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抢劫罪是司法实务中的常见、多发罪,理论研究是比较透彻的,但同时也可以说是争议也是比较多的。抢劫罪认定的所有情况你都get了吗?今天,笔者通过筛选203份抢劫罪裁判文书,摘取并归纳总结其中具有代表性的20份裁判文书,以期以裁判实例的形式揭开抢劫罪的重重迷雾,欢迎各位读者品阅。
1. 被告人在被害人揽住被告人脖子时驾驶汽车逃跑,以摆脱被害人抓捕的行为,属于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极其危险行为,不应认定为暴力强度较小。
【观点来源】:(2016)津0116刑初80071号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驾驶出租车行至本市开发区第三大街和南海路交口东北侧时,发现被害人李××醉酒状态倒在路边使用手机,下车抢走李××的手机后跑回车内准备驾车逃跑,李××紧追不放,伸手从驾驶座一侧车窗揽住被告人黄××的脖子并扒住汽车,黄××加大油门将李××带倒后驾车逃逸。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先后做过6次供述,分别为2016年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3月1日,3月8日,4月19日。其中,2月25日和3月8日无实质内容。2月24日、2月26日,3月1日的供述均承认抢夺手机和拖带被害人的情况,并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在4月19日以及开庭时否认拖带的情况,但被告人在当庭对推翻以前供述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其次,不论被告人先后几次反覆的供述内容不尽相同,但均供述被害人从汽车驾驶座位的一侧,通过开启的车窗用手揽被告人脖子情节,且被告人当庭供述自己开的是丰田花冠汽车,被害人大约1米7以上。因此,被害人当时应是在面向驾驶座位上身前倾的情况才可能完成这一动作的,被害人的身体重心应该也是向前倾的,即使被告人辩解其低头致使被害人搂空,被害人倒下也应是扑向汽车驾驶座的一侧的,因此被告人后来供述此情节不符合情理。另外,从案卷中的照片中反映,被害人的伤情和衣服的损坏情况也可以佐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足以认定被告人为逃避抓捕而置被害人安××不顾开车拖带被害人之情节。被告人之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属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揽住被告人脖子时驾驶汽车逃跑,以摆脱被害人抓捕的行为,属于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极其危险行为,不应认定为暴力强度较小,故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在到案后先认后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抢劫判处被告人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2.抢劫动机是为筹集毒资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具备可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观点来源】:(2016)鄂1303刑初147号
【案情简介】:2015年5月26日,刘波(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余长坤,称因吸食毒品、赌博欠债,提出抢劫作案。略
【裁判指引】:被告人余长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长坤曾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且此次作案也是为筹集毒资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具备可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3. 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被受害人制服,致使抢劫行为未完成,属抢劫未遂。
【观点来源】:(2016)云0181刑初291号
【案情简介】:2015年9月1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范某某、杨某某至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宝兴花园右侧人行道,持刀威胁被害人范某某,意图将范某某的小米牌手机抢走,后被杨某某、被害人范某某当场制服。被告人王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致杨某某的右手掌受伤,被害人范某某的左手食指受伤。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
【裁判指引】: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抢劫行为未完成,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4. 犯罪过程中,由于语言不通且遭到反抗致使被告人无计可施逃离现场,事后亦未取得财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观点来源】:(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8号
【案情简介】:2013年2月7日凌晨,上诉人窦某、刘某萍伙同同案人张某、阿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前商议,由张某、阿某甲幕后指挥、接应、望风,刘某萍以色诱的方式将被害人阿里引至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号爱家精品酒店203房,当刘某萍与阿某乙裸身在床上时,窦某与同案人孙某飞(另案处理)进入房间,以抓奸为名企图拍摄裸照,刘某萍先行离开,窦某从包内掏出电击棍威胁阿某乙要求其交出财物,遭到阿某乙反抗,其后窦某、孙某飞逃离现场。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刘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某萍受纠集参与作案,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语言不通且遭到反抗,窦某、孙某飞无计可施逃离现场,事后亦未取得财物,故上诉人窦某、刘某萍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5.被告人在抢劫既遂后后,写了一张借据并将抢劫的财物还给被害人,不改变其先前所实施行为的性质。
6. 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住宅,进入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表明其在进入被害人住宅前即具有抢劫目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观点来源】:(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90号
