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史上最全干货(上)】79项贪污、受贿犯罪裁判观点集成(刑事实务必看)——强烈建议先收藏

2016-08-19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贪污、受贿犯罪在职务犯罪中具有高发性、复杂性的特点,其特殊的犯罪构成造成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分歧、争议。现笔者基于个案引发的思考,整理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02集)》贪污犯罪裁判观点,并引用了《44项受贿犯罪裁判观点集成》,形成了贪污、受贿犯罪裁判观点集成,以供阅者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第1项——第39项:
1.国家工作人员套取的公款中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贪污数额
关键词:回扣 行业惯例 赃款处置行为
规则: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公款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原单位公务支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应全额计入贪污数额,理由是该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处置行为。然而,本案中各被告人对第三方公司替原单位支付的业务回扣费用,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未实际控制和占有;同时,该部分业务费用支出客观上有利于原单位开展业务,各被告人实施的贪污犯罪未造成原单位的财产损失。鉴于此,第三方公司代原单位支出的上述违规业务费用不属贪污对象,不应计入相关被告人的贪污数额。
支付回扣费用的做法在相关被告人原单位由来已久,各被告人也确是出于单位利益的考虑而决定继续沿用惯例。这种支付业务回扣费用的做法固然应予取缔,但从行业惯例和现实的角度评判,不能将全部责任归于相关被告人。如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各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将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只是表明相关被告人对该部分钱款不用承担贪污罪的责任,并不意味着放纵或默许业务回扣的行为。至于业务回扣行为是属于违法违规还是构成行贿犯罪、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等,均需另行评判。
案例索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强等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
2.向纪委投案,如实供述的,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4)新刑二初字第0174号
被告人Y主动向区纪工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Y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3. 如何审查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关键词:公司改制 国家出资企业 技术服务合同 聘任
规则:被告人参加工作时其身份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公司改制后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长期技术服务合同,案发前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任的某项目部财务会计部部长。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是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岗位缺员情况提名,经主管领导总会计师同意,报公司总经理决定并签发聘任书,没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即没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其任职。目前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情况。综上,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案例索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李培光贪污、挪用公款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
4. 接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的,认定为自首。
4.1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351号
被告人Z接某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后能主动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是自首。
4.2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77号
被告人C接通知后在X纪检组等候,后主动跟随检察人员至检察院接受调查,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是自首,
4.3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390号
被告人Y接X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后能主动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是自首。
4.4、观点来源:((2014)澄刑初字第1586号
被告人L在接到某某局领导通知后到市纪委接受调查,市纪委于同年3月5日将本案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在接受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L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系自首。
5. 在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关键词:经验法则 证据能力 证明力 审查证据 排除合理怀疑
规则: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其次实践中在应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其一,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人凭借理性、生活经验、常识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的怀疑。这种怀疑不是毫无根据的推测或者幻想。其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内心确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三,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最后案件审判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经验法则。
案例索引: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黄友强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期。
6. 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全部罪行,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20号
被告人Z因被他人检举有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的嫌疑在其住处被侦查人员带回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Z交代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Z在未被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全部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7.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取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如何定罪处罚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谋取个人利益 想象竞合犯
