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据中新网7月28日电 安监总局局长杨焕宁今日介绍,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保持总体稳定,事故总量继续保持下降趋势。1—6月,全国共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23534起、死亡14136人,按可比口径,比去年同期分别下降了8.8%和5.3%。这说明生产事故的量和死亡的人仍然较多。对于事故的责任人的追究,涉及到多个罪名,其中大部分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归纳出20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裁判指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 幼儿园校车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出现重大伤亡事故,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458号
【案情简介】: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以其女儿王霓裳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实际经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金桥村的乐乐旺幼儿园的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疏于管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管理、使用校车。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该幼儿园车牌号为湘C×××××的校车在运送幼儿回家的途中,违规超载及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当车行至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干子村石塘水库塘基由西往北左转弯时,加之驾驶员郑友华超速且操作不当致该车翻入水库,造成包括驾驶员在内的11人(含8名幼儿)全部溺水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
【裁判指引】:上诉人王某在使用校车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王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本院对王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王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到案情况、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可以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对上诉人王某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2. 建房中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821刑初105号
【案情简介】: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卢某承建了京山县八里途社区居民鲁志斌住宅的危房改造工程。因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违建工程。2014年5月6日,京山县城建监察大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卢某在建房过程中未落实安全规定,当即给卢某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加强安全防范设施,三日内整改完毕。卢某签收后,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施工工人始终处于高危作业中。2014年6月27日,工人王学忠在做隔热层(相当于第六层)墙体时不慎摔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卢某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拒不执行相关部门的整改通知,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
3. 建房中无塔吊安装拆卸资质,死二人重伤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1526刑初66号
【案情简介】:2013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信阳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康居社区C2号楼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未经审核备案,与无塔吊安装、拆卸资质的被告人赵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201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安排无塔吊拆卸资质的施工人员于某、刘某、雷某乙、邱某违规进行塔吊拆卸作业时,造成塔吊结构倾翻,致刘某、雷某乙二人死亡,于某、邱某二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某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案发后信阳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雷某乙近亲属损失780000元;赔偿刘某近亲属损失770000元;赔偿于某200000元;赔偿邱某损失17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8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裁判指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排无塔吊拆卸资质的施工人员违章进行塔吊的拆卸作业;被告人高某某在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中,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备案,与无塔吊安装、拆卸资质的被告人赵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导致发生塔吊倾翻,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4. 违反操作规范,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802刑初369号
【案情简介】:2016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在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一车间操作渣包车运行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明知渣包车运行轨道上停有装卸车且无监护人在场情况下仅凭经验操作渣包车。之后,因渣包车行驶距离过量撞上装卸车致其向前滑行,装卸车车头部位撞到路过的员工蒋某。当日,被害人蒋某因心跳呼吸骤停而抢救无效死亡。经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20”车辆伤害调查认定,被告人祝某负事故主要(直接)责任,被害人蒋某负事故间接责任。
【裁判指引】:被告人祝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5. 酒后高度压缩机提升,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1282刑初25号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26日15时许,在界首市舒庄镇垃圾中转站内,被害人袁某在垃圾压缩设备的压头内修理压缩机时,被告人陈某某未具备专业资质且酒后进行压缩机提升调试,致使袁某被挤压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30日,舒庄镇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自愿为被告人陈某某垫付赔偿款400000元。
【裁判指引】: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 违规操作混凝土泵车,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509刑初583号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污水池工地操作混凝土泵车时,因违反相关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在高压线下操作混凝土泵车,后该车输送管碰触到高压电线,致被害人袁某在作业过程中触电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朱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并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7. 找无资质人员施工挡土墙,死十人,伤三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1324刑初86号
【案情简介】:兰陵县顺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运输公司”)和兰陵县“金玺泰”集团新铄选矿厂之间有一道高2米、宽0.67米的挡土墙,用于阻隔新铄选矿厂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矿石废渣。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作为“顺天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的情况下,安排他人找到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张某甲,擅自要求其在原有挡土墙的基础上加高3-4米,被告人张某甲遂联系部分村民××目进行施工。2015年5月9日,由于挡土墙的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等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倒塌,导致施工工人闫明胜、张宝申、张保法、毕德合、闫明芳、马振海、毕见民、常东利、李自广、王思平10人死亡,宋兆力、李自金、闫明祥3人受伤。
