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侵占类犯罪第23-43项法院裁判观点

2016-08-19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导语:你是不是以为,阳光底下无新鲜事,何况是如此传统的盗窃罪、如此少见的侵占罪还能有什么新裁判观点呢?当然不是,至少笔者在总结这些案例时还是能够从部分案例中学习到法官准确理解、灵活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功底。精心挑选,认真整理,值得推荐!你能看出这是哪里的裁判观点吗?
23.犯罪嫌疑人盗窃数额不大,具备自首情节,家庭困难,但入室盗窃、团伙作案、累犯等情节的,不适应对其判处缓刑。
案例:袁某、刘彬盗窃罪二审,(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35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袁某、刘某两次入室盗窃,盗窃数额为1050元。被告人袁某因吸毒被查获,在讯问中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提出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综合考虑上诉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不适宜对其判处缓刑。
24.前罪漏罪已侦查,后罪审理期间可对漏罪进行数罪并罚。
案例:李明犯盗窃罪,(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14号
裁判观点:上诉人李明提出其在2015年5月中旬已被人检举该笔漏罪,公安机关未及时并案侦查,导致其因盗窃被两次判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李明因前次盗窃被羁押后并未主动交待本次漏罪,在前罪审理期间被他人检举后,公安机关才对漏罪展开初查,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时前罪已判决并生效,故原判对其数罪并罚并无不当。
25.患有精神障碍,但经鉴定其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影响判决
案例:余云龙犯盗窃罪,(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15号
裁判观点:上诉人余云龙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余云龙系特殊人群,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经查,余云龙曾因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且具有累犯情节,其虽患有精神障碍,但经鉴定其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根据其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无不当,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6.共同盗窃犯罪,赃款的分配不影响定性与行为人对外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在内部责任时可适当考虑。
案例:王红燕、白石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红燕、白石合谋盗窃,由王红燕骗受害人提供按摩服务,受害人脱下衣物后,白石趁机盗窃。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红燕与原审被告人白石红二人的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被害人常某某、满某某财物遭受损失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缺一不可,应当共同对全案承担责任。赃款的分配不影响定性和行为人对外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在内部划分责任时可适当考虑。
27.共同盗窃行为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时,盗窃直接行为人作用略大,应在量刑时体现。
案例:魏瑞林,冯永良等盗窃罪,(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17号。
裁判观点:经查,本案多名被告人相约出来实施犯罪,在实际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相互配合,并平分赃款,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被告人虽略有差别,但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刘某作为直接实施窃取被害人许某某财物的行为人,所起作用要略大于廖某,对其量刑比廖某多一个月,并无不妥。
28.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前案判决对后案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
案例:王德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渝四中法刑抗字第00002号。
裁判观点:检察院以“同案不同判”抗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因是:第一,本案与另案存在量刑不一致的情况,是基于刑事司法政策的改变。另案被告人钱某依照当时的司法政策,其盗窃数额属“数额特别巨大”情形,其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有自首、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等情节,最终确定刑期为六年六个月。由于现行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拨高了盗窃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王某盗窃数额属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情形而不再是“数额特别巨大”情形,其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的有期徒刑,故王某的量刑明显与钱某不相同。第二,前案判决对本案不具既判力,对本案不具拘束力。在前案中,虽然认定了李某、钱某的主犯性质,但并没有认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故不能简单地将钱某、王某分工相同,即同属寻找作案对象并诱骗其上当这一分工作为认定其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相当,并进而以钱某的量刑幅度作为参照,以确定王某的刑期。
29.行为人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案例:蒋正明犯盗窃罪,(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759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蒋正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蒋正明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地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并无不妥,裁定维持原判。
30.一审未认定累犯,二审发现后予以认定,但不得加重刑罚;自称愿退赔损失,但未履行的,不予采纳。
案例:张维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29号
裁判观点:经查,(1)一审法院对张维维的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未将张维维认定为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之规定,本院对张维维的量刑部分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张维维提出,他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维维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退赔被害人况某某的损失,虽然其称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但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张维维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1.有罪供述稳定,无罪辩解无证据证明的,法院应采纳有罪供述。
案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赵丰凡盗窃罪刑事裁定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49号。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赵丰凡提出奔驰车系借用,该价值不应当计入其盗窃金额中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丰凡多次稳定供述均称其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秘密窃取奔驰车钥匙并将奔驰车开走自用,事后又联系他人试图转卖获利,该说法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赵丰凡非法占有奔驰车的主观故意明确,足以认定。其在二审中称曾明确告知被害人张某借车,并得到被害人许可的说法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2.取保候审期间发现被告人被网上追逃,不能证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
案例:王应祥等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86号。
裁判观点:上诉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另一公安机关发现王某的漏嘴而对其实施网上追逃。一审公诉人指控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脱逃行为,一审予以认定。二审法院认为认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证据不充分。
33.前科已作为盗窃罪入刑条件的,不应再认定为累犯。