【案情简介】:略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超携带水果刀、胶带、安眠药,采取服饰伪装,以送花名义骗使被害人李某打开其个人住宅门,进入房间内即对李某施暴,持刀威胁,使用胶带捆绑,在此情况下李某被迫交出银行卡、提升信用卡额度,并说出交易密码,然后又迫使李某服下安眠药,将李某的手机、钥匙、钱包带出现场,持银行卡取款13100元。李某在张超离开现场后即呼救。张超的暴力、胁迫行为抑制了李某的反抗,从而非法强行占有李某的财物,显然不是辩护人所辩称的向李某借钱。张超在取款后,写了一张借据并连同800元以及李某的手机等物品托人送给李某,不改变其先前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张超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李某住宅,进入即对李某实施暴力,表明其在进入李某住宅前即具有抢劫目的,而不是张超辩称的情急之下的过激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对抗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张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超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张超到案后,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入户抢劫致适用法律和量刑错误。
7. 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暴力发生在户外,入户后对被害人没有施加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观点来源】:(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721号
【案情简介】:2014年12月18日7时许,上诉人尹胜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某某某网吧遇到被害人吴某,后将吴某带至网吧旁边其租赁的南山南福苑某日租房内。尹胜语言威胁被害人吴某拿钱,在遭到拒绝后将吴踹倒在地,并用“叉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从被害人身上抢走现金1410.5元、银行卡、吴某家中钥匙等物。后尹胜提出去找吴某的妈妈要钱,二人一起外出吃了早餐,再坐车来到吴某位于南岸区南山社区某号某单元的家中。吴某的妈妈不在,尹胜翻找财物未果遂强行将吴某家中一台24寸长虹液晶电视机抱走,并以300元的价格抵押给南岸区龙井佳苑一期“某某电脑”店。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尹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日租房没有抢劫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尹胜在侦查阶段三次有罪供述,自然、稳定,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病历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足以认定尹胜在日租房对吴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吴某现金1400余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尹胜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尹胜在日租房断断续续殴打吴某近一小时后,尹胜提出去找吴某妈妈要钱,吴某说妈妈不在家,尹胜仍要求吴某一起到吴家去。二人外出一起吃了早餐,坐车到吴某家,用吴某的钥匙开门进入房间后翻找财物未果,强行抱走吴家24寸液晶电视。尹胜在日租房内的暴力与到吴家有一定的时间和距离,尹胜在离开日租房后没有对吴某继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吴某在具有自救条件下亦未呼救或逃离,二人一起进入吴某家,尹胜没有再对吴某实施暴力,而是临时起意强行抱走电视。本院认为,入户抢劫是以图财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本案中,尹胜对吴某的暴力发生在户外,入户后对被害人没有施加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先前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威慑力,强行抱走电视机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不符合入户抢劫构的成要件和立法原意,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入户抢劫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8. 吸食毒品已属违法,产生被害幻觉后又用暴力劫取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观点来源】:(2016)晋03刑终50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孙长青乘坐火车从沈阳北到延安去做广告牌,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认为火车上其他人会伤害自己,便于7月19日上午在阳泉北站下车,打算换乘其他列车前往延安,又担心火车上有人会加害自己,便从阳泉北车站租乘盂县通达出租车公司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太原。途中,司机王某某在盂县紫轩加气站加气时,孙长青怀疑王某某要加害自己,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出租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从车窗爬出,之后又将出租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砸碎并手持钳子威胁王某某下车,被告人孙长青驾车逃离,途中打电话报警,称有人要害自己,自己抢了一辆出租车。当车行至盂县路家村镇皇后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出租车价值为20422元。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长青吸食毒品已属违法,产生被害幻觉后又用暴力劫取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孙长青及其辩护人所提孙长青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孙长青行为构成抢劫罪错误且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可证实孙长青吸毒后产生幻觉,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车辆,其行为排除了被害人对其车辆的占有,且车辆被孙长青驾驶逃跑,孙长青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暴力劫取车辆,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鉴于本案被告人是吸毒后产生幻觉抢劫机动车,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原判对其量刑显重,对其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适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孙长青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9. 在盗窃既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构成抢劫罪。
【观点来源】:(2016)浙0105刑初224号
【案情简介】:2016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徐孝强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路xx号奇幻游艺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头旁桌面价值人民币2161元的金色OPPOR7型手机一只。当其刚窃得该手机时,即被被害人杨某发现,杨某要求其归还手机。为阻止杨某继续喊叫,被告人徐孝强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置于被害人脸部加以威胁。之后,被告人徐孝强携带该手机逃离现场。