【裁判指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十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鲁城镇及临邑县德平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8.开叉车逆行,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185刑初223号
【案情简介】: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钱某驾驶厂内浙A×××××号叉车在厂区作业时,违反《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驾驶叉车在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上逆向行驶,且遇十字路口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而将同向行走的潘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事故。
【裁判指引】:被告人钱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9.无证开采煤矿,死二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内29刑终8号
【案情简介】:2014年4月5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未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即让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工人,到位于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嘎查水泉子地区的一废弃煤矿井口内清理巷道准备生产过程中,造成四川省籍工人陈某某、张某在清理巷道过程中死亡。
另查明,2014年6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康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协议签订后,康某某先行支付8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并以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胜利东街瑞丽新村10号楼721号房屋一套(乌房权证B字第BS011836号)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向上诉人康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康某某、张某某共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其中康某某赔偿100000元,张某某赔偿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康某某按约定向被害人陈某某亲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张某某支付20000元。因张某某未按约定向被害人陈某某亲属支付剩余180000元赔偿款。该协议未能履行完毕。在二审审理期间,在法院的主持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就剩余赔偿款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向法院出具了对二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谅解意见。
【裁判指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明知自己无任何采矿许可证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亦不具备开采矿山的技术设备条件,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偷采废弃井口,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事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提出,其自动到案,在一审开庭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及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助的行为,具有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康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投案自首。上诉人康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后,未及时报案和联系被害人家属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亲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就剩余赔偿款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和我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委托上诉人康某某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对其社区矫正环境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康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上诉人康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10.无证施工,未进行安全教育,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1281刑初17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徐某甲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兴化市明扣电热电器厂建设项目工程,且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2015年10月5日下午,黄某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工具,操作卷扬机起吊装有混凝土的斗车,因固定滑轮的塑料绳断裂,卷扬机翻起压在黄某身上致使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黄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继发病症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徐某甲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11.装卸安全教育不到位,死一人负主要责任,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722刑初22号
【案情简介】:2014年9月,被告人田某甲从裴建军的手中租赁了位于张北县小二台镇西北方向三号马铃薯仓储库的十个地窖,用于储存马铃薯。2015年3月8日上午,田某甲雇佣赵某、郑某乙、郑某甲、田某乙、尹某五名装卸工在该地窖内装车,赵某和郑某乙在车上码垛,其他三人在车下通过传送机往车上送马铃薯。中午12时许,因先装车地窖内的马铃薯已装完准备换地窖,赵某等五人商量准备挪传送机,为挪的时候省力,赵某擅自站在了传送机的顶端,郑某甲、田某乙、尹某三人将传送机挪出去约1米的时候,田某甲见状说需要装车的马铃薯不多,不用传送机了,郑某甲等三人又将传送机挪回原位。后当郑某甲开启传送机准备作业时,恰逢赵某欲从车上下来,他一脚踩在车尾一脚踩在传送机上时坠落在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因坠落伤,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在高处进行作业时,违规站到传送机上,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田某甲作为雇主,对装卸工安全教育不到位,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制止装卸工违章作业,对本起负主要责任;裴建军作为库主代表,未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进行安全检查,对本起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的妻子乔树花、长女赵玉珍及裴建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田某甲、裴建军一次性赔偿赵某死亡事宜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务工食宿费、精神损害慰问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10000元,此款已履行。被害人赵某的妻子乔树花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指引】:被告人田某甲在雇工进行装卸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觉接受审判。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坦白犯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12.动力三角翼使用,死一人伤七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722刑初25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购买一架MA-33MR582型动力三角翼。2013年1月李某甲自己作为法人代表成立张北天衡通用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销售。2013年,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变更为俱乐部类,经营范围为使用限制类适航证航空器和轻于空气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基地机场为沽源县闪电湖度假村起降场。2015年6月,李某甲违反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动力悬挂运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在张北县油篓沟乡黄花坪行政村村委会门口租赁村民的约四亩耕地作为该动力三角翼起降场。