案例: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彭树桥盗窃罪刑事裁定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28号。
裁判观点:经查:彭树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降低50%。本院认为,彭树桥盗窃1150元,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处罚,才构成盗窃罪。其前科已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不能因此再作为酌情从重的量刑情节,一审认定彭树桥的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4.盗窃时是否醉酒、为他人利益而盗窃的,不影响定罪量刑。
案例:刘守国、谭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80号。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刘守国提出,他与谭某某系亲属关系,在醉酒的状态下提出盗窃三轮摩托车给谭某某做生意,盗窃摩托车后由谭某某使用,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罚金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守国共谋时是否醉酒,盗窃后是否分得赃物,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35.行为人将个人账户与他人账户混用,无法证明侵占数额的,不能证明成立侵占罪。
案例:杨某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307号。
沈某控诉杨某侵占沈某所有的个体店铺财物。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受沈某雇佣经营店铺,长期将个人账户与店铺账户混用;二人长期未对店铺资产进行盘存清算,也未对销售账目进行核对清理。虽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杨某在管理沈某某店铺、为沈代为销售服装期间,所记载的销售流水账目有漏记、少记,以及将用于存储并向沈某某支付销售款的工商银行卡内资金用于杨某及其亲属个人消费或转账至杨某本人以及他人银行卡中等使用情况,但其证据仅能证明沈某某与杨某之间存在代为经营的结算争议,尚不能证明杨某有将代为沈某某保管的财物予以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事实,沈某某指控杨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6.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资金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例:王康平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09号。
案情:2010年年初,云阳县南溪镇南阳村计划修建的公路需通过村民陈征莲家的房屋。被告人王康平、刘银平、罗福清、谢合安决定以村集体名义购买该房用于拆除修建,经陈征莲同意,于2010年6月1日由村集体出资6000元购买了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政府对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利人按面积给予复垦安置补助。王康平、刘银平、罗福清、谢合安商议决定以王康平的名义将购买的该房屋申报土地复垦以获取补助。同年8月18日王康平与南溪镇政府签订补助协议,获取补助费25920元,该款未入村账,由四名被告人各分得6480元。事后村民举报,四名被告人将该款25900元退还进入南阳村对公账户。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康平、罗福清、刘银平、谢合安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38.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不一定认定为自首。
案例:重庆市××区人民检察院、余××、但×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31号。
案情简介:李××、余××、但×共同侵占村集体资金,涉嫌职务侵占罪。2012年2月,被告人李××主动到重庆市××区××镇纪委,向该镇纪检干部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事实。2012年9月14日,李××、余××分别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同月17日,但×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李××、余××、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犯罪后主动向基层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经查,余××并非自动投案,其向检察机关供述的相关犯罪事实属检察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39.行为人因其他犯罪行为所做讯问笔录可以当成本罪的证据。
案例:程敏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29号。
法院观点:上诉人程某提出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程敏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供述材料以及台士国的供述材料的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系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程敏、台士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将程敏、台士国的供述作为本案的证据,程序合法,且上诉人程敏在本院对其提讯时,对台士国将390万元交给她,以及其尚未归还该款项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台士国证实的内容一致。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0.漏罪案发于前罪之前的,前罪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并审判的,不应认定前罪为前科
案例:李帅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81号。
裁判观点:一审认定上诉人有前科。上诉人李帅波提出原判认定其有前科,对其从重处罚,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李帅波于2013年8月12日被判刑罚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发生在本笔盗窃犯罪之后,原判认定其具有前科情节属评判有误,但结合李帅波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等情节,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
窃取他人信用卡,激活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按实际使用金额计算。
案例:李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81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信用卡,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激活并使用,透支金额共计62657.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盗窃金额认定有误,其中21000元并非李某刷卡消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期间均供认其在沙坪坝区一个体户处利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21000元,与平安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相互印证,且在该笔消费前后几日内李某多次使用该卡用于酒店住宿、购物、餐饮等消费,也无该卡遗失或外借的相关证据,李某提出该款非其消费的依据不足。
41.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酌情从重处罚。
案例:向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观点:上诉人向某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且有侵财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42.为实施盗窃非法进入他人屋内,虽未到得财物,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例: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罗有成盗窃罪刑事裁定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观点:上诉人罗有成提出,他在蔺某某和张某某家中未盗得任何财物,不应构成多次入户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无论是否窃得财物,均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43.公安机关掌握部分盗窃事实,行为人另如实供述其它多笔盗窃事实的,属同种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案例: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田高松盗窃罪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观点:原审被告人田高松上诉提出,自己如实供述了第一笔、第二笔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出了盗窃的物品。原判量刑过重。对于田高松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田高松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于交代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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