【裁判指引】:被告人徐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他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后劫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10. 在案仅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予认定该节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观点来源】:(2016)浙0103刑初00274号
【案情简介】:略
【裁判指引】:关于被告人张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余在太平桥西侧抢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仅被告人张余的供述,而太平桥巷口方位图也仅能印证张余关于地点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对该节事实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孟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孟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11. 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
【观点来源】:(2016)浙0103刑初00194号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小锋在杭州市下城区、江干区等地,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600元。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锋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2. 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受害人造成轻微伤,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6)皖1503刑初第144号
【案情简介】:2016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程涛在独山镇黄窑村,将村民汪某家大门卸下,进入室内欲行盗窃,被村民汪宗军、袁某发现,汪宗军上前阻拦其逃跑,程涛遂进入厨房拿出菜刀与汪宗军撕打并将汪砍成轻微伤。
【裁判指引】:被告人程涛入户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鉴于其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13. 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6)浙0782刑初01282号
【案情简介】: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波、宋陆康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全备村60号一楼仓库,由被告人宋陆康进入仓库内行窃,被告人张波在外望风。被告人宋陆康在仓库内盗得人民币24000余元后,被住在三楼下楼查看的被害人江某发现并抓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宋陆康与被害人江某缠斗、扭打,造成被害人江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波、宋陆康又用钢管威胁被害人江某及其妻左某,迫使被害人江某松手。二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波、宋陆康因犯盗窃罪服刑期间,本案被公安机关侦破。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宋陆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14. 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受害人造成轻伤,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6)川0521刑初144号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30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元有来到泸县福集镇蓝波湾附近,准备进入被害人廖某某搭建的塑料棚内实施盗窃时被在此睡觉的廖某某发现,廖某某随即进行阻止并试图抓捕梁元有,梁元有为了逃跑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廖某某,导致廖某某的胸部和腹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廖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元有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同时梁元有支付了廖某某5000元医疗费。
【裁判指引】:被告人梁元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元有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15. 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6)浙0783刑初799号
【案情简介】:2011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高琳与李某某(已判刑)驾乘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本市东永一线大联柳塘圆盘附近,由被告人高琳驾驶摩托车靠上骑电动自行车带小孩郭某某的骆某某,乘坐在后座的李某某强行拽走骆某某挂在左手臂上的咖啡色手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800余元及红色钱包1只、“齐乐”牌黑色直板手机1架等财物。骆某某被拽拉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骆某某、郭某某摔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某某、郭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裁判指引】:被告人高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在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16. 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受害人造成轻伤,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6)湘0681刑初115号
【案情简介】:2016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龚昔和驾驶自己的黑色吉利小车(号牌为湘F8L003)窜至汨罗市屈子祠镇屈原村8组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以购买方便面、鞭炮为由,趁被害人高某某不注意,盗得其卧室内黑色手提包一个。在被告人龚昔和离开现场时被高某某发现,被害人高某某随即上前抓捕,被告人龚昔和遂上了自己的车欲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高某某用右手抓住龚昔和的衣服,左手抓住龚昔和的车门把。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龚昔和仍强行启动汽车将被害人高某某拖倒在地,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某手提包内的15600余元现金被抢走。