2015年7月18日李某甲雇佣无驾驶MA-33MR582动力三角翼执照的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7月25日李某甲违反《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未进行经营信息备案;违反有关规定,开始在该场地载客营运,以250元到300元的价格载客飞行。2015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该三角翼载着廊坊市安次区游客魏某,未考虑当地海拔及温度等环境因素对动力三角翼产生的性能衰减影响,也未考虑剩余跑道距离足以使飞行器在安全状态下停止的因素,在该场地由南向北起飞,动力三角翼起飞不成功冲出跑道北端,撞向在跑道北端售票处观看和等待乘坐动力三角翼的游客,事故造成安国市游客崔景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崔景芳丈夫李某戊同左腿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崔景芳孙子李某己左手拇指断裂,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范某肾出血,经鉴定范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李展熠头骨骨裂,经鉴定李展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造成廊坊市游客魏某左腿擦伤;廊坊市游客李某丙左腿、左胳膊擦伤;北京市丰台区游客刘某右臀外侧、双侧膝关节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北京市房山区游客侯某乙面部多处骨折,颈椎骨裂,左胳膊大臂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腿骨折,经鉴定侯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侯某乙的孙女史星谊左侧胫骨骨折,经鉴定史星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造成停放在跑道北端廊坊市安次区石某的奥迪A4L轿车,魏某的宝马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该动力三角翼飞行器损坏。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就造成石某的奥迪A4L轿车和魏某的宝马轿车进行了赔偿;关于受害人崔景芳、李某戊同、李某己、范某、李展熠的赔偿,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各受害人及其家属与二被告人协商,李某甲赔偿各受害人共计665000元,李某乙赔偿各受害人共计100000元,款已履行。各受害人撤回民事起诉,并出具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书,建议本院对李某甲、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受害人侯某乙、史星谊、刘某的赔偿,各受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受害人与二被告人协商,李某甲赔偿各受害人共计230000元,李某乙赔偿各受害人共计225000元,款已履行,各受害人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建议本院对李某甲、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指引】: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可以商业载客飞行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雇佣无相关驾驶资格的李某乙驾驶动力三角翼进行商业载客飞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动力三角翼和两辆汽车损坏。被告人李某乙未取得地方驾驶动力三角翼的资格,到天衡公司驾驶动力三角翼进行商业载客飞行,发生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觉接受审判,自愿认罪。鉴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坦白犯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13.移动架子,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1282刑初46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16日个体经商的于某甲将肇东市某小区2号楼103、104、105门市房及4号楼二层商服租赁下来,将室内装修工程包给刘某某,欲装修后经营饭店。刘某某将二楼棚顶的电焊活再包给肖某某。
2015年8月中旬,肖某某雇来马某某、李某乙两个电焊工在铁架子上焊棚顶铁件,又雇来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在地面移动铁架子当力工。
2016年8月26日14时许在某小区4号楼二层商服室内,当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推动铁架子时,没有让在铁架子上工作的马某某下到地面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而是直接推动载有马某某的铁架子向下一个焊接点移动,由于操作不当铁架子倾斜,导致被害人马某某从4.86米高的铁架子上坠落到地面上,致使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在施工作业当中,违背移动式脚手架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指控的事实成立,给予支持;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正确。因为,本案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二被告人是在违背该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上的所有人必须下来,凡上面有人工作的脚手架一律禁止移动),致一人死亡,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义务的违背。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的条件,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普通意义上所应注意常识的行为,行为人违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由此,本案应认定二被告人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依据认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能对被害人的近亲属先行给予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14.掉落钢管打死一人伤七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黑0205刑初1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某经牡丹江灿烽工程处授权于2015年7月5日与齐齐哈尔华工公司签订了外墙施工合同,2015年7月27日6时许,王某某及其雇佣的被害人李某某准备清除齐齐哈尔华工公司重加车间厂房外墙体苯板,王某某摇吊篮上的钢丝绳欲上墙施工,李某某在吊篮外帮王某某拽钢丝绳,当吊篮离开地面10厘米时,厂房顶部用于支撑吊篮升降的一根6米长钢管脱落并砸中李某某左眼部,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结果发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查,王某某未在施工现场设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管,未配置防护栏网或者其他安全设施,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
【裁判指引】:被告人王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牡丹江灿烽工程处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王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5.生产作业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济刑一终字第157号
【案情简介】:2014年7月,济南铁路局济南站货场职工住宅区高压外线贯通及低压埋管建设项目由北货场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通过议标形式发包给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公司),锐创公司将户表土建顶管工程分包给禹城市坤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跃安装公司)。2014年9月17日坤跃安装公司从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与纬六路高架桥交叉口北侧路中工地撤走,剩余部分土方留存工地,之后锐创公司在进行电缆井施工过程中又将从电缆井所取土方与之前剩余渣土堆放在一起。2014年9月23日上午,外来人员挖掘机司机王正德私自联系渣土车司机马某某(马某某所驾驶车辆挂靠在“济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准备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与纬六路高架桥交叉口北侧路中工地多余土方外运,当日19时40分许,两人商定由马某某调整车辆位置到土堆旁靠近挖掘机,由王正德驾驶挖掘机将土装到大货车上,19时50分许,在马某某倒车调整大货车位置过程中,撞到从挖掘机驾驶室下来的王正德,听到有人喊叫后,马某某下车查看,随后拨打120和122电话。