴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26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于浙江省遂昌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于浙江省遂昌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应萍,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振芬、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应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在网上从QQ昵称为“空中传物工作室”(号码为1670589849)的人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得猎枪二支。后被告人叶某甲欲将二支猎枪带至温州市修理,遂于2015年12月13日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和吕某,三人约定次日到温州市游玩。2015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从其表哥柳某处借得)行至被告人叶某甲家楼下等候,叶某甲将二支猎枪藏于一箱椪柑中搬至轿车的后备箱,并告知吴某甲其藏放猎枪的事实。而后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及吕某驾车驶往温州市,在行至高速公路青田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公安民警从车上查获猎枪二支。经鉴定,该二支猎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公安机关从叶某甲处扣押联想X61IS电脑一台、苹果6S手机一部。

另查明,本案的二支猎枪于2016年3月28日移交遂昌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联想X61IS电脑一台、苹果6S手机一部;证人吕某、戴某、钟某、叶某乙、王某、吴某乙、柳某的证言、戴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对轿车、叶某甲住所地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函、物品移交清单;鉴定聘请书、丽公枪鉴[2015]7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快递单;归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运输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周振芬提出被告人叶某甲出于狩猎目的从网上购买涉案枪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应萍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金芽

人民陪审员黄松恒

人民陪审员周玉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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