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狗扬言杀人=故意杀人?

2016-08-18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近日网上出现一则报道:案件发生在温州市龙湾区,今年43岁的杨某为贵州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触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2014年被判刑。据龙湾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有一个同居女友陈某,两人曾生有一子,但在杨某“二进宫”时,孩子不幸去世。
  2014年出狱后,杨某怀疑吴某和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认为儿子的去世与吴某有关,心怀怨恨。
  2015年5月6日,杨某来到吴某的工厂,没有找到吴某。当晚21时许,杨某在路边买了一把水果刀,又来到吴某在工厂的住处,发现吴某仍不在。
  据杨某称,他在下楼时被一只狗咬了一口,随后将其掐死,并将狗放在吴某的床上,用刀将狗的头和躯干割下来,并写了两张字条贴在吴某的床头离开。
        这两张字条,上面写着“你跟狗一样,今天杀不(了)你,不代表一辈子杀不(了)你”“我儿子的死跟你有关系,不是你,我儿子不(会)死”“不想死打电话”等内容。
  吴某得知杨某杀了一只狗扔在他床上后,派人去证实,随后报案。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此后还多次发短信以死亡威胁吴某。
【法院判决】
龙湾法院由此认为,杨某为剥夺他人生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预备。杨某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此次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据此,龙湾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拘役5个月。
【笔者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的行为到底是犯意表示还是犯罪预备?
        在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出现要扬言杀人,恐吓威胁杀人等情况,但是真正按照犯罪处理的极少,笔者通过案情的介绍,认为上述法院作出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判决,值得商榷:
        一、刑法不处罚思想犯
        罗马格言“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
        本案中,杨某方式虽然偏激,但并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在刑法上更应被称为犯意表示。所谓犯意表示,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犯意表示尚未开始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属于犯罪思想的范畴,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只要没有付诸行动,就不应受刑法处罚。因此,我国刑法没有诸如“致命暴力恫吓罪”等犯罪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扬言杀人这种犯意表示不能受到刑法处罚。
        而犯罪预备同犯意表示有着本质区别。犯罪预备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
      犯意表示也不同于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没有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因此,犯意表示属于思想犯罪,不具有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而犯罪预备犯、未遂犯却对社会存在着实际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刑法明文规定预备犯、未遂犯应负刑事责任。
      新闻故事中,性格偏激的杨某杀人,其将杀死狗放在对方家里并写字条恐吓,其行为不能视为真正为杀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也未着手实施杀人行为,因而属于犯意表示,不属于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还不能视为犯罪行为。
        二、针对扬言杀人的行为应受治安处罚
        笔者认为,虽然杨某扬言杀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这种犯意表示却对他人构成了威胁,容易造成他人乃至社会恐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因此是一种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看,扬言杀人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因此,杨某因生性多疑、性格偏激的扬言杀人行为,已不是一种妥当或不妥当的民事行为,而是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及时介入,防患于未然的做法是正确的,不能等到杨某真动手杀人了再予以打击,完全可以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王某进行批评教育,甚至对其予以拘留、罚款,不能让其再有这种偏激的做法,彻底打消其报复他人的犯罪念头,但是若要通过刑法打击,以犯罪论处,又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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