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1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力,于河南省鹿邑县,农民。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周某力、辩护人毛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8时许,周某乙、郑某(均已判刑)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当晚在本市朗霞街道某村进行斗殴。尔后,周某乙纠集被告人周某力及周某甲、舒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前往斗殴。郑某纠集张某(已判刑)及“小赵”、“小胖”的朋友(均名不详、在逃)等人前往斗殴。当日21时许,双方人员来到本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元桥头篮球场,郑某先行下车与周某乙谈判,被告人周某力及周某乙一方人员持事先藏在篮球场花坛处的自来水管、菜刀等工具殴打郑某,张某及“小赵”、“小胖”的朋友见状遂持自来水管等工具下车帮忙,后见被告人周某力一方人多遂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力一方人员又持自来水管等工具追赶。郑某在斗殴中右手掌第2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经鉴定,郑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力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周某乙、郑某、周某甲、舒某甲、张某、舒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力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宁幸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  唐文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俞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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