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党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26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甲(曾用名”党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固原市原州区,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0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6月27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宁040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党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党某甲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固原市区派胜小区1号楼南侧的便道行驶时,与一辆私家车主发生矛盾,后为泄愤报复,便用随手携带的水泥钉将停放在该路段的宁DB2730、宁DM9406、宁DF3691等十五辆小轿车的引擎盖、车门、倒车镜等处随意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车辆价值共计1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明本案车辆被损坏价值共计11200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李某甲、黄某甲对被告人党某甲进行辨认及被告人党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4、被告人党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郑甲、吴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党某甲到固原市新区派胜小区1号楼南侧的便道上将停放在该处的15辆小轿车划伤的事实;

5、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党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党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党某甲目无国法,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酒后滋事,随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甲有前科劣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党某甲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党某甲的出庭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诉人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甲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党某甲有前科劣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关于上诉人党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党某甲酒后随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党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幅度内的量刑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万

审判员王继红

代理审判员马亚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柴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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