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于江苏省东海县,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于江苏省东海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6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段某结伙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商业街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4元)。后二人又至本区新碶街道高塘林家3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的爱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2.2016年6月6日左右至6月8日左右的凌晨,被告人鲁某、段某结伙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商业街菜场、妙林新苑1号附近传绿食品店门口、高塘街287号附近,先后三次分别窃得被害人胡某、吴某、朱某安置的自助投币洗衣机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元左右。
3.2016年6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鲁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林家15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许某安置在此的自助投币洗衣机内的现金约人民币50元。
4.2016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鲁某、段某结伙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商业街,准备盗窃自助洗衣机内的钱币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另查明,作案工具钢筋钳、螺丝刀各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段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邹某、胡某、吴某、朱某、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段某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段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鲁某、段某退赔被害人王冬冬、邹世明、胡长春、吴传绿、朱振蒙、许赐珠损失。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筋钳、螺丝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艳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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