规则:要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是主观上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借款当时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并不明显,在案证据也难以证实具有事后收受贿赂的合意或者默契,故该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立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如果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一、二种情形,则挪用公款罪的构成不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即无论是否收受他人财物,均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如果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又趁机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则行为人已超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故意,即产生新的受贿罪的犯意,根据《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三种情形,则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该情形下收受贿赂的行为,可能同时被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即一行为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仍然机械照搬适用《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实行并罚,则实质上是对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包括挪用公款的事实)进行了双重评价,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案例索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姚太文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7集。
8. 对行为性质所作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观点来源:(2014)南刑二初字第0048号
被告人T在办案机关找其前就主动向有关领导交代了滥用职权、受贿的部分罪行,后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此后T虽然对部分受贿予以翻供,但对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还是如实供述的,对于收受李某甲钱物所提出的意见,是其对行为性质所作的辩解。故T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
9. 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关键词:减轻处罚 免予刑事处罚 法定刑 最低刑种
规则: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种,即没有再适用减轻处罚的空间的,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必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方式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当案件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时,原则上不应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索引:“刘某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
10. 接受调查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认定为自首。
10.1、观点来源:(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110号
被告人M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
10.2、观点来源:(2013)宜刑二初字第122号
被告人C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掌握线索之外的受贿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1. 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词:社保基金 公共财物 虚增参保人员
规则: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的参保费属社保基金,以公共财物论,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构成贪污
案例索引: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成兴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5集。
12. 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4)北刑二初字第0186号
被告人M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13. 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关键词:国有公司改制 隐匿国有资产 实际控制国有资产
规则:本案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虽然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但因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国有资产的直接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已经实际控制和掌握了该国有资产,这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主客观特征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妙兴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2集。
14. 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宜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5)南刑二初字第0043号
经查,X于2013年8月12日就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向C行贿的事实,同日,被告人C接受纪委“两规”措施调查,后其于2013年8月14日、8月17日才供述了收受X贿赂及...的事实。故被告人C系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宜认定为自首。
15. 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键词:检举 揭发 串供 立功 查证他人犯罪
规则: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一、二种情形,即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不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情形;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本案中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但未达到“突出表现”的程度,故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情形,即不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但鉴于其有利于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索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石敬伟偷税、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
16. 对犯罪主体、性质认定等方面提出不同意见,属于正当行使辩护权;坦白后未“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不能减轻处罚。
观点来源:(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88号
被告人W是否具有坦白情节,可否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W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W具有坦白情节也予以了确认。W当庭对犯罪主体、性质认定等方面提出不同意见,属于正当行使辩护权,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因W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受贿罪行,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辩护人提出W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事实和刑法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W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7. 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关键词:余罪自首 纪检监察机关 证明材料
规则: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还应审查被告人相关罪行的立案调查、侦破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其自首情况的材料。在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自首情节的审查中,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些案件往往是先经过纪检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再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时,应当注意审查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而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
