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最近,一种新型的侵吞公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款的作案手法逐渐流行开来。笔者最近在实务中便接触到几例。此类案件中,不仅涉及到“民刑交叉”,甚至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上也有争论。当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时,由于对定性存在争议,公安机关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也不敢轻易启动侦查程序。笔者谨以本文对此种案件的定性作简要分析,抛砖引玉,为当事人及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提供参考。
案情简介:
M某和C某(二者非家庭成员)共同经营XX店,该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C某。2017年3月至8月期间,M某多次在独自接待完客户后,向客户提出由自己的银行卡先行代客户在店内POS机上刷卡消费,并且由客户在刷卡生成的小票上签字确认,客户只需要把钱支付给自己即可。在客户将钱付给自己之后,M某则利用POS机的撤销功能,撤销该笔交易,交易款在尚未进入该店公账时便回转至其个人银行卡。M某通过此种方法,前后违法所得多达数万元。
在C某发现之后,便迅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但警方认为这是一起侵占案件,既不是盗窃,也不是诈骗,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也有认为这不是犯罪,而是单纯的经济纠纷的。
笔者观点:
一、是否构成犯罪
客户在店内购买商品或服务之后,支付的款项应该按照该店的财务规定,若是现金则存入专门的柜台,若是刷卡或移动支付则进入专用经营账户。M某却将该笔营业款据为己有,不仅侵害了该店的财务秩序,也侵害了该店登记经营者C某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纳入刑法规范领域,对其进行评价。
二、构成何种犯罪
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而非其他犯罪。
首先,本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本案中的店铺是以公司、企业形式存续设立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不是单位,而是个人。无论M某与C某之间是什么关系,M某都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详情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一案。
其次,本案也不构成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并非简单的:职务侵占—职务=侵占。本案是构成侵占还是盗窃,关键在于如何评价营业款的占有状态,如果是由M占有,则可能构成侵占。笔者认为营业款并非由M占有,具体理由后文详述。
再次,本案也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要件是,被害人要基于虚构的事实作出处分财物的行为,即瑕疵处分行为。本案中,客户是实实在在享受了商品和服务之后,支付对价的,并没有财产损失,不是被害人。C某的店铺提供了商品和服务后,并没有最终获得对价,遭受了损失,所以C某才是被害人,但C某又没有实施瑕疵处分的行为,所以也不构成诈骗罪。
最后,本案构成盗窃罪,具体的作案过程及理由如下:
1、当M某提出由其代客户刷卡支付时,M某与客户之间便口头订立了委托合同,M某是受托人,客户是委托人,委托事项是支付款项。当M某作为受托人在POS机上刷卡,其行为效力及于委托人,此时应视为客户已经履行完支付义务。至于客户后续私下里将款项转给M某的行为,则应视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内部的费用结算,与C某及该店都没有关系。
2、当M某代客户完成支付后,如何评价该笔营业款的占有状态?毫无疑问,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是C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有,是客户基于买卖合同支付的对价。但本案的占有状态却比较特殊。如果是通过现金支付,现金被存入店铺专用的柜台之后,则是由个体户占有,即便是现金暂时由M某代为保管,也可以认定为M某的持有是一种辅助占有,真正占有人还是C某。本案中,消费者在POS机刷卡后资金进入银联,然后由银行进行结算。银行在交易中主要为交易双方提供结算服务,并尽力保障交易双方的资金安全。对于这笔资金的占有状态,如果认为这笔资金由银行代为保管,那占有人就是银行;如果认为银行对资金占有是基于交易双方的信任,以及持卡人与银行之间订立信用卡合同中的指示,允许其临时性、辅助性占有,这笔款项在刷卡支付后,真正占有人仍然是店方,而不是银行。但不管款项是否由银行占有,至少都不是由M某占有。
3、在明确款项的所有权和占有状态后,M某又通过撤销交易的方式秘密取得了该笔款项,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M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POS撤销功能,秘密窃取由C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有且并非M某占有的营业款。至于M某是如何知道POS机撤销密码的,不影响案件定性。
三、本案的启示
不管是公司还是个体工商户,都应该加强内部风险的控制管理,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的监察部门,暂时不便设置监察的,也要加强对货物、账目的盘点力度,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专业的刑事律师代为提起控告,通过刑事手段维护经营秩序,挽回经济损失。