【裁判指引】:被告人龚昔和实施盗窃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17. 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逃跑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
【观点来源】:(2016)皖0207刑初111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25日晚23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于市火车站附近转悠至北京东路桃园宾馆门口时,发现正在倒车(车牌号为鄂AXXXXX)的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因倒车不熟练,遂请在旁观看的被告人唐某某帮忙。在指挥被害人倒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产生了从被害人身上“搞点钱”的想法,遂趁其不备突然进入轿车后排座,并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套在手上假装枪支以威慑被害人。此后,被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害人将轿车车窗关闭并驶离该处,被害人遂按照其要求将轿车右拐后沿联盛广场路段行驶,至万达广场路段时,被告人唐某某又要求被害人将轿车从路口左转,向市雕塑公园方向行驶。当被害人驾车行驶至本区二炮干休所附近时,被告人唐某某再次要求被害人将轿车左拐进入市雕塑公园内。后被害人为逃离被告人唐某某的控制,在左拐过程中故意将轿车倒横在马路中间,随后下车拦下路过车辆上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某见状亦立即下车,并连夜乘火车逃离本市。
【裁判指引】: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18. 二审期间,被害人对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的量刑可予改判。
【观点来源】:(2015)苏刑一终字第00214号
【案情简介】:2014年5月7日,上诉人冯浩与被害人刘某(女,时某23岁)约定,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亿欧肯定睡眠酒店冯浩所开的8315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玩性虐待游戏。当晚,刘某到达8315房间,冯浩将1000元交给刘某,双方开始游戏。休息期间,冯浩突然用硬物击打、持刀捅刺等手段加害刘某。在刘某失去反抗后,冯浩拿着刘某放在包内的1000元现金以及刘某价值2300元的一部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颈髓重伤一级,左胸部重伤二级,构成三级伤残。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浩之母王剑红代为赔偿刘某人民币10万元,该款刘某确已收到;刘某自愿放弃因本案引起的其他一切民事赔偿,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再无其他纠纷;刘某对冯浩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对冯浩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浩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裁判指引】: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冯浩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对上诉人冯浩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冯浩从轻处罚,故对冯浩的量刑可予改判。
19. 行为人的追打行为导致被害人翻墙逃跑时坠亡,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以抢劫致人死亡处罚。
【观点来源】:(2015)铜中刑终字第236号
【案情简介】:当晚21时许,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被告人晏、钱二人按事先约定和分工分别前往碧江区“×××酒店”二楼K666房间、一楼E666房间与谭、何发生性关系后,晏通过手机信息示意田,唐、田以找其妹妹为由伙同陶敲K666号的房门,谭听唐以报警相威胁后便打开房门向外逃跑,被告人田万俊、唐文宇在该酒店外追到被害人谭某强后对其实施殴打,同时继续以报警相威胁,后唐、田以谈判为由将谭拉回至宾馆房门口时,谭再次转身奔逃,二被告人再次追赶,谭逃至“×××酒店”外围墙处,翻墙时当场坠下围墙死亡。此时,在酒店外的同案犯陶某明与唐、田二人汇合后,三人一同闯入该酒店E666号房间。按事先约定和分工,陶某明以何某与其未成年妹妹钱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假装用凳子殴打何某,何某称是谭某强花钱请他来的,唐文宇遂把谭某强跳墙之事告诉何某。在被告人唐、田、陶与何某正欲外寻谭某强的过程中,公安民警亦接警而至,遂将被告人唐文宇、田万俊、晏某某、钱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某、同案犯陶某明趁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谭某强系生前因高坠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指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文宇、田万俊在敲诈勒索被害人谭某强的过程中,当场采取追逐、殴打等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翻墙奔逃时坠下围墙身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二审法院认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而敲诈勒索罪仅侵犯财产权。本案中,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面实施威胁、追赶和殴打,即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均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的追打行为导致被害人翻墙逃跑时坠亡,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以抢劫致人死亡处罚。
2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嫖”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威胁,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观点来源】: (2016)黔01刑终144号
【案情简介】:略
【裁判指引】: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只构成一般抢劫,而非冒充军警抢劫,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兰世现、王用伙同他人共同商议,主观上有采取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抓嫖”的方式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身着类似警察制服的保安服,宣称系某某派出所执行公务“抓嫖、抓毒”的民警并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结合案发特殊时段及地点,足以使一般人认为系军警人员,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 被告人在被害人揽住被告人脖子时驾驶汽车逃跑,以摆脱被害人抓捕的行为,属于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极其危险行为,不应认定为暴力强度较小。