案例索引: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志勤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
18. 在工作期间的表现,不属于到案后的行为,不认定为立功。
观点来源:(2014)南刑二初字第0046号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止犯罪的行为;被告人J在工作期间的表现,既不属于到案后的行为,也与预防、查获、制止犯罪无关,不应认定为立功。
19. 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关键词:税收 征税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规则:征税权是国家权力的当然组成部分,税收征管活动也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一种公务执行活动。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该规定不难分析,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代为征收相关税款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代表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是一种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从事公务的行为。在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接受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代征税款的委托之后,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的代征行为,属于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税收征管权,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在从事代征税款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受委托代征税款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代征税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侵吞代征的税款,不但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代征税款职务的廉洁性,应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明惠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9集。
20. 有业务上的关照、无业务外的特殊关系、所送财物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畴的礼金不能认定为“人情往来”
20.1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7号
对“人情往来”的认定要综合所送财物的价值、馈赠的时机、背景、方式等进行评判。W的供述及证人查某、陈某的证言,以及借款借据等书证,证实W任法定代表人的某Z公司与查某、陈某乙所在单位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关系;查某、陈某借W女儿结婚之机送钱,是为了感谢W对其所在单位资金拆借等方面提供的关照和支持;且查某、陈某与W没有业务以外的特殊关系,所送财物数额较大,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故W收受查某、陈某所送共计3万元婚礼礼金的实质是受贿行为,不能认定为“人情往来”。
20.2  观点来源:(2014)崇刑二初字第073号
关于蒋某所送1万元及严某所送5000元的性质问题。经查,蒋某在其陈述笔录中明确讲到,其当时正承做...工程,这些工程均由L负责,为感谢L给予的关照,借L儿子结婚,送了1万元的红包。因此,虽然L与蒋某平时有些人情往来,但蒋某之所以送高额“红包”,目的是为感谢L的关照,且即便如辩护人所称是婚礼礼金,亦高出通常礼金数额。...因此,上述两笔款项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21. 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关键词:村委会 土管部门 租地单位 村务 出租土地 土地租金
规则:村委会与土管部门之间存在隶属的土地管理关系,村委会与租地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租赁关系,租地单位与土管部门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人钱银元系村委党支部书记,判定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经分析,本案被告人钱银元的职务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第一本案被告人系以村委的名义,而非政府名义处理相关事务。第二出租土地事务性质属于村务,而非公务。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收取的土地租金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钱银元贪污、职务侵占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5集。
22. 明知有请托事项,收受现金、购物卡,收受财物的数量、时间、谋利在前还是谋利在后均不影响受贿构成。
22.1、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42号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W收受钱某、万某等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均是逢年过节期间赠送的礼金,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W明知上述人员因工程审计、工程款结算等要得到其关照,仍收受上述人员的现金、购物卡,其行为属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收受财物的数量、时间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2.2、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390号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Y收受邵某等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合计31000元,系逢年过节赠送的,无具体请托事项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Y明知他人为参与政府招投标采购业务而送现金、购物卡,仍利用职务之便予以收受,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收受钱款的时间以及谋利在前还是谋利在后,均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
22.3、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80号
J收受的朱某所送1万元、蒋某所送1万元、秦某所送3000元,J称是上述人员在其子结婚时所送礼金,但无法得到上述人员证言的印证。J在侦查期间对于收受礼金和其他钱财的时间、金额、原因的供述较稳定,均未提及上述款项系结婚礼金。相反,相关书证、J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均反映因上述三人在广益街道承接了工程,为感谢J在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希望与J搞好关系以继续得到关照才送的钱,对此J也是清楚的。故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受贿款项。案发后,J家属退还朱某5000元,系受贿既遂,案发后退回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对于构成受贿犯罪的认定。
23. 村民小组长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键词:村民小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贪污
规则: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案例索引: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廖常伦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1集。
24. 节日期间收受下属部门人员礼金,价值较小,无具体请托事项的,符合“人情往来”的性质。
观点来源:(2013)宜刑二初字第342号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M先后24次收受下属部门环监分局人员及相关镇政府工作人员送给的购物卡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0元。经查,上述人员赠送财物时均无具体请托事项,送礼时间均为过节期间,所送财物的价值也较小,目的是礼节性的人情往来,本院认为,上述行为更符合礼尚往来性质,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25. 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还是房屋
关键词:房改 购买私房 不动产
规则:假借“房改”用公款购买私房,其犯罪对象是公款,并非房屋。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高建华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
