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章某某、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18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变刑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二次开庭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蔡检刑变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某和尹某某通谋去侏儒山街原种场对面的苗圃园盗窃罗汉松。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MQ076的白色富康轿车,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一辆货麻木,从东山村出发途经东山堤来到侏儒山街洪北的原种场,接着两人在对面的苗圃园一起盗窃了罗汉松11棵,其中被告人章某某分得罗汉松4棵,被告人章某某将其种在侏儒崇仁林场;被告人尹某某将罗汉松7棵装在货麻木上运走,后以4200元的价格销赃至侏儒山街阳湾生态园,上述罗汉松11棵被民警追回后发还给失主。
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11棵罗汉松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某、尹某某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某和尹某某通谋去侏儒山街原种场对面的苗圃园盗窃罗汉松。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MQ076的白色富康轿车,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一辆货麻木,从东山村出发途经东山堤来到侏儒山街洪北的原种场,接着两人在对面的苗圃园一起盗窃了罗汉松11棵,其中被告人章某某分得罗汉松4棵,被告人章某某将其种在侏儒崇仁林场;被告人尹某某将罗汉松7棵装在货麻木上运走,后以4200元的价格销赃至侏儒山街阳湾生态园,上述罗汉松11棵被民警追回后发还给失主。
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11棵罗汉松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元。
2016年1月7日下午,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侏儒街派出所民警侦查人员巡逻至318国道铁炉村桥头附近时,对一辆正在行驶的白色富康车(车号:鄂AMQ076)进行盘查,经盘查发现该车牌为假车牌,遂将驾驶该车的驾驶员章某某传唤至该所,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伙同尹某某在本案中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员赵某、王某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章某某、尹某某身份信息材料、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侏)行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侏儒街派出所侦查员谢某某、赵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曾庆风的陈述,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6)5号关于罗汉松等树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盘查时,因其所驾驶的车辆为假牌照,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经确定被告人尹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后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不能认定其为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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