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展某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23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罪犯展某,曾用名展超曾用名展某,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展某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11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展某展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展某展某某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劳动,自服刑以来,获嘉奖二次。

另查明,罪犯展某展某某于2001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展某展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展某展某某虽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虑其多次犯罪,且系累犯,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展某展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浩正

审判员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帅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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