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以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酒店门口人行道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熊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陆慷光洋牌二轮摩托车推行盗走。当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推行所盗摩托车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大酒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陆慷光洋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陆慷光洋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5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 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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