【观点来源】:(2016)津0116刑初80071号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驾驶出租车行至本市开发区第三大街和南海路交口东北侧时,发现被害人李××醉酒状态倒在路边使用手机,下车抢走李××的手机后跑回车内准备驾车逃跑,李××紧追不放,伸手从驾驶座一侧车窗揽住被告人黄××的脖子并扒住汽车,黄××加大油门将李××带倒后驾车逃逸。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先后做过6次供述,分别为2016年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3月1日,3月8日,4月19日。其中,2月25日和3月8日无实质内容。2月24日、2月26日,3月1日的供述均承认抢夺手机和拖带被害人的情况,并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在4月19日以及开庭时否认拖带的情况,但被告人在当庭对推翻以前供述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其次,不论被告人先后几次反覆的供述内容不尽相同,但均供述被害人从汽车驾驶座位的一侧,通过开启的车窗用手揽被告人脖子情节,且被告人当庭供述自己开的是丰田花冠汽车,被害人大约1米7以上。因此,被害人当时应是在面向驾驶座位上身前倾的情况才可能完成这一动作的,被害人的身体重心应该也是向前倾的,即使被告人辩解其低头致使被害人搂空,被害人倒下也应是扑向汽车驾驶座的一侧的,因此被告人后来供述此情节不符合情理。另外,从案卷中的照片中反映,被害人的伤情和衣服的损坏情况也可以佐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足以认定被告人为逃避抓捕而置被害人安××不顾开车拖带被害人之情节。被告人之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属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揽住被告人脖子时驾驶汽车逃跑,以摆脱被害人抓捕的行为,属于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极其危险行为,不应认定为暴力强度较小,故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在到案后先认后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抢劫判处被告人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2.抢劫动机是为筹集毒资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具备可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观点来源】:(2016)鄂1303刑初147号
【案情简介】:2015年5月26日,刘波(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余长坤,称因吸食毒品、赌博欠债,提出抢劫作案。略
【裁判指引】:被告人余长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长坤曾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且此次作案也是为筹集毒资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具备可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3. 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被受害人制服,致使抢劫行为未完成,属抢劫未遂。
【观点来源】:(2016)云0181刑初291号
【案情简介】:2015年9月1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范某某、杨某某至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宝兴花园右侧人行道,持刀威胁被害人范某某,意图将范某某的小米牌手机抢走,后被杨某某、被害人范某某当场制服。被告人王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致杨某某的右手掌受伤,被害人范某某的左手食指受伤。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
【裁判指引】: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抢劫行为未完成,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4. 犯罪过程中,由于语言不通且遭到反抗致使被告人无计可施逃离现场,事后亦未取得财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观点来源】:(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8号
【案情简介】:2013年2月7日凌晨,上诉人窦某、刘某萍伙同同案人张某、阿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前商议,由张某、阿某甲幕后指挥、接应、望风,刘某萍以色诱的方式将被害人阿里引至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号爱家精品酒店203房,当刘某萍与阿某乙裸身在床上时,窦某与同案人孙某飞(另案处理)进入房间,以抓奸为名企图拍摄裸照,刘某萍先行离开,窦某从包内掏出电击棍威胁阿某乙要求其交出财物,遭到阿某乙反抗,其后窦某、孙某飞逃离现场。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刘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某萍受纠集参与作案,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语言不通且遭到反抗,窦某、孙某飞无计可施逃离现场,事后亦未取得财物,故上诉人窦某、刘某萍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5.被告人在抢劫既遂后后,写了一张借据并将抢劫的财物还给被害人,不改变其先前所实施行为的性质。
6. 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住宅,进入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表明其在进入被害人住宅前即具有抢劫目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观点来源】:(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90号
【案情简介】:略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超携带水果刀、胶带、安眠药,采取服饰伪装,以送花名义骗使被害人李某打开其个人住宅门,进入房间内即对李某施暴,持刀威胁,使用胶带捆绑,在此情况下李某被迫交出银行卡、提升信用卡额度,并说出交易密码,然后又迫使李某服下安眠药,将李某的手机、钥匙、钱包带出现场,持银行卡取款13100元。李某在张超离开现场后即呼救。张超的暴力、胁迫行为抑制了李某的反抗,从而非法强行占有李某的财物,显然不是辩护人所辩称的向李某借钱。张超在取款后,写了一张借据并连同800元以及李某的手机等物品托人送给李某,不改变其先前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张超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李某住宅,进入即对李某实施暴力,表明其在进入李某住宅前即具有抢劫目的,而不是张超辩称的情急之下的过激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对抗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张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超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张超到案后,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入户抢劫致适用法律和量刑错误。