26. 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由,在节日期间收受购物卡、礼金等是受贿。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20号
被告人Z辩称其节前收受薛某等七人的购物卡及港币合计价值人民币46679.4元,行贿人无具体的请托事由,其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该部分行为属于朋友之间正常的礼节性往来。经查,被告人Z作为土木检测公司与质监站的联络员,具体负责对混凝土企业进行巡查抽检等工作事项,行贿人薛某等所在的单位均是生产混凝土的企业,行贿人为了在每年度的巡查抽检过程中得到被告人Z的关照,故在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前送给被告人Z购物卡;...本院认为,被告人Z收受上述行贿人送的财物,是利用其职务上负责对混凝土企业检测的职权,其也明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目的,是要求他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其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便是允诺为行贿人牟取利益,因对混凝土企业进行专项检测是每年的常规性检查,具体时间并不固定,故行贿人在每年的节前向Z送给财物时并不明确是为某次检测要求给予关照,且上述行贿人大都连续多年送给财物,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请托事由,...被告人Z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的权钱交易性质,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
27. 无法区分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性质的如何定罪处罚
关键词:挪用款项性质 挪用资金罪 挪用公款罪
规则: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性质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
28. 在节日期间收受购物卡、礼金等,与职务行为相关联、超出正常范围的,认定为受贿。相互关系较好、与职务行为无关、无具体请托事项、数额较小的,认定为礼节性往来。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77号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C先后4次收受张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6000元的行为不属受贿行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x年x月,张某...出资成立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X年5月,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并将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500万元。期间,被告人C也为张某介绍一些汽车销售业务。张某为感谢被告人C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过程中的关照和为公司推荐一些客户,其安排妻子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先后2次分别送给C人民币5000元,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端午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先后2次分别送给C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及其妻子王某先后4次送钱给被告人C均是在节前,不排除礼节性的因素,但前2次也有为感谢C在该年度其公司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过程中给予关照的因素,收钱行为与被告人C的职务行为相关联,且所送给的款项数额大,明显超出礼的范围,具有贿赂性质,故被告人C前2次收受钱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对于被告人C后2次收受钱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为,因张某公司经营的业务与被告人C的工作职责无关,也无具体请托事项,...,相互之间关系较好,且后2次送给款项的数额明显较小,故后2次双方于节前送给和收受钱款的行为应属朋友间的礼节性往来,不具受贿性质,故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对该人民币6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29. 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键词:国有公司委派 口头提名 股份有限公司 聘任
规则: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对于“受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可,无论是书面委任文件还是口头提名,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属上述委派形式之一即可。对于“从事公务”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实质特征,即必须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亦即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和从事工作内容的公务性。只要真正地代表国有单位行使了相关职务活动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中,即使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委派手续,但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同样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人事制度的完善,股份制将成为国有资本的主要实现形式。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相关部门直接委派外,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均需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董事会决定,而国有出资单位依法仅享有提名、推荐权,当然,这种提名、推荐往往实际影响着董事会的决定。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看,是由非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的,但任总经理是由铁实公司董事长提名,非国有公司铁成公司董事会才决定聘任的,应当属于“受委派”;而事实上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铁成公司的工作,享有对该公司的全面领导、管理、经营的权力,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并使之保值增值的职责,从其工作内容和职责考察显然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即是代表铁实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索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6集
30. 节日期间收受下属礼金,有请托事宜,数额超出人情往来范围的,认定为受贿
30.1、观点来源:(2013)宜刑二初字第342号
经查,Y某原在市环监局X分局工作,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被告人M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羊某因调回市环监局工作,为感谢被告人M而送给M购物卡5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Y某于春节前送2张购物卡,财物价值较小,属节日期间同事间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但Y某于端午节前送其5张购物卡,有一定的请托事由,且数额也已超出人情往来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30.2、观点来源:(2014)澄刑初字第1585号
关于被告人Y及其辩护人提出“袁Y女儿结婚时收取周某等礼金,属违纪收受礼金,不宜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等三人证言均证明为得到Y其职责范围内的帮忙和关照给予其钱物,包括上述“礼金”;其次,上述“礼金”金额已超出本地婚娶人情的正常范畴;再次,Y与周某等个人并无其他正常人情往来。据此,Y收取上述现金未改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本质,上述数额应认定为受贿。
30.3、观点来源:(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80号
关于被告人T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第三笔、第五笔关于钱某和陶某甲送现金和橱柜系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两笔财物从主观目的和客观金额、往来平衡性上均不属于人情往来,而系利用职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1. 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单位违规自营炒股盈利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词: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自营炒股 孳息
