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609元,面值为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五张。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5609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承认,但称自己是临时起意盗窃的,且自己主动返还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609元,面值为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五张。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5609元。后被告人在县政府内停放的班车上被当场抓获,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我把挎包放在办公室的桌子上,我上厕所回来看到一个陌生女的从我办公室出来,我问那个女的是干什么的,那个女的说是来办项目的,我就让那个女的去办公室,后来那个女的不见了,我再返回屋里的时候发现我的挎包好像被人动过,打开一看里面两个钱包都没有了,我包里有现金还有五千元的购物卡;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曹某某到门卫找到我说钱包丢了,曹某某说在办公室碰到那个女的了,然后我调了监控发现一个女的从县政府大厅出来,那个女的直接上大客车了,我就追过去,直接上车把那个女的带到了保卫科;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4、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曹某某对袁静如的辨认;袁静如对作案地点的指认;5、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袁某处扣押购物卡五张面值5000元、现金人民币609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6、承德宽广超市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的购物卡经过查询内有余额共计人民币5000元;7、到案经过,证实袁静如被承德县人民政府保安控制后移交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8、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袁静如于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对主要犯罪事实承认,但称自己是临时起意盗窃的,且自己主动返还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承认且所盗物品全部被动返还,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孟庆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雒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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