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男,1973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刘×、郭×、王×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犯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郭×及原审被告人王×1、李×、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撤回上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
代理审判员 相阳
代理审判员 杨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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