7. 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暴力发生在户外,入户后对被害人没有施加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观点来源】:(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721号
【案情简介】:2014年12月18日7时许,上诉人尹胜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某某某网吧遇到被害人吴某,后将吴某带至网吧旁边其租赁的南山南福苑某日租房内。尹胜语言威胁被害人吴某拿钱,在遭到拒绝后将吴踹倒在地,并用“叉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从被害人身上抢走现金1410.5元、银行卡、吴某家中钥匙等物。后尹胜提出去找吴某的妈妈要钱,二人一起外出吃了早餐,再坐车来到吴某位于南岸区南山社区某号某单元的家中。吴某的妈妈不在,尹胜翻找财物未果遂强行将吴某家中一台24寸长虹液晶电视机抱走,并以300元的价格抵押给南岸区龙井佳苑一期“某某电脑”店。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尹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日租房没有抢劫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尹胜在侦查阶段三次有罪供述,自然、稳定,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病历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足以认定尹胜在日租房对吴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吴某现金1400余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尹胜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尹胜在日租房断断续续殴打吴某近一小时后,尹胜提出去找吴某妈妈要钱,吴某说妈妈不在家,尹胜仍要求吴某一起到吴家去。二人外出一起吃了早餐,坐车到吴某家,用吴某的钥匙开门进入房间后翻找财物未果,强行抱走吴家24寸液晶电视。尹胜在日租房内的暴力与到吴家有一定的时间和距离,尹胜在离开日租房后没有对吴某继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吴某在具有自救条件下亦未呼救或逃离,二人一起进入吴某家,尹胜没有再对吴某实施暴力,而是临时起意强行抱走电视。本院认为,入户抢劫是以图财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本案中,尹胜对吴某的暴力发生在户外,入户后对被害人没有施加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先前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威慑力,强行抱走电视机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不符合入户抢劫构的成要件和立法原意,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入户抢劫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8. 吸食毒品已属违法,产生被害幻觉后又用暴力劫取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观点来源】:(2016)晋03刑终50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孙长青乘坐火车从沈阳北到延安去做广告牌,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认为火车上其他人会伤害自己,便于7月19日上午在阳泉北站下车,打算换乘其他列车前往延安,又担心火车上有人会加害自己,便从阳泉北车站租乘盂县通达出租车公司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太原。途中,司机王某某在盂县紫轩加气站加气时,孙长青怀疑王某某要加害自己,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出租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从车窗爬出,之后又将出租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砸碎并手持钳子威胁王某某下车,被告人孙长青驾车逃离,途中打电话报警,称有人要害自己,自己抢了一辆出租车。当车行至盂县路家村镇皇后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出租车价值为20422元。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长青吸食毒品已属违法,产生被害幻觉后又用暴力劫取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孙长青及其辩护人所提孙长青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孙长青行为构成抢劫罪错误且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可证实孙长青吸毒后产生幻觉,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车辆,其行为排除了被害人对其车辆的占有,且车辆被孙长青驾驶逃跑,孙长青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暴力劫取车辆,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鉴于本案被告人是吸毒后产生幻觉抢劫机动车,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原判对其量刑显重,对其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适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孙长青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9. 在盗窃既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构成抢劫罪。
【观点来源】:(2016)浙0105刑初224号
【案情简介】:2016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徐孝强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路xx号奇幻游艺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头旁桌面价值人民币2161元的金色OPPOR7型手机一只。当其刚窃得该手机时,即被被害人杨某发现,杨某要求其归还手机。为阻止杨某继续喊叫,被告人徐孝强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置于被害人脸部加以威胁。之后,被告人徐孝强携带该手机逃离现场。