最近,一种新型的侵吞公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款的作案手法逐渐流行开来。笔者最近在实务中便接触到几例。此类案件中,不仅涉及到“民刑交叉”,甚至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上也有争论。当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时,由于对定性存在争议,公安机关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也不敢轻易启动侦查程序。笔者谨以本文对此种案件的定性作简要分析,抛砖引玉,为当事人及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提供参考。
案情简介:
M某和C某(二者非家庭成员)共同经营XX店,该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C某。2017年3月至8月期间,M某多次在独自接待完客户后,向客户提出由自己的银行卡先行代客户在店内POS机上刷卡消费,并且由客户在刷卡生成的小票上签字确认,客户只需要把钱支付给自己即可。在客户将钱付给自己之后,M某则利用POS机的撤销功能,撤销该笔交易,交易款在尚未进入该店公账时便回转至其个人银行卡。M某通过此种方法,前后违法所得多达数万元。
在C某发现之后,便迅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但警方认为这是一起侵占案件,既不是盗窃,也不是诈骗,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也有认为这不是犯罪,而是单纯的经济纠纷的。
笔者观点:
一、是否构成犯罪
客户在店内购买商品或服务之后,支付的款项应该按照该店的财务规定,若是现金则存入专门的柜台,若是刷卡或移动支付则进入专用经营账户。M某却将该笔营业款据为己有,不仅侵害了该店的财务秩序,也侵害了该店登记经营者C某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纳入刑法规范领域,对其进行评价。
二、构成何种犯罪
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而非其他犯罪。
首先,本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本案中的店铺是以公司、企业形式存续设立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不是单位,而是个人。无论M某与C某之间是什么关系,M某都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详情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一案。
其次,本案也不构成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并非简单的:职务侵占—职务=侵占。本案是构成侵占还是盗窃,关键在于如何评价营业款的占有状态,如果是由M占有,则可能构成侵占。笔者认为营业款并非由M占有,具体理由后文详述。
再次,本案也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要件是,被害人要基于虚构的事实作出处分财物的行为,即瑕疵处分行为。本案中,客户是实实在在享受了商品和服务之后,支付对价的,并没有财产损失,不是被害人。C某的店铺提供了商品和服务后,并没有最终获得对价,遭受了损失,所以C某才是被害人,但C某又没有实施瑕疵处分的行为,所以也不构成诈骗罪。
最后,本案构成盗窃罪,具体的作案过程及理由如下:
1、当M某提出由其代客户刷卡支付时,M某与客户之间便口头订立了委托合同,M某是受托人,客户是委托人,委托事项是支付款项。当M某作为受托人在POS机上刷卡,其行为效力及于委托人,此时应视为客户已经履行完支付义务。至于客户后续私下里将款项转给M某的行为,则应视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内部的费用结算,与C某及该店都没有关系。
2、当M某代客户完成支付后,如何评价该笔营业款的占有状态?毫无疑问,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是C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有,是客户基于买卖合同支付的对价。但本案的占有状态却比较特殊。如果是通过现金支付,现金被存入店铺专用的柜台之后,则是由个体户占有,即便是现金暂时由M某代为保管,也可以认定为M某的持有是一种辅助占有,真正占有人还是C某。本案中,消费者在POS机刷卡后资金进入银联,然后由银行进行结算。银行在交易中主要为交易双方提供结算服务,并尽力保障交易双方的资金安全。对于这笔资金的占有状态,如果认为这笔资金由银行代为保管,那占有人就是银行;如果认为银行对资金占有是基于交易双方的信任,以及持卡人与银行之间订立信用卡合同中的指示,允许其临时性、辅助性占有,这笔款项在刷卡支付后,真正占有人仍然是店方,而不是银行。但不管款项是否由银行占有,至少都不是由M某占有。
3、在明确款项的所有权和占有状态后,M某又通过撤销交易的方式秘密取得了该笔款项,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M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POS撤销功能,秘密窃取由C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有且并非M某占有的营业款。至于M某是如何知道POS机撤销密码的,不影响案件定性。
三、本案的启示
不管是公司还是个体工商户,都应该加强内部风险的控制管理,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的监察部门,暂时不便设置监察的,也要加强对货物、账目的盘点力度,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专业的刑事律师代为提起控告,通过刑事手段维护经营秩序,挽回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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