规则: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是国有公司,中经信内蒙营业部系其分支机构,系国有公司。对其自营炒股盈利款的性质,从盈利款的来源看是中经信内蒙营业部违规自营炒股所得。虽然自营炒股违反了国家规定,但并不因此改变盈利款属于中经信内蒙营业部所有。二是从炒股所用的资金看,中经信内蒙营业部自营炒股所用的资金属于公共财产,其孳息即炒股盈利款显然属于公共财产。三是从最终归属看,该盈利款亦应认定为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私下秘密商议,将公共财产予以私分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
32. 收受的礼金与职务存在直接的联系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认定为受贿。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80号
J收受的朱某所送5000元、宣某所送1万元,...证明确是J之子结婚时所送礼金,但所送钱款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且行、受贿双方的供证均提到朱某、宣某送钱的原因与J的职务存在直接的联系,二人是因为在xx街道承接了工程,为了感谢J的关照,与J继续搞好关系才送钱。故J构成受贿。
33.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取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80号
依据司法解释,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取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钱某乙的证言及J的供述印证一致,证明钱某乙因希望在拆迁补偿时对其予以关照而向J行贿。J明知钱某乙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取其所送财物,应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34. 有明确请托事项,收受字画虽未结算,也认定为受贿。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9号
上诉人Y收受邓某某、李某的贿赂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而两幅字画分别系邓某某、李某因办公室装修而委托Y代为购买,虽未进行结算,但并不影响Y受托购买字画的客观事实存在,故Y替他人购买的字画与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贿赂款物非同一性质,字画价值不能在其受贿总额中扣除。
35. 国家机关内部科室集体私分违法收入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关键词:内部科室 小金库 私分对象
规则:在对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判断上,要从资产的来源和私分的依据两个方面进行评价。第一,私分对象的来源。国有公司、企业在依法上交利税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利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金获取的收入按规定上交后,将其所获利润部分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的,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如果发放奖金、福利超过标准和范围的,则应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该资产来源有私分者的劳动报酬的成分在内,按劳取酬是合理合法的,虽然有超过标准和范围发放的违规行为,但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不宜使用刑法调整,以避免刑事打击面过大。如果在单位没有经营赢利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变卖国有财产进行私分或者将应当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予以隐匿并留存分配的,则可以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第二,私分的法律、政策依据。即单位对所分财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权也是一个重要的评价要素。如果单位把能够自主支配的钱款违规分配给了单位职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作为财经违规行为处理。相反,单位将无权自主支配、分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账等手段从财务上套出,或者将应依法上缴财务入账的收入予以截留,以奖金、福利等形式分配给单位个人,则严重背离了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使用权限,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案例索引: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祖清等被控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集
36. 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的礼金,不认定为“人情往来”
观点来源:(2014)南刑二初字第0052号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薛某与被告人X系朋友关系,X于2010年5月收受薛某的人民币6000元以及2010年中秋节前收受薛某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购物卡系正常的人情往来,上述款物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X在收受上述二笔财物时,薛某正在承建...改造装修工程,薛某送现金及购物卡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即要X对上述工程的施工、款项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另考虑到被告人X收受薛某贿赂的时间跨度、次数等,被告人X收受的上述二笔财物不宜认定为正常的人情往来。
37.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无偿收受垫付的购房款后长达十年未还,事后补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42号
上诉人Z利用职务之便,在消防工程业务的承接、验收过程中给王某提供帮助,并于2004年无偿收受了王某45万元购房款,上述事实有....等证据予以证实。至案发时,Z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未支付该房款,反映其主观将购房款占为己有的意图。虽其妻于2014年支付了该购房款,但系其听闻有不良反映后的补救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8. 以借款为名索贿,无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且在借款后长时间内有归还能力但从未有过归还的意思及行为,事后为搪塞犯罪事实而补写欠条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11号
被告人H虽提供了相应的借条给金某、李某,但其借款当时并无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且在借款后数年时间内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从未有过归还的意思及行为。根据金某及李某的证言笔录,二人在借款当时对H索贿行为的性质以及向H付款行为指向的目的特征均有明确的认知。H多次稳定的供述均承认因其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为金某、李某提供一定帮助后以借为名向二人索取贿赂的事实,且其中向李某提供的借条系其在纪委调查期间为搪塞犯罪事实而让其女儿书写后交给李某,故H向金某、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
39. 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关键词:承包 租赁 聘用人员 临时聘用人员 受委托管理、经营
规则: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可见,承包、租赁和聘用是“受委托”的主要方式,不同之处在于《纪要》对聘用的范围限制在“临时聘用”。因为长期受聘用的人员直接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国有财产的,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临时聘用人员由于尚未与国有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将临时聘用的人员纳入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人员范畴,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和保护国有资产的价值取向。 
案例索引: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朱洪岩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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