【裁判指引】:被告人徐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他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后劫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10. 在案仅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予认定该节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观点来源】:(2016)浙0103刑初00274号
【案情简介】:略
【裁判指引】:关于被告人张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余在太平桥西侧抢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仅被告人张余的供述,而太平桥巷口方位图也仅能印证张余关于地点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对该节事实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孟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孟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11. 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
【观点来源】:(2016)浙0103刑初00194号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小锋在杭州市下城区、江干区等地,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600元。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锋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2. 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受害人造成轻微伤,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6)皖1503刑初第144号
【案情简介】:2016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程涛在独山镇黄窑村,将村民汪某家大门卸下,进入室内欲行盗窃,被村民汪宗军、袁某发现,汪宗军上前阻拦其逃跑,程涛遂进入厨房拿出菜刀与汪宗军撕打并将汪砍成轻微伤。
【裁判指引】:被告人程涛入户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鉴于其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13. 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6)浙0782刑初01282号
【案情简介】: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波、宋陆康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全备村60号一楼仓库,由被告人宋陆康进入仓库内行窃,被告人张波在外望风。被告人宋陆康在仓库内盗得人民币24000余元后,被住在三楼下楼查看的被害人江某发现并抓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宋陆康与被害人江某缠斗、扭打,造成被害人江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波、宋陆康又用钢管威胁被害人江某及其妻左某,迫使被害人江某松手。二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波、宋陆康因犯盗窃罪服刑期间,本案被公安机关侦破。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宋陆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14. 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受害人造成轻伤,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6)川0521刑初144号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30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元有来到泸县福集镇蓝波湾附近,准备进入被害人廖某某搭建的塑料棚内实施盗窃时被在此睡觉的廖某某发现,廖某某随即进行阻止并试图抓捕梁元有,梁元有为了逃跑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廖某某,导致廖某某的胸部和腹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廖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元有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同时梁元有支付了廖某某5000元医疗费。
【裁判指引】:被告人梁元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元有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15. 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6)浙0783刑初799号
【案情简介】:2011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高琳与李某某(已判刑)驾乘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本市东永一线大联柳塘圆盘附近,由被告人高琳驾驶摩托车靠上骑电动自行车带小孩郭某某的骆某某,乘坐在后座的李某某强行拽走骆某某挂在左手臂上的咖啡色手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800余元及红色钱包1只、“齐乐”牌黑色直板手机1架等财物。骆某某被拽拉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骆某某、郭某某摔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某某、郭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裁判指引】:被告人高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在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16. 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受害人造成轻伤,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6)湘0681刑初115号
【案情简介】:2016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龚昔和驾驶自己的黑色吉利小车(号牌为湘F8L003)窜至汨罗市屈子祠镇屈原村8组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以购买方便面、鞭炮为由,趁被害人高某某不注意,盗得其卧室内黑色手提包一个。在被告人龚昔和离开现场时被高某某发现,被害人高某某随即上前抓捕,被告人龚昔和遂上了自己的车欲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高某某用右手抓住龚昔和的衣服,左手抓住龚昔和的车门把。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龚昔和仍强行启动汽车将被害人高某某拖倒在地,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某手提包内的15600余元现金被抢走。