被害人王正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正德主要因躯干部遭受车辆碰撞、挤压作用,导致肺脏、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根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由济南市天桥区安监局会同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监察局等单位联合出具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对该起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性质认定如下:在直接原因中,马某某负有主要责任,王正德负次要责任;在间接原因中,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及济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有责任;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裁判指引】:上诉人马某某在施工工地驾驶车辆作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中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系生产、作业中发生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当。鉴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且上诉人马某某有抢救被害人、自首及赔偿被害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马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要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6.拆旧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1002刑初370号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受雇驾驶挖掘机为王某、徐某甲等人拆除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外西村两座旧房。但在动工前未在四周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在拆除徐某甲的旧房时,该房墙体倒塌致使东侧的徐某甲旧房受压而坍塌,将正在王某旧房东侧空地上的王某、尹冬英压倒。尹冬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被致重伤二级。
【裁判指引】:被告人李某甲在驾驶挖掘机作业时,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7.修理机器设备一人死亡,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1391刑初31号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在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某村村西塑料管厂内,被告人汲某和其雇佣的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某村居民张某某一起修理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时,因电源总闸没断开,张某某在机器设备跟前触电后被击倒,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汲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无经营许可证且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法作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汲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被告人汲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8.违规操作挖掘机致一人死亡,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391刑初36号
【案情简介】: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徐庄村村民杨占奎将自家宅基地上房屋拆建工程承包给胡某某。2014年1月16日,胡某某租赁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吊车吊卸楼房楼板,赵某某遂安排无吊车操作资格的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未经登记和年检的吊车至施工现场作业。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因操作不当,吊车侧翻砸中施工工人徐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岳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无证操作吊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与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9.违规操作挖掘机致一人死亡,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521刑初179号
【案情简介】:2015年5月,被告人蔡某甲将德清森久木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范某甲,且未消除彩钢瓦棚与配电房架空电力线路间存在的安全隐患。后被告人范某甲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佣无登高作业证的蔡某丙等人从事登高作业。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蔡某丙在进行登高作业时因触电导致从高空坠落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丙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范某甲、蔡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蔡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生产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人范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20.煤矿事故致十人死亡,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93号
【案情简介】:2014年6月10日14时30分,当班地面值班矿领导、新华煤矿机电副总工程师雷某某组织召开四点班调度会。当班出勤129人,分别在井下9个地点作业,其中,1601回风顺槽2#联络巷班长曾某某带6人掘进施工,巡查员1人。四点班井下带班领导为生产副总经理朱某某,由于当天下午特区执法局在该矿进行安全检查,朱某某陪同于12时40分左右入井检查,16时左右升井参加交换意见,20时左右才检查结束,朱某某实际未入井带班。四川煤建新华项目部16时左右开完班前会,曾某某带领当班工人陆续到达1601回风顺槽2#联络巷,开始出渣、架棚作业。10日23时45分左右,四点班矿调度员刘某乙在撤出除事故区域的其他作业地点人员后,交班给11日0点班调度员刘宝成时说:“井下除1601回风顺槽2#联络巷作业人员外,其余人员已全部撤出,等中班安检员施某某汇报后就可以放炮”;24时整施某某向11日0点班矿调度员刘宝成汇报“2#联络巷工作面人员已撤完,岗站好,电源已停,准备放炮”,刘宝成同意放炮。11日0时5分,1601回风顺槽2#联络巷工作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该工作面的T1瓦斯浓度10%,T2瓦斯浓度4.13%。经清点10人被困(含事故点10日4点班未撤出的8人,恒达公司1名工作人员,0点班提前入井瓦检员1人)并全部遇难。
【裁判指引】:被告人刘宝成、陈文、王祥、朱某某、朱某、张某、段某某、罗某某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10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八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吴明月、杨睿春、李昕、王仲分别提出的被告人陈文、朱某某、朱某、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配合调查系各被告人的义务,故不予采纳;同理,对于辩护人杨睿春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处理善后工作,有一定的立功表现,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吴明月提出的陈文委托其妻看望、慰问了各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诚然,看望、慰问被害人家属,对于慰藉被害人家属的心理,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固然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看望、慰问被害人家属也不等同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杨睿春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相关制度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因其未入井带班,故未履行安全监督检查之责,与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均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昕提出的新华煤矿存在难以预见的客观和自然因素,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人朱某在客观上不能或难以完善和克服的辩护意见,从事故调查报告看,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正因为各被告人放松了安全生产这根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对于辩护人王仲提出的段某某补签验收表的行为,其出发点是完善备案手续,让新华煤矿及时恢复生产,取得经济效益,段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在明知新华煤矿自查隐患未整改完毕、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将综合验收结论修改为“整改合格,确认无隐患,同意申请复查,同意恢复生产”,其行为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陈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王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七、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八、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 幼儿园校车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出现重大伤亡事故,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458号
