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且正在怀孕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峰、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驾车拉载华某某来到唐山市遵化市,华某某下车后在遵化市赵某某的美甲店内盗窃VIVOX6PLUS手机一部,经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681元。
2.2016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车拉载华某某来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华某某下车后在下板城镇某饰品店内盗窃苹果6S手机一部,经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4024元;
3.2016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车拉载其妻子华某某来到保定市容城县,华某某下车后在容城县某服装店内盗窃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容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5749元。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华某某共盗窃三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2454元。
被告人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辩称我已向公安机关缴纳14000元赔偿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
辩护人对于定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量刑部分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已经部分退赃。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的数额不是很大并且其女友怀孕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华某某在2016年4月份共实施盗窃三起,每次都由华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熊某某在车上等候,所得赃款由二人共同挥霍,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总计124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驾车拉载华某某来到唐山市遵化市,华某某下车后在遵化市赵某某的美甲店内盗窃VIVOX6PLUS手机一部,经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681元。
2.2016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车拉载华某某来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华某某下车后在下板城镇某饰品店内盗窃苹果6S手机一部,经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4024元;
3.2016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车拉载华某某来到保定市容城县,华某某下车后在容城县某服装店内盗窃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容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5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0日下午,在我的美甲店内,我的一部步步高手机被盗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对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3、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害人赵某某当时没有报案,故该案件没有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681元;5、被告人熊某某、华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二起)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在我的文具店内,我丢失了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她的文具店内,她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被盗了;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及案发现场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认定价值为人民币4024元;5、被告人熊某某、华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杜某某的谅解。
(第三起)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4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我的服装店内,一个女的买了两件衣服走了后,我发现我的苹果6SPLUS手机不见了,后我叫上我的朋友开车一起去追,在容城县发现了那个女的,并在那个女的拿的塑料袋内找到了我的手机,后就报警了;2、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4日下午两点半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她的手机被一个在店里买东西的人给偷了,后我就开车拉着王某在大街上转,当我们走到容城县的时候,王某发现了那个女的,后我和王某下车,在那个女的拎着的塑料袋内,找到了王某的手机,后我报了警;3、容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6splus手机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5749元;4、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办理熊某某、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中,因保定市容城县警方在移送王某手机被盗案的案卷中并没有现场勘验笔录,故没有王某手机被盗一案的现场勘验笔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王某被盗手机及手机盒的照片,证实王某被盗的手机已发还给王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华某某的辨认及证人侯某甲的对被告人华某某的辨认;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华某某系抓获到案;2、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华某某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华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4、容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容城县中医医院彩超影像报告单及承德附属医院超声波检验报告单,证实华某某已怀孕;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流窜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盗窃第三起手机已被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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