【裁判指引】:被告人龚昔和实施盗窃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17. 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逃跑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
【观点来源】:(2016)皖0207刑初111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25日晚23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于市火车站附近转悠至北京东路桃园宾馆门口时,发现正在倒车(车牌号为鄂AXXXXX)的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因倒车不熟练,遂请在旁观看的被告人唐某某帮忙。在指挥被害人倒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产生了从被害人身上“搞点钱”的想法,遂趁其不备突然进入轿车后排座,并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套在手上假装枪支以威慑被害人。此后,被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害人将轿车车窗关闭并驶离该处,被害人遂按照其要求将轿车右拐后沿联盛广场路段行驶,至万达广场路段时,被告人唐某某又要求被害人将轿车从路口左转,向市雕塑公园方向行驶。当被害人驾车行驶至本区二炮干休所附近时,被告人唐某某再次要求被害人将轿车左拐进入市雕塑公园内。后被害人为逃离被告人唐某某的控制,在左拐过程中故意将轿车倒横在马路中间,随后下车拦下路过车辆上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某见状亦立即下车,并连夜乘火车逃离本市。
【裁判指引】: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18. 二审期间,被害人对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的量刑可予改判。
【观点来源】:(2015)苏刑一终字第00214号
【案情简介】:2014年5月7日,上诉人冯浩与被害人刘某(女,时某23岁)约定,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亿欧肯定睡眠酒店冯浩所开的8315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玩性虐待游戏。当晚,刘某到达8315房间,冯浩将1000元交给刘某,双方开始游戏。休息期间,冯浩突然用硬物击打、持刀捅刺等手段加害刘某。在刘某失去反抗后,冯浩拿着刘某放在包内的1000元现金以及刘某价值2300元的一部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颈髓重伤一级,左胸部重伤二级,构成三级伤残。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浩之母王剑红代为赔偿刘某人民币10万元,该款刘某确已收到;刘某自愿放弃因本案引起的其他一切民事赔偿,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再无其他纠纷;刘某对冯浩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对冯浩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浩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裁判指引】: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冯浩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对上诉人冯浩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冯浩从轻处罚,故对冯浩的量刑可予改判。
19. 行为人的追打行为导致被害人翻墙逃跑时坠亡,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以抢劫致人死亡处罚。
【观点来源】:(2015)铜中刑终字第236号
【案情简介】:当晚21时许,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被告人晏、钱二人按事先约定和分工分别前往碧江区“×××酒店”二楼K666房间、一楼E666房间与谭、何发生性关系后,晏通过手机信息示意田,唐、田以找其妹妹为由伙同陶敲K666号的房门,谭听唐以报警相威胁后便打开房门向外逃跑,被告人田万俊、唐文宇在该酒店外追到被害人谭某强后对其实施殴打,同时继续以报警相威胁,后唐、田以谈判为由将谭拉回至宾馆房门口时,谭再次转身奔逃,二被告人再次追赶,谭逃至“×××酒店”外围墙处,翻墙时当场坠下围墙死亡。此时,在酒店外的同案犯陶某明与唐、田二人汇合后,三人一同闯入该酒店E666号房间。按事先约定和分工,陶某明以何某与其未成年妹妹钱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假装用凳子殴打何某,何某称是谭某强花钱请他来的,唐文宇遂把谭某强跳墙之事告诉何某。在被告人唐、田、陶与何某正欲外寻谭某强的过程中,公安民警亦接警而至,遂将被告人唐文宇、田万俊、晏某某、钱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某、同案犯陶某明趁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谭某强系生前因高坠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指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文宇、田万俊在敲诈勒索被害人谭某强的过程中,当场采取追逐、殴打等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翻墙奔逃时坠下围墙身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二审法院认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而敲诈勒索罪仅侵犯财产权。本案中,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面实施威胁、追赶和殴打,即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均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的追打行为导致被害人翻墙逃跑时坠亡,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以抢劫致人死亡处罚。
2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嫖”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威胁,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观点来源】: (2016)黔01刑终144号
【案情简介】:略
【裁判指引】: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只构成一般抢劫,而非冒充军警抢劫,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兰世现、王用伙同他人共同商议,主观上有采取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抓嫖”的方式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身着类似警察制服的保安服,宣称系某某派出所执行公务“抓嫖、抓毒”的民警并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结合案发特殊时段及地点,足以使一般人认为系军警人员,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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