【案情简介】: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以其女儿王霓裳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实际经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金桥村的乐乐旺幼儿园的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疏于管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管理、使用校车。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该幼儿园车牌号为湘C×××××的校车在运送幼儿回家的途中,违规超载及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当车行至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干子村石塘水库塘基由西往北左转弯时,加之驾驶员郑友华超速且操作不当致该车翻入水库,造成包括驾驶员在内的11人(含8名幼儿)全部溺水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
【裁判指引】:上诉人王某在使用校车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王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本院对王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王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到案情况、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可以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对上诉人王某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2. 建房中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821刑初105号
【案情简介】: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卢某承建了京山县八里途社区居民鲁志斌住宅的危房改造工程。因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违建工程。2014年5月6日,京山县城建监察大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卢某在建房过程中未落实安全规定,当即给卢某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加强安全防范设施,三日内整改完毕。卢某签收后,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施工工人始终处于高危作业中。2014年6月27日,工人王学忠在做隔热层(相当于第六层)墙体时不慎摔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卢某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拒不执行相关部门的整改通知,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
3. 建房中无塔吊安装拆卸资质,死二人重伤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1526刑初66号
【案情简介】:2013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信阳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康居社区C2号楼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未经审核备案,与无塔吊安装、拆卸资质的被告人赵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201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安排无塔吊拆卸资质的施工人员于某、刘某、雷某乙、邱某违规进行塔吊拆卸作业时,造成塔吊结构倾翻,致刘某、雷某乙二人死亡,于某、邱某二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某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案发后信阳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雷某乙近亲属损失780000元;赔偿刘某近亲属损失770000元;赔偿于某200000元;赔偿邱某损失17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8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裁判指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排无塔吊拆卸资质的施工人员违章进行塔吊的拆卸作业;被告人高某某在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中,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备案,与无塔吊安装、拆卸资质的被告人赵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导致发生塔吊倾翻,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4. 违反操作规范,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802刑初369号
【案情简介】:2016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在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一车间操作渣包车运行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明知渣包车运行轨道上停有装卸车且无监护人在场情况下仅凭经验操作渣包车。之后,因渣包车行驶距离过量撞上装卸车致其向前滑行,装卸车车头部位撞到路过的员工蒋某。当日,被害人蒋某因心跳呼吸骤停而抢救无效死亡。经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20”车辆伤害调查认定,被告人祝某负事故主要(直接)责任,被害人蒋某负事故间接责任。
【裁判指引】:被告人祝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5. 酒后高度压缩机提升,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1282刑初25号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26日15时许,在界首市舒庄镇垃圾中转站内,被害人袁某在垃圾压缩设备的压头内修理压缩机时,被告人陈某某未具备专业资质且酒后进行压缩机提升调试,致使袁某被挤压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30日,舒庄镇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自愿为被告人陈某某垫付赔偿款400000元。
【裁判指引】: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 违规操作混凝土泵车,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509刑初583号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污水池工地操作混凝土泵车时,因违反相关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在高压线下操作混凝土泵车,后该车输送管碰触到高压电线,致被害人袁某在作业过程中触电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朱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并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7. 找无资质人员施工挡土墙,死十人,伤三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1324刑初86号
【案情简介】:兰陵县顺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运输公司”)和兰陵县“金玺泰”集团新铄选矿厂之间有一道高2米、宽0.67米的挡土墙,用于阻隔新铄选矿厂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矿石废渣。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作为“顺天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的情况下,安排他人找到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张某甲,擅自要求其在原有挡土墙的基础上加高3-4米,被告人张某甲遂联系部分村民××目进行施工。2015年5月9日,由于挡土墙的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等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倒塌,导致施工工人闫明胜、张宝申、张保法、毕德合、闫明芳、马振海、毕见民、常东利、李自广、王思平10人死亡,宋兆力、李自金、闫明祥3人受伤。
【裁判指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十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鲁城镇及临邑县德平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8.开叉车逆行,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185刑初223号
【案情简介】: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钱某驾驶厂内浙A×××××号叉车在厂区作业时,违反《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驾驶叉车在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上逆向行驶,且遇十字路口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而将同向行走的潘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事故。
【裁判指引】:被告人钱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9.无证开采煤矿,死二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内29刑终8号
【案情简介】:2014年4月5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未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即让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工人,到位于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嘎查水泉子地区的一废弃煤矿井口内清理巷道准备生产过程中,造成四川省籍工人陈某某、张某在清理巷道过程中死亡。
另查明,2014年6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康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协议签订后,康某某先行支付8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并以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胜利东街瑞丽新村10号楼721号房屋一套(乌房权证B字第BS011836号)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向上诉人康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康某某、张某某共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其中康某某赔偿100000元,张某某赔偿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康某某按约定向被害人陈某某亲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张某某支付20000元。因张某某未按约定向被害人陈某某亲属支付剩余180000元赔偿款。该协议未能履行完毕。在二审审理期间,在法院的主持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就剩余赔偿款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向法院出具了对二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谅解意见。
【裁判指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明知自己无任何采矿许可证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亦不具备开采矿山的技术设备条件,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偷采废弃井口,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事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提出,其自动到案,在一审开庭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及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助的行为,具有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康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投案自首。上诉人康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后,未及时报案和联系被害人家属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亲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就剩余赔偿款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和我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委托上诉人康某某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对其社区矫正环境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康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上诉人康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10.无证施工,未进行安全教育,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1281刑初17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徐某甲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兴化市明扣电热电器厂建设项目工程,且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2015年10月5日下午,黄某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工具,操作卷扬机起吊装有混凝土的斗车,因固定滑轮的塑料绳断裂,卷扬机翻起压在黄某身上致使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黄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继发病症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徐某甲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11.装卸安全教育不到位,死一人负主要责任,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722刑初22号
【案情简介】:2014年9月,被告人田某甲从裴建军的手中租赁了位于张北县小二台镇西北方向三号马铃薯仓储库的十个地窖,用于储存马铃薯。2015年3月8日上午,田某甲雇佣赵某、郑某乙、郑某甲、田某乙、尹某五名装卸工在该地窖内装车,赵某和郑某乙在车上码垛,其他三人在车下通过传送机往车上送马铃薯。中午12时许,因先装车地窖内的马铃薯已装完准备换地窖,赵某等五人商量准备挪传送机,为挪的时候省力,赵某擅自站在了传送机的顶端,郑某甲、田某乙、尹某三人将传送机挪出去约1米的时候,田某甲见状说需要装车的马铃薯不多,不用传送机了,郑某甲等三人又将传送机挪回原位。后当郑某甲开启传送机准备作业时,恰逢赵某欲从车上下来,他一脚踩在车尾一脚踩在传送机上时坠落在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因坠落伤,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在高处进行作业时,违规站到传送机上,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田某甲作为雇主,对装卸工安全教育不到位,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制止装卸工违章作业,对本起负主要责任;裴建军作为库主代表,未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进行安全检查,对本起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的妻子乔树花、长女赵玉珍及裴建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田某甲、裴建军一次性赔偿赵某死亡事宜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务工食宿费、精神损害慰问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10000元,此款已履行。被害人赵某的妻子乔树花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指引】:被告人田某甲在雇工进行装卸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觉接受审判。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坦白犯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12.动力三角翼使用,死一人伤七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722刑初25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购买一架MA-33MR582型动力三角翼。2013年1月李某甲自己作为法人代表成立张北天衡通用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销售。2013年,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变更为俱乐部类,经营范围为使用限制类适航证航空器和轻于空气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基地机场为沽源县闪电湖度假村起降场。2015年6月,李某甲违反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动力悬挂运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在张北县油篓沟乡黄花坪行政村村委会门口租赁村民的约四亩耕地作为该动力三角翼起降场。2015年7月18日李某甲雇佣无驾驶MA-33MR582动力三角翼执照的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7月25日李某甲违反《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未进行经营信息备案;违反有关规定,开始在该场地载客营运,以250元到300元的价格载客飞行。2015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该三角翼载着廊坊市安次区游客魏某,未考虑当地海拔及温度等环境因素对动力三角翼产生的性能衰减影响,也未考虑剩余跑道距离足以使飞行器在安全状态下停止的因素,在该场地由南向北起飞,动力三角翼起飞不成功冲出跑道北端,撞向在跑道北端售票处观看和等待乘坐动力三角翼的游客,事故造成安国市游客崔景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崔景芳丈夫李某戊同左腿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崔景芳孙子李某己左手拇指断裂,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范某肾出血,经鉴定范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李展熠头骨骨裂,经鉴定李展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造成廊坊市游客魏某左腿擦伤;廊坊市游客李某丙左腿、左胳膊擦伤;北京市丰台区游客刘某右臀外侧、双侧膝关节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北京市房山区游客侯某乙面部多处骨折,颈椎骨裂,左胳膊大臂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腿骨折,经鉴定侯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侯某乙的孙女史星谊左侧胫骨骨折,经鉴定史星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造成停放在跑道北端廊坊市安次区石某的奥迪A4L轿车,魏某的宝马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该动力三角翼飞行器损坏。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就造成石某的奥迪A4L轿车和魏某的宝马轿车进行了赔偿;关于受害人崔景芳、李某戊同、李某己、范某、李展熠的赔偿,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各受害人及其家属与二被告人协商,李某甲赔偿各受害人共计665000元,李某乙赔偿各受害人共计100000元,款已履行。各受害人撤回民事起诉,并出具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书,建议本院对李某甲、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受害人侯某乙、史星谊、刘某的赔偿,各受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受害人与二被告人协商,李某甲赔偿各受害人共计230000元,李某乙赔偿各受害人共计225000元,款已履行,各受害人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建议本院对李某甲、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指引】: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可以商业载客飞行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雇佣无相关驾驶资格的李某乙驾驶动力三角翼进行商业载客飞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动力三角翼和两辆汽车损坏。被告人李某乙未取得地方驾驶动力三角翼的资格,到天衡公司驾驶动力三角翼进行商业载客飞行,发生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觉接受审判,自愿认罪。鉴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坦白犯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13.移动架子,死一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1282刑初46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16日个体经商的于某甲将肇东市某小区2号楼103、104、105门市房及4号楼二层商服租赁下来,将室内装修工程包给刘某某,欲装修后经营饭店。刘某某将二楼棚顶的电焊活再包给肖某某。
2015年8月中旬,肖某某雇来马某某、李某乙两个电焊工在铁架子上焊棚顶铁件,又雇来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在地面移动铁架子当力工。
2016年8月26日14时许在某小区4号楼二层商服室内,当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推动铁架子时,没有让在铁架子上工作的马某某下到地面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而是直接推动载有马某某的铁架子向下一个焊接点移动,由于操作不当铁架子倾斜,导致被害人马某某从4.86米高的铁架子上坠落到地面上,致使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在施工作业当中,违背移动式脚手架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指控的事实成立,给予支持;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正确。因为,本案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二被告人是在违背该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上的所有人必须下来,凡上面有人工作的脚手架一律禁止移动),致一人死亡,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义务的违背。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的条件,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普通意义上所应注意常识的行为,行为人违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由此,本案应认定二被告人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依据认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能对被害人的近亲属先行给予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14.掉落钢管打死一人伤七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黑0205刑初1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某经牡丹江灿烽工程处授权于2015年7月5日与齐齐哈尔华工公司签订了外墙施工合同,2015年7月27日6时许,王某某及其雇佣的被害人李某某准备清除齐齐哈尔华工公司重加车间厂房外墙体苯板,王某某摇吊篮上的钢丝绳欲上墙施工,李某某在吊篮外帮王某某拽钢丝绳,当吊篮离开地面10厘米时,厂房顶部用于支撑吊篮升降的一根6米长钢管脱落并砸中李某某左眼部,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结果发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查,王某某未在施工现场设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管,未配置防护栏网或者其他安全设施,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
【裁判指引】:被告人王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牡丹江灿烽工程处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王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5.生产作业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济刑一终字第157号
【案情简介】:2014年7月,济南铁路局济南站货场职工住宅区高压外线贯通及低压埋管建设项目由北货场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通过议标形式发包给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公司),锐创公司将户表土建顶管工程分包给禹城市坤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跃安装公司)。2014年9月17日坤跃安装公司从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与纬六路高架桥交叉口北侧路中工地撤走,剩余部分土方留存工地,之后锐创公司在进行电缆井施工过程中又将从电缆井所取土方与之前剩余渣土堆放在一起。2014年9月23日上午,外来人员挖掘机司机王正德私自联系渣土车司机马某某(马某某所驾驶车辆挂靠在“济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准备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与纬六路高架桥交叉口北侧路中工地多余土方外运,当日19时40分许,两人商定由马某某调整车辆位置到土堆旁靠近挖掘机,由王正德驾驶挖掘机将土装到大货车上,19时50分许,在马某某倒车调整大货车位置过程中,撞到从挖掘机驾驶室下来的王正德,听到有人喊叫后,马某某下车查看,随后拨打120和122电话。被害人王正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正德主要因躯干部遭受车辆碰撞、挤压作用,导致肺脏、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根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由济南市天桥区安监局会同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监察局等单位联合出具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对该起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性质认定如下:在直接原因中,马某某负有主要责任,王正德负次要责任;在间接原因中,山东锐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及济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有责任;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裁判指引】:上诉人马某某在施工工地驾驶车辆作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中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系生产、作业中发生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当。鉴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且上诉人马某某有抢救被害人、自首及赔偿被害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马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要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6.拆旧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1002刑初370号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受雇驾驶挖掘机为王某、徐某甲等人拆除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外西村两座旧房。但在动工前未在四周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在拆除徐某甲的旧房时,该房墙体倒塌致使东侧的徐某甲旧房受压而坍塌,将正在王某旧房东侧空地上的王某、尹冬英压倒。尹冬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被致重伤二级。
【裁判指引】:被告人李某甲在驾驶挖掘机作业时,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7.修理机器设备一人死亡,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1391刑初31号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在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某村村西塑料管厂内,被告人汲某和其雇佣的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某村居民张某某一起修理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时,因电源总闸没断开,张某某在机器设备跟前触电后被击倒,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汲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无经营许可证且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法作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汲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被告人汲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8.违规操作挖掘机致一人死亡,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391刑初36号
【案情简介】: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徐庄村村民杨占奎将自家宅基地上房屋拆建工程承包给胡某某。2014年1月16日,胡某某租赁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吊车吊卸楼房楼板,赵某某遂安排无吊车操作资格的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未经登记和年检的吊车至施工现场作业。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因操作不当,吊车侧翻砸中施工工人徐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岳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无证操作吊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与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9.违规操作挖掘机致一人死亡,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521刑初179号
【案情简介】:2015年5月,被告人蔡某甲将德清森久木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范某甲,且未消除彩钢瓦棚与配电房架空电力线路间存在的安全隐患。后被告人范某甲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佣无登高作业证的蔡某丙等人从事登高作业。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蔡某丙在进行登高作业时因触电导致从高空坠落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丙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裁判指引】:被告人范某甲、蔡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蔡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生产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人范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20.煤矿事故致十人死亡,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来源】: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93号
【案情简介】:2014年6月10日14时30分,当班地面值班矿领导、新华煤矿机电副总工程师雷某某组织召开四点班调度会。当班出勤129人,分别在井下9个地点作业,其中,1601回风顺槽2#联络巷班长曾某某带6人掘进施工,巡查员1人。四点班井下带班领导为生产副总经理朱某某,由于当天下午特区执法局在该矿进行安全检查,朱某某陪同于12时40分左右入井检查,16时左右升井参加交换意见,20时左右才检查结束,朱某某实际未入井带班。四川煤建新华项目部16时左右开完班前会,曾某某带领当班工人陆续到达1601回风顺槽2#联络巷,开始出渣、架棚作业。10日23时45分左右,四点班矿调度员刘某乙在撤出除事故区域的其他作业地点人员后,交班给11日0点班调度员刘宝成时说:“井下除1601回风顺槽2#联络巷作业人员外,其余人员已全部撤出,等中班安检员施某某汇报后就可以放炮”;24时整施某某向11日0点班矿调度员刘宝成汇报“2#联络巷工作面人员已撤完,岗站好,电源已停,准备放炮”,刘宝成同意放炮。11日0时5分,1601回风顺槽2#联络巷工作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该工作面的T1瓦斯浓度10%,T2瓦斯浓度4.13%。经清点10人被困(含事故点10日4点班未撤出的8人,恒达公司1名工作人员,0点班提前入井瓦检员1人)并全部遇难。
【裁判指引】:被告人刘宝成、陈文、王祥、朱某某、朱某、张某、段某某、罗某某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10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八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吴明月、杨睿春、李昕、王仲分别提出的被告人陈文、朱某某、朱某、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配合调查系各被告人的义务,故不予采纳;同理,对于辩护人杨睿春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处理善后工作,有一定的立功表现,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吴明月提出的陈文委托其妻看望、慰问了各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诚然,看望、慰问被害人家属,对于慰藉被害人家属的心理,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固然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看望、慰问被害人家属也不等同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杨睿春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相关制度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因其未入井带班,故未履行安全监督检查之责,与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均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昕提出的新华煤矿存在难以预见的客观和自然因素,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人朱某在客观上不能或难以完善和克服的辩护意见,从事故调查报告看,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正因为各被告人放松了安全生产这根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对于辩护人王仲提出的段某某补签验收表的行为,其出发点是完善备案手续,让新华煤矿及时恢复生产,取得经济效益,段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在明知新华煤矿自查隐患未整改完毕、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将综合验收结论修改为“整改合格,确认无隐患,同意申请复查,同意恢复生产”,其行为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陈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